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坚建,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青(受冯坚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9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吴昭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坚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然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7月15日其与冯坚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8号“水沐年华温泉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预估总价款1180万元。嗣后,其按约进场施工,但冯坚建、***至今分文未付约定的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即354万元。现要求:立即解除系争合同,冯坚建、***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24879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354万元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9300元。
冯坚建、***原审辩称: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后续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设计图纸没有确定,承建的人发生变化,实际承建人姚汉贤承诺垫资200万元,但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基本款项都是由其支付。请求驳回有关工程款支付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巍然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金泰华酒店(以下简称金泰华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巍然公司从金泰华酒店承接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8号“水沐年华温泉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金泰华酒店指派马正华(注:原文如此)、秦剑平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委托杨炜为总监理工程师;巍然公司指派刘兴度、姚汉贤为其驻工地代表,组织施工;预估总价款1180万元,按照江苏省有关装饰工程及水电工程2004年标准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金泰华酒店支付预估总价款30%,分期支付余款直至结清;金泰华酒店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巍然公司由刘礼兴签名并加盖公章,金泰华酒店由***签名并加盖该酒店印鉴。同年8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巍然公司采购材料价格在现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上浮15%作为审计依据;装饰工程款开票税金由金泰华酒店承担。
嗣后,巍然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中,金泰华酒店方面先后有马振华、秦剑平、杨炜,巍然公司方面有刘兴度签署了施工签证单。巍然公司确认其参与施工的人员有木工李文新、瓦工方保生、水电工汤业超、钢结构施工人员杨国民。
因工程款等多方面的原因,作为巍然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姚汉贤中途脱离该项目。2012年12月20日左右,巍然公司撤离“水沐年华温泉酒店会所”施工现场。撤场时,在现场留有一部分装修材料,分别交由曹伟、陈克福、于连和签收。
2013年9月12日,法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对巍然公司实际完工的价款等进行审计,次月29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和审计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7月30日,方正公司向法院送交最终审计报告。就巍然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该报告认为,无争议部分价款为1170974.42元;存有争议部分价款包括惠河路18号东侧所搭建的辅房二层部分工程款43819.41元,以及巍然公司撤场时移交的剩余装修材料部分,分别是曹伟--57135.87元、陈克福--1838.09元、于连和--42887.2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方面,***陈述:其已向巍然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40757元,包括:已经支付钢结构施工人杨国民12万元、瓦工方保生12.8万元、木工李文新6.5万元、防水施工人鲍福庚3.56万元、水电工汤业超2.5万元、巍然公司项目副经理顾惠兴19.7万元,以上均有相应人员出具的收条为凭;根据巍然公司原承包人姚汉贤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向刘万银支付了260157元,有证明为凭;向巍然公司刘兴度汇付1万元,有5000元的银行卡转卡记录为凭,另外还代杨国民付刘兴度5000元现金。为证明相应款项给付事实,***申请相关人员于2013年10月14日出庭作证。
钢结构施工人杨国民陈述:其从***处收取10.5万元,其中包括***代其向刘兴度归还的借款5000元,向***让利4600元,另外从姚汉贤处收取过2万元,合计是12.96万元。其向***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
瓦工方保生陈述:其是包工头。因刘兴度及一位姓潘的邀请,2012年9月28日开始到水沐年华温泉会所为姚汉贤做工。后来姚汉贤找不到了,就跟***做工,到出庭作证时仍住在水沐年华温泉会所。从2012年10月开始就不再为刘兴度、姚汉贤做工了。姓潘的给过其1万元工钱,凭刘兴度签发单据向***分次收取了12.8万元,最后按总数出具收条,但没有证据证明12.8万元的工钱只是为姚汉贤所做,不包括为***的做工。方保生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沐年华会所瓦工工程12.8万元。
防水施工人鲍福庚陈述:经人介绍,其到水沐年华温泉会所跟姓刘的和姓潘的商谈防水工程事宜,这两人是施工方姓姚的管理人员。案件中编码20121205010的《防水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都是其完成的,另外还为***做了其他后续的零星防水工程,但后面做的跟前面做的没有关系。工程款已经结清,陆陆续续向***收钱,最后打了一张总收条,是3.56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钱仅包括前面给姓姚的做的防水工程,不包括后面给***做的防水工程。
木工李文新陈述:姚总请他到水沐年华温泉会所承包木工,一共做了一个多月,没有帮李总做过。总共工钱7万多元,姚总付了2万多元,李总给了5.5万元,已经结清。李文新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沐年华工地木工工资5.5万元。
