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950号
原告:***,女。
原告:邹右兵,男。
原告:邹之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文,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东韩窑村。
法定代表人:万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男。
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三A期)8幢3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演娟,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右兵、邹之甫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右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董继文,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纪演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之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右兵、邹之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邹国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0元、亲属探望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0元以上总计749768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死者邹国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鱼峰乡周家堂村3组,身份证号码:512923196602196059)于2017年2月26日经刘军邀约到陕西富县羊泉镇,吉子现乡等地富县延能化工110KV线路工地做工(该工程系延能化集团发包,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线路施工资质的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于二被告忽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使用无号牌且无刹车油,有严重制动隐患的三轮车辆运送工人上下班,在2017年5月15日下午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工人张秀国、邹国华死亡,工人刘强,杨亚军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事故。该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2017)亡人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邹右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秀国等人无责任。原告认为,死者邹国华系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有限服务公司员工,该公司应为死者的生产,劳动行为以及上下班的行为提供安全保障。但该公司即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且在接送工人上下班时使用无号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不能载人的三轮汽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及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严重侵害了死者及其他伤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有限服务公司并不具备输变电线路施工资质,却与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有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二份及原告秦运琼与死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属于正在正常运作,死者邹国华和原告***属于合法夫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邹右兵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有限服务公司,死者邹国华无责任;
3、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死者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4、经富县交警队复印的死者邹国华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张秀国均与三兴公司及平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邹国华常年在外打工,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6、交通费票据4384元及餐饮费票据2811元,误工费18500元,共计25695元。
7、火化证,证明死者邹国华因事故死亡后火化。
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死者邹国华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雇佣关系,被告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法律责任,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及富县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款证明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死者死亡后我们公司给其支付了寿衣一套1900元,及死亡后支付的穿衣费、理发费及抬人费用共计5000元。
2、万兴向富县交警队缴纳的70000元。
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邹右兵应对邹国华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对车辆注册登记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允许驾驶员邹右兵违法驾驶,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证明邹国华死亡原因系邹右兵违法驾驶所致;2、证明张秀国、邹右兵系第一被告平陆公司的雇工。3、证明邹右兵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平陆公司所有。4、证明驾驶员邹右兵驾驶的三轮汽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5、证明邹右兵存在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2、1、施工劳务合同,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平陆公司与第二被告三兴公司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2、证明第二被告三兴公司已向平陆公司完整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兴机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银行付款回款单、收据,证明在第一被告平陆公司逃避推诿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三兴机电公司及时积极配合交警队,代第一被告平陆公司直接向交警队支付60.5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资表,该表记载了本案死者张秀国,邹国华二人及本案中驾驶员邹右兵和其他工人的工号、姓名、工资、工天及实发工资数,有部分工人领款签名,且有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兴的签名,本院从富县交警队调取该交通事故案卷,案卷中有该工资表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对一致,且办案民警证实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兴的签名系万兴本人所签,故能证明工人工资系由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且在从交警队调取的案卷中,有公安机关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兴及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股东王英超的谈话笔录,该二人均陈述工人系其公司于2017年2月份招录,进而证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张秀国、邹国华及驾驶员邹右兵等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死者邹国华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单独尚不足以证明死者邹国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且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明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死者邹国华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经据实核算,交通费其中:火车票10张,金额1438元;客车票2张,金额30元。对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论其是否向交警队支付过费用,原告并未实际领取其所交的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给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张秀国、邹国华、驾驶员邹右兵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及交警队调取的案卷材料,以及事故认定书,均能证明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张秀国、邹国华、驾驶员邹右兵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驾驶员邹右兵作为用人单位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接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且该车辆未注册登记,经鉴定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搭载工人在上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人张秀国、邹国华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死者邹国华及驾驶员邹右兵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于其,应与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者邹国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396元x20年=187920元,丧葬费为28448元。由于该起事故造成死者的身亡给其家人及亲属确带来一定精神上的伤害,故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酌情按照4人计算,从发生事故次日至丧葬事宜处理完毕按照18天计算,每人每天误工费按照100元计算,为4人x100元x18天=7200元,住宿费每天按照二间房间,每间房费100元计算,为200元x18天=36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按照30元计算为4人x30元x18天=2160元。原告邹之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元x5年÷2人=21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富县交警大队垫付了605000元,富县交警大队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向原告方垫、支付了28000元,随后富县交警大队又从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05000元中将垫支付的28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扣除,故原告方已实际领取的28000元在二被告赔偿时应予以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右兵、邹之甫因邹国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92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各项费用14428元(交通费1468元、误工费7200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2160元),共计272216元;(给付时应减除原告方已实际领取的28000元)
二、由被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8元,由被告平陆县中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原告***、邹右兵、邹之甫负担23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兴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任占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