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8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居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三A期)8幢31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4。
法定代表人:吴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男,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瑞,男,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樟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樟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判,依法再审;2、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依法审查裁判。本案贵某某已审结,申请人由于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和错误认识延安中院判决效果,以致在该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过程中,没有参与庭审,导致贵某某在重审中,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裁判结果,对本人严重不公平,虽然本人没有参与诉讼,有过错,但贵某某裁判结果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特依法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本施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本工程实际是被申请人承揽后,被申请人有资质,但没有施工队伍。被申请人公司薛总与申请人系朋友,申请人有从事电力线路工程施工经历。薛总就联系其,转包给申请人,XX组XX队伍具体实施。当申请人进场以后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以该工程的地理条件、运输条件、人力成本、原材料成本等,就被申请人开出的承包单价不能完成,但当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顺称,业主催的急,先开展施工,后面增加单价或增加工程量的方式来解决。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拨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是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方式进行申领。在申请人完成地理条件、运输条件最难,协调最难的基坑开挖、浇筑后,被申请人找各种理由,不讲诚信,毁约,让别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强制申请人退场。申请人退场后,不与申请人结算,就申请人向其出具的借据,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被雁塔法院以(2017)陕0113民初103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关系且该施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被申请人仍不讲诚信,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西安中院以(2018)陕01民终10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申请人在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邮寄贵某某的事实与说明以及答辩状,富县人民法院以(2020)陕0628民初201号裁定驳回起诉。被申请人上诉,被延安中院支持,以(2020)陕0628民终145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见被申请人自合同的签订、履行乃至诉讼,均不诚信。对不诚信的当事人更应当严格审查合同履行情况。2、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被申请人将案涉以包工保砂石料的承包方式(合同4-2条明确)按基坑混凝土方量固定单价转包给申请人(放紧线等另行约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并没有承包水泥、钢材及钢材加工、五金、钢管租赁、工器具、各类辅材、二次运输等费用,可是,就被申请人的证据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申请人经手领取的工程款、现金等共计93.5万元。被申请人将该93.5万全部当做工程款,属基本事实错误。如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被申请人证据第24页)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而非工程款,而该10万元的用途是帮被申请人代购钢材。又如2016年4月27日借条(被申请人举证第28页)载明借李**的35000元系钢材款;施工合同第4.1.2约定基础施工:塔基方量为1300.86方,但经被申请人确认的秦新龙班组土石方开挖量为7123.23方,郭智全班组开挖方量为6959.86方,但简单相加,总方量14083.09方,当然土石方开挖方量和塔基混凝土浇筑方量不能简单等同,但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上没有就土石方开挖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而合同关于增加工程量,约定为空白,亦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的表述,申请人涉及塔基承包内容仅为自购砂石利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水泥和制作好的钢筋进行混凝土搅拌、垫层、塔基混凝土浇筑,而不包含塔基土石方开挖。如此巨大方量的土石方开挖,申请人按时价应给付开挖工程款1056231.75元。原一审将如此巨大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推给申请人是极不公平、不客观。邱志明马帮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上关于解除合同没有约定,电力线路施工,其经常翻山越岭、跨沟过江,该项目塔基所在地不具备机械运输条件,需要人力、更多是畜力运输,而申请人合作的马帮来自凉山州,仅马匹转场运输费就高达5/6万,而案涉工程申请人仅仅做完最艰难的部分,被申请人找各种理由就强制申请人退场,并在胁拍的情况下签定退场书,又说申请人要退场。其按质按量完成,条件好的申请人不做?该项目合同签订是由基础、组塔、放紧线、电缆等大部分组成。后面部份不让其施工了。被申请人中途毁约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应该被申请人承担,而贵某某一概判给申请人,显失公平和诚信原则。最主要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内外的施工量价至今未结算,而贵某某仅仅申请人领取款项和已经浇筑混凝土方量进行简单加减进行处理,有违公平、客观。3、申请人的错误认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错误的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在一审判决后,又错误放弃了上诉,给贵某某带来程序上的麻烦,特此检讨。正由于被申请人不讲诚信,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在申请人被迫退场后,包括申请人与土石方开挖两个班组的协议签订,被申请人项目部也知情,而该单价中实际包含运输通道,苹果园的协调费,复耕费及临时便道费等。在被申请人于土石方开挖班组、马帮达成各项退场协议后,申请人出具结算单,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各班组和马帮才退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支出的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在被申请人的民间借贷诉讼雁塔区一审、西安中院二审后,申请人实在无力应付其诉讼,也不想应对。所以,对其在富县的第一次起诉,申请人仅仅书面答辩。对于延安中院、贵某某的再审。申请人认识错误,没有重视,以致于贵某某作出错误判决,是申请人给贵某某带来程序上的麻烦,申请人深刻检讨。一审判决宣判后,由于疫情原因,申请人未交付上述,延安中院立案庭交暂缓,但没有出具书面文件,以致没有获得上诉立案。4、申请人给贵某某以书面提供的事实与说明及答辩状。该院在审理中从未采纳。但不论如何麻烦,万望院长能体恤申请人的不易,就本案严重与客观事实不服、严重不公平的裁判予以纠正,以免遭受更大损失。
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贵某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贵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628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人**樟再审申请书书写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5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6个月,且**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贵某某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申请人**樟与被申请人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条工程范围及第四条合同价格的约定,申请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双方对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过程中,由于申请人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拖欠雇佣人员工资、材料款、开发土石方费用以及马帮运输费用等,经双方协议,被申请人代为支付了申请人拖欠的费用,以上诉讼主体均为**樟。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从申请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情形,综上贵某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贺键樟的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且在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键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福 林
审 判 员 薛 芬
人民陪审员 曹万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吉红霞
20220628119700701510XXXXXXXXXXXXXXX9161000071547174020200628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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