顾惠兴陈述:姚汉贤让其去工地帮忙烧饭,在广瑞路租房子住,不知道有巍然公司;某日下午在广瑞路名都浴室洗澡摔伤,找姚汉贤索要医疗费,姚说没有,他妻子找***要,***给了现款,他后来补签了收条;因为找不到姚汉贤,也没有对任何人提起过赔偿诉讼。顾惠兴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沐年华工程款19.7万元。对此,刘兴度认可顾惠兴曾在工地上烧饭一个半月,后来不要他做了。顾惠兴、***方面没有向法院提交顾惠兴病历等。
另外,关于刘万银260157元一事,姚汉贤出具了一份证明,加盖了巍然公司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8日,载明:水沐年华工地欠刘万银黄沙等材料款152868元、工人人工费107289元,合计260157元,以上欠款请李总支付。巍然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陈述不清楚该证明向谁出具,也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证明中所涉款项。***方面陈述是刘万银持该证明向***追款,***已经支付证明中所涉款项,取得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刘万银出庭作证。
就审计报告所涉存有争议部分价款事项,2014年7月11日,金泰华酒店工程监理杨炜向法院陈述:惠河路18号东侧所搭建的辅房,约定工程结束后的价钱是7.5万元,但实际工程没有全部做完就被城管部门拆掉了;在巍然公司撤场时,***叫来一个大家称呼为“老木匠”的人,继续施工。在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证人李文新作证时,金泰华酒店驻工地代表秦剑平插话,提到在巍然公司撤场以后,***又委托了包括于连和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于连和就是“老木匠”。
另查明:金泰华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冯坚建,于2013年7月注销登记。***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陈述,其为金泰华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借冯坚建的名义在江阴开设了金泰华酒店。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方正公司方正司鉴(2014)004审计《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巍然公司与金泰华酒店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泰华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冯坚建,实际经营者为***,不管其在业还是注销,冯坚建、***应对金泰华酒店应负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系争合同约定签约后7日内,金泰华酒店支付预估总价款30%计35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金泰华酒店、***在该时间段支付过款项。根据***方面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他人追讨工资等过程中,***才陆续垫付了部分款项,即便全部属实,也仅有80余万元。因此,金泰华酒店、***等未按约预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2012年12月20日左右,巍然公司撤离水沐年华温泉会所施工现场,当事人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系争合同的履行。现巍然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方面也同意,法院予以准许。
再次,关于巍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方正公司审计报告认定无争议部分为1170974.42元,这是根据双方签证单据、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作出的判定,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审计报告所涉存有争议的惠河路18号东侧所搭建的辅房。系争合同中约定,金泰华酒店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2013年8月26日庭审中,***方面对巍然公司就该部分主张的依据没有异议,并且,杨炜也陈述二层确实做了,只是没有完工。该处辅房现存有一层,现状经过改变。因此,该辅房价款应按双方约定价款75000元计算。其二层部分43819.41元应计算为巍然公司应得工程款。
关于审计报告所涉存有争议的装修材料。在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秦剑平插话强调于连和是受***委托进行后续施工,于连和就是老木匠,在杨炜的陈述中也曾提及有一个“老木匠”是***叫来的。因此,可以认定于连和是代***签收材料,相应后果应由***负担。曹伟、陈克福的身份,巍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无法确定,两人所涉材料款,巍然公司要求***方面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方面付款情况:
钢结构施工人杨国民,确认直接从***处收取10.5万元,向***让利4600元。杨国民为巍然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可以认定***已经向巍然公司支付钢结构款10.96万元。
防水施工人鲍福庚确认为巍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防水项目,收取***防水项目款项3.56万元。虽然在巍然公司撤场后鲍福庚又帮***做了后续零星防水工程,但没有证据区分前后的工程量,巍然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另有人员为其施工防水项目,可以认定***向巍然公司支付防水项目款3.56万元。
瓦工方保生确认从***处收取为姚汉贤工作时应得的工钱12.8万元。巍然公司确认方保生是其瓦工,可以认定***支付巍然公司瓦工款12.8万元。
水电工汤业超具条收取***2.5万元。汤业超是巍然公司认可的水电工,可以认定***支付巍然公司水电项目款2.5万元。
***陈述根据姚汉贤出具的证明已经支付第三方刘万银260157元。该证明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已接受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刘万银可以直接向***主张权利。该笔款项应从***应付巍然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顾惠兴具条收取***19.7万元。顾惠兴自述是为姚汉贤工作期间,在某日下午在远离工地的浴室洗澡摔伤。但顾惠兴从未依法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所致,应由巍然公司承担责任,顾惠兴、***也没有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向顾惠兴支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水沐年华温泉会所工程而支付。因此,该款不能视为***支付巍然公司的工程款。
***主张另支付刘兴度1万元。但杨国民自述在其已收款项中,包括了***付给刘兴度的5000元。***也只提交了一份向刘兴度卡卡转账5000元的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有另外的付款。