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巍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滨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昭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坚建。
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巍然公司)与被告冯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然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晓虎、被告冯坚建和***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然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8号“水沐年华温泉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预估总价款1180万元。嗣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是,约定的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354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立即解除系争合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48796.67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354万元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9300元。
被告冯坚建、***辩称: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后续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设计图纸没有确定,承建的人发生变化,实际承建人姚汉贤承诺垫资200万,但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基本款项都是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有关工程款支付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巍然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金泰华酒店(下称金泰华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巍然公司从金泰华酒店承接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18号“水沐年华温泉酒店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2日;金泰华酒店指派马正华(注:原文如此)、秦剑平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委托杨炜为总监理工程师;巍然公司指派刘兴度、姚汉贤为其驻工地代表,组织施工;预估总价款1180万元,按照江苏省有关装饰工程及水电工程2004年标准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金泰华酒店支付预估总价款30%,分期支付余款直至结清;金泰华酒店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巍然公司由刘礼兴签名并加盖公章,金泰华酒店由***签名并加盖该酒店印鉴。同年8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巍然公司采购材料价格在现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上浮15%作为审计依据;装饰工程款开票税金由金泰华酒店承担。
嗣后,巍然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中,金泰华酒店方面先后有马振华、秦剑平、杨炜,巍然公司方面有刘兴度签署了施工签证单。巍然公司确认其参与施工的人员有木工李文新、瓦工方保生、水电工汤业超、钢结构施工人员杨国民。
因工程款等多方面的原因,作为巍然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姚汉贤中途脱离该项目。2012年12月20日左右,巍然公司撤离“水沐年华温泉酒店会所”施工现场。撤场时,在现场留有一部分装修材料,分别交由曹伟、陈克福、于连和签收。
2013年9月12日,本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对巍然公司实际完成工作的价款等进行审计,次月29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和审计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7月30日,方正公司向本院送交最终审计报告。就巍然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该报告认为,无争议部分价款为1170974.42元;存有争议部分价款包括惠河路18号东侧所搭建的辅房二层部分工程款43819.41元,以及巍然公司撤场时移交的剩余装修材料部分,分别是曹伟--57135.87元、陈克福--1838.09元、于连和--42887.2元。
关于工程款给付方面,***方面陈述,其已向巍然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40757元,包括--已经支付钢结构施工人杨国民12万元、瓦工方保生12.8万元、木工李文新6.5万元、防水施工人鲍福庚3.56万元、水电工汤业超2.5万元、巍然公司项目副经理顾惠兴19.7万元,以上均有相应人员出具的收条为凭;根据巍然公司原承包人姚汉贤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向刘万银支付了260157元,有证明为凭;向巍然公司刘兴度汇付1万元,有5000元的银行卡转卡记录为凭,另外还代杨国民付刘兴度5000元现金。为证明相应款项给付事实,***申请相关人员于2013年10月14日出庭作证:
钢结构施工人杨国民陈述:其从***处收取10.5万元,其中包括***代其向刘兴度归还的借款5000元,向***让利4600元,另外从姚汉贤处收取过2万元,合计是12.96万元。其向***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
瓦工方保生陈述:其是包工头。因刘兴度及一位姓潘的邀请,2012年9月28日开始到水沐年华温泉会所为姚汉贤做工。后来姚汉贤找不到了,就跟***做工,到出庭作证时仍住在水沐年华温泉会所。从2012年10月开始就不再为刘兴度、姚汉贤做工了。姓潘的给过其1万元工钱,凭刘兴度签发单据向***分次收取了12.8万元,最后按总数出具收条,但没有证据证明12.8万元的工钱只是为姚汉贤所做,不包括为***的做工。方保生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沐年华会所瓦工工程12.8万元;
