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格式6 (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三A期)8幢3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4。
法定代表人:吴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何琪瑞,(实习),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居民,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51082XXXX007015990。
上诉人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20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富县法院认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理解错误。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03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应全面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原告按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释明的方向,于2020年4月3日出具《贺建樟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基础浇筑已完成方量统计明细》中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亦即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故而,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富县法院,但富县法院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是裁定驳回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富县法院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系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
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2908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樟所挂靠四川南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樟负责施工。原告起诉请求的2329084元均是在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中,被告用于支付各项工程开支,以及原告称代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所支付的涉及施工中款项。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0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0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裁判结果后,再次以相同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至富县人民法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两级法院裁判发生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三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条均是涉及双方工程款项借支及代付产生,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应全面结算,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上诉人仅依据借条简单以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实体审查与处理,现上诉人基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而非民间借贷,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属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O年九月一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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