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视为***支付巍然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巍然公司应得工程款为:审计报告认定无争议部分1170974.42元+辅房二层部分43819.41元+于连和签收材料价款42887.2元,合计1257681.03元。***已付款项为:钢结构杨国民10.96万元+瓦工方保生12.8万元+木工李文新5.5万元+防水施工人鲍福庚3.56万元+水电工汤业超2.5万元+刘万银应收款260157元,合计613357元。***、冯坚建尚欠巍然公司工程款644324.03元。巍然公司要求***等支付逾期付款354万元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9300元,系争合同未曾约定金泰华酒店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对其中尚欠款项644324.03元从系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最后应付之日2012年7月22日的次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判决:一、巍然公司与金泰华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实际已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终止);二、冯坚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巍然公司尚欠工程款644324.03元;三、冯坚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巍然公司尚欠工程款644324.03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此处根据前文实际应为2012年7月23日,原审存在明显笔误,本院注)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巍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冯坚建、***如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5元,由冯坚建、***负担11000元,由巍然公司负担15065元。
冯坚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是由刘礼兴挂靠被上诉人名下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并未为该工程支付过任何费用及委派人员,而是由刘礼兴将该工程转让给姚汉贤施工,刘礼兴从中收取介绍费。姚汉贤为接下该工程曾向上诉人承诺由其先垫资200万元再由上诉人开始按进度付款。其在施工期间也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姚汉贤在施工3个月后因外债问题不告而别,致使工程停工近一年,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工程与他们无关。姚汉贤失踪后,相应施工队伍的费用及材料款均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现在是趁姚汉贤失踪来获取不正当利益。2、即使姚汉贤是被上诉人的委派人员,本案也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一审中的鉴定报告并未按照实际的签证进行评估,报告的初稿显示仅有70余万元的工程量,而终稿却变成120余万元,毫无道理,且报告还存在很多明显重复签证和计算的情形。3、于连和只是零时来做门窗的普通木匠,并无帮被上诉人保管材料的义务。当时,双方并未办理撤场交接手续,上诉人也不可能去接受被上诉人的材料。既然被上诉人已就于连和签字的材料清单进行了报警,该部分事实就应等警方查明后再作处理。4、关于辅房二层43819.41元工程款,上诉人签字的单子只是预算单,现场并无辅房二层,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其实际建造了该房屋。一审仅根据监理杨炜所说的“做了一部分”就计算全部的工程款缺乏依据。5、对于支付给顾惠兴的19.7万元,顾惠兴在一审也到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顾惠兴是其公司人员,只是认为他是打杂的。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名片上显示顾惠兴为巍然公司副经理。当时因顾惠兴摔的比较严重,又找不到姚汉贤,巍然公司也不认可他与公司有关,于是就找上诉人要医药费。上诉人交钱给顾惠兴都是有手续的,完全可以冲抵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巍然公司答辩称:1、施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姚汉贤和刘兴度只是被上诉人的驻工地代表和组织施工者,涉案工程的预算、施工方案及结算报告也均是被上诉人名义作出的,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鉴定报告是依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作出的。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量清单有争议,在初稿质证后,一审法院向监理杨炜作了调查,杨炜认可了该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属实,应结算给被上诉人。因该部分工程量涉及工程款金额较大,所以才变成终稿的120余万元。3、于连和签收材料部分的价款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是曾就该问题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并未正式立案。不管公安是否立案均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冲突。4、辅房搭建工程已经施工,也有相应的签证。因该部分属于上诉人要求施工的违章建筑,最后被城管拆除。虽然目前现场已无该部分内容,但杨炜对该施工内容给予了确认。5、对顾惠兴收取的19.7万元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对冯坚建、***提出的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异议和重复签证问题,本院至方正公司进行了调查。鉴定人员表示:初稿和终稿相差的金额较大主要是因为鉴定的内容有了变化和调整。初稿当时是只对双方都有签字的签证才计取的,有部分工程量清单只有尾页上有签字,而前面的几页没有甲方人员签字,双方对该部分也有争议,所以初稿时未计取。后来一审法院对监理杨炜进行了调查,杨炜对这些工程量清单予以了确认,所以在最终稿中又增加了该部分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对于冯坚建、***提出的报告所依据的签证002(报告第82页)与签证012(报告第111页)、签证017(报告第119页)与签证019(报告第121页)的工程量存在重复问题,方正公司经复核发现确实存在重复计取的问题。后方正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出具修订报告,载明:上述签证重复部分取消,据此共减少工程造价4612元。