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曙光薇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7民初818号
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3174964J,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9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昭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曙光薇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Q0RND9U,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开发区秦淮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巍然公司)与被告南京曙光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阳,被告曙光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曙光薇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3505.24元及利息(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利息21331.52元;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利息3231.35元;以74350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9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原告在审理中减少请求工程款本金至443505.2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酒店四至五层的装修装饰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10日竣工。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在充分明确并考虑双方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的前提下,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152225.2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至价款的95%,竣工满1年内(2019年7月20日之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竣工满2年内(2020年7月20日之前)结清尾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708720元,欠付工程款4435052.24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曙光薇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金额443505.24元没有异议,但443505.24元中含204000元的质保金。虽然质保期届满,但是在质保期内出现过质量问题,原告也维修过多次,仍然没有达到要求,主要表现在卫生间渗水导致墙面脱落、发霉、木饰面霉变腐烂。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是由于疫情原因,其也同意分期支付。质保金204000元因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该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被告曙光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巍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京曙光薇酒店室内装修合同(4-5层),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滨淮大道1号南京曙光薇酒店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4-5层施工图内装饰(软装饰除外)、公区电器给排水除外的其他水电安装等;本工程自2018年1月27日开工,2018年7月10日竣工;合同暂定价400万元;……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按结算审核报告价支付至95%,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按结算审核价不计息付款2%,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按结算审核价不计息付款3%;本工程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年限保修,一年期满后14天内将结算总价2%的保修款扣除一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等款项后(如有)支付给乙方,二年期满14天内将结算总价3%的保修款扣除一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应承担费用及违约金等款款项后(如有)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1月31日,涉案装修工程的验收合格。2020年8月3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审定工程价款4152225.24元。2020年12月28日前(不含当日),被告曙光薇公司已向原告巍然公司支付工程款3408720元;2020年12月28日,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2月9日,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曙光薇公司就客房面盆松动脱落、卫生间渗水导致木饰面发黑、墙纸起翘、管道井保温等问题书面通知原告巍然公司,要求原告巍然公司就酒店上述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就卫生间渗水问题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维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且维修费用已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并同意以被告酒店开业日期即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期。
上述事实由南京曙光薇酒店室内装修合同(4-5层)标段、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结算核定单、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巍然公司与被告曙光薇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项。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4152225.24元,该款项的95%即3944614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207611元。2020年12月28日前(不含当日),被告已支付3408720元,尚欠付743505元(含质保金207611元)。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即2020年9月3日前被告应付款总额为394461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尚欠应付款(扣除质保金)335894元(即743505元-207611元-2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付款10万元,尚欠应付款(扣除质保金)235894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23589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535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7日止;以335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235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双方均确认并同意以被告酒店开业日期即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按结算审核价不计息付款2%,即2020年1月25日前,被告应不计息返还原告质保金83045元(即4152225元×2%);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按结算审核价不计息付款3%,即2021年1月25日前,被告应不计息返还原告质保金124566元,逾期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07611元及利息(以83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207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且原告已经负担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3505.24元及利息(以535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7日止;以335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235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30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207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54846元及利息(以235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7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曙光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846元及利息(以235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7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南京曙光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