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8民初1033号

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三A期)8栋3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4。

法定代表人:吴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瑞,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69844311X9。

法定代表人:雷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何琪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王佳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935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利息为12570.9元),共计706139.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能够实际办理退费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票据原件,以便原告办理劳保统筹费用退还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就“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价款、承包范围、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XX线XX路径发生变更的原因,原告于2016年4月份收到变更后的图纸便积极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为确保能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尽最大的努力解决了各种矛盾与问题,在经过初验、整改、复验等一系列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6月将整体工程交付予被告,并顺利输电。然而,被告直至2018年7月份才开始安排该工程的审计结算事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工作应在8个月内完成,但被告的结算工作实际进行了11个月有余,直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才拿到各方签字盖章的《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最终审定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3048084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32354515元,对于拖欠的69356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2000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延安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支付的本工程劳保统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原告应自行办理相关退费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2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环评手续,导致被告被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罚款191569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与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价款、承包范围、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最终审定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3304808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354515元,尚欠693569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办理在工程范围内线路所经过区域涉及的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使用申请审批手续的办理,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无权报批及编制相关审批材料,在被告2018年10月26日召开的《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合同未尽事宜专题讨论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环保手续的办理因种种原因及费用问题经被告讨论移交其安全环保部门自行办理,2018年12月11日,富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延能化公司作出富环[三]罚字[20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罚款191569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和保护。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环保手续的办理法律责任虽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合同约定该环保审批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未积极与被告沟通协调,妥善处理,致使环保部门对被告就该工程予以处罚,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该处罚191569元原告承担30%的份额57471元,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93569元中予以核减为636098元;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能够实际办理退费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10KV专用输电线路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票据原件,以便原告办理劳保统筹费用退还手续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09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延安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故待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亮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成燕

书 记 员 任晓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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