对上述调查情况及修订报告,冯坚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杨炜只是在工程量清单尾页签字,没有签字的页面有可能被替换;巍然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另鉴于一审时上诉人及证人顾惠兴并未提供顾惠兴摔伤治疗的病例及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亦根据顾惠兴一审陈述的治疗情况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顾惠兴于2012年12月19日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9990.89元。对该调查情况,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调查笔录、方正司鉴(2014)004#修订稿、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巍然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中的义务,有权结算相应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款总额应如何认定;三、关于顾惠兴领取的19.7万元是否可以计算为已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由巍然公司与金泰华酒店签订,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姚汉贤、刘兴度是工地代表。从施工中形成的签证资料及本案当事人陈述来看,刘兴度和姚汉贤也确系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冯坚建、***主张存在挂靠及转包事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应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巍然公司履行了涉案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义务,有权结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巍然公司撤场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一审中经鉴定机构审计,除却双方有争议的辅房二层及遗留的剩余材料外,总工程款为1170974.42元。冯坚建、***对该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其中关于部分签证的工程量存在重复的意见,经鉴定结构审核确系存在,应扣减4612元。对其他异议,因相关工程量均是经过双方签证或者监理杨炜的确认,鉴定机构亦是据此作出的审计,冯坚建、***称相关工程量清单可能被替换并无依据,且一审在向监理杨炜调查时,杨炜对相关工程量清单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冯坚建、***现并无充分的依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应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辅房二层的工程量问题,一审中巍然公司虽然提供了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一层东侧搭建辅房”的明细表,反映两层辅房总共按75000元结算,但从该明细表下方手写的“工程造价按柒万伍仟元结帐,施工中注意安全,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来看,该份明细表只是双方施工中的预算单,并非施工完成后的结算单,在双方对相应施工内容是否全部完成存有争议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此预算单结算全部的工程款。经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目前现场辅房只存有一层,对于二层的施工情况,双方及监理均陈述存在因违章而被拆除的情况,然对于二层是否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存有争议。双方虽然约定因甲方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而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巍然公司将二层全部施工完毕,监理杨炜也只是陈述二层确实做了,但没有完工,因此,一审将二层部分根据审计金额全额计算给巍然公司缺乏依据。考虑到该部分确有施工,导致目前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系因双方未及时固定工程量所致,鉴于此,本院酌定按照50%计取相关工程款即21909.71元(43819.41÷2)。
就于连和签收的剩余材料部分,因从一审调查情况来看,可以确认于连和系***找来进行后续施工的木工,而于连和签收的剩余材料大部分也都是与木工相关的材料,从工程施工的前后连续性来看,上述材料极有可能是用于后续的施工。鉴于签收人于连和是受***指示进行后续施工的人员,故一审对该部分材料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巍然公司在本案中可结算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231159.33元(1166362.42+21909.71+42887.2)。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冯坚建、***现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顾惠兴有权代收涉案工程款,且提供的证人顾惠兴在一审中到庭作证时称其所收取的19.7万元是因为其在治疗期间需要医疗费而由其妻子向***去要的,但根据目前本院调查情况来看,顾惠兴实际住院治疗的费用尚不到3万元,与其所认可收到的款项相差甚远。本案双方现对顾惠兴的身份本身就持有争议,而顾惠兴的证言与事实又明显存在不符之处,鉴于此,对顾惠兴具条收取的19.7万元不宜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对工程款总额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双方在二审中对其他付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冯坚建、***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17802.33元(1231159.33-613357)。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一审确定的计算方式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按照一审的计算方式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冯坚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巍然公司工程款617802.33元及该款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巍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6065元(由巍然公司预交),由冯坚建、***负担12438元,巍然公司负担33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3元(由冯坚建、***预交),由冯坚建、***负担10112元,巍然公司负担421元。经折抵,冯坚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巍然公司12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凤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