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晴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德晴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民初2661号
原告:湖南**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三滴水社区善卷路1148号。
法定代表人:周碧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建国,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旅游度假区***街道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旅游度假区***街道万寿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莲,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旅游度假区***街道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寿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泽公司请求判令:1.万寿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1362431.94元;2.万寿社区居委会按所欠工程款额1362431.94元,以约定月利率1%,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清结之日止,向**天泽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万寿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万寿社区居委会答辩称:1.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已约定仲裁管辖,武陵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2.本案工程款应当以财政评审结果为依据结算;3**天泽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4.**天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存在违约行为;5.万寿社区居委会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本案案涉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虽然常德市没有“常德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但常德市有且仅有“常德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常德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本案争议双方已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清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勋
书记员陈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