防水施工人鲍福庚陈述:经人介绍,其到水沐年华温泉会所跟姓刘的和姓潘的商谈防水工程事宜,这两人是施工方姓姚的管理人员。案件中编码20121205010的《防水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都是其完成的,另外还为***做了其他后续的零星防水工程,但后面做的跟前面做的没有关系。工程款已经结清,陆陆续续向***收钱,最后打了一张总收条,是3.56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钱仅包括前面给姓姚的做的防水工程,不包括后面给***做的防水工程;
木工李文新陈述:姚总请他到水沐年华温泉会所承包木工,一共做了一个多月,没有帮李总做过。总共工钱7万多元,姚总付了2万多元,李总给了5.5万元,已经结清。李文新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沐年华工地木工工资5.5万元;
顾惠兴陈述:姚汉贤让其去工地帮忙烧饭,在广瑞路租房子住,不知道有巍然公司;某日下午在广瑞路名都浴室洗澡摔伤,找姚汉贤索要医疗费,姚说没有,他妻子找***要,***给了现款,他后来补签了收条;因为找不到姚汉贤,也没有对任何人提起过赔偿诉讼。顾惠兴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水沐年华工程款19.7万元。对此,刘兴度认可顾惠兴曾在工地上烧饭一个半月,后来不要他做了。顾惠兴、***方面没有向本院提交顾惠兴病历等。
另外,关于刘万银260157元一事。姚汉贤出具了一份证明,加盖了巍然公司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8日,载明:水沐年华工地欠刘万银黄沙等材料款152868元、工人人工费107289元,合计260157元,以上欠款请李总支付。巍然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陈述不清楚该证明向谁出具,也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证明中所涉款项。***方面陈述是刘万银持该证明向***追款,***已经支付证明中所涉款项,取得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刘万银出庭作证。
就审计报告所涉存有争议部分价款事项,2014年7月11日,金泰华酒店工程监理杨炜向本院陈述:惠河路18号东侧所搭建的辅房,约定工程结束后的价钱是7.5万元,但实际工程没有全部做完就被城管部门拆掉了;在巍然公司撤场时,***叫来一个大家称呼为“老木匠”的人,继续施工。在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在证人李文新作证时,金泰华酒店驻工地代表秦剑平插话,提到在巍然公司撤场以后,***又委托了包括于连和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于连和就是“老木匠”。
另查明:金泰华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冯坚建,于2013年7月注销登记。***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陈述,其为金泰华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借冯坚建的名义在江阴开设了金泰华酒店。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方正公司方正司鉴(2014)004审计《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首先,巍然公司与金泰华酒店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泰华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冯坚建,实际经营者为***,不管其在业还是注销,冯坚建、***应对金泰华酒店应负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系争合同约定签约后7日内,金泰华酒店支付预估总价款30%计35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金泰华酒店、***在该时间段支付过款项。根据***方面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他人追讨工资等过程中,***才陆续垫付了部分款项,即便全部属实,也仅有80余万元。因此,金泰华酒店、***等未按约预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2012年12月20日左右,巍然公司撤离水沐年华温泉会所施工现场,当事人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系争合同的履行。现巍然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方面也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再次,关于巍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方正公司审计报告认定无争议部分为1170974.42元,这是根据双方签证单据、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陈述作出的判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审计报告所涉存有争议的惠河路18号东侧所搭建的辅房。系争合同中约定,金泰华酒店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2013年8月26日庭审中,***方面对巍然公司就该部分主张的依据没有异议,并且,杨炜也陈述二层确实做了,只是没有完工。该处辅房现存有一层,现状经过改变。因此,该辅房价款应按双方约定价款75000元计算。其二层部分43819.41元应计算为巍然公司应得工程款。
关于审计报告所涉存有争议的装修材料。在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秦剑平插话强调于连和是受***委托进行后续施工,于连和就是老木匠,在杨炜的陈述中也曾提及有一个“老木匠”是***叫来的。因此,可以认定于连和是代***签收材料,相应后果应由***负担。曹伟、陈克福的身份,巍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两人所涉材料款,巍然公司要求***方面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还有,关于***方面付款情况:
钢结构施工人杨国民,确认直接从***处收取10.5万元,向***让利4600元。杨国民为巍然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可以认定***已经向巍然公司支付钢结构款10.96万元;
防水施工人鲍福庚确认为巍然公司相关人员实施防水项目,收取***防水项目款项3.56万元。虽然在巍然公司撤场后鲍福庚又帮***做了后续零星防水工程,但没有证据区分前后的工程量,巍然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另有人员为其施工防水项目,可以认定***向巍然公司支付防水项目款3.56万元;
瓦工方保生确认从***处收取为姚汉贤工作时应得的工钱12.8万元。巍然公司确认方保生是其瓦工,可以认定***支付巍然公司瓦工款12.8万元;
水电工汤业超具条收取***2.5万元。汤业超是巍然公司认可的水电工,可以认定***支付巍然公司水电项目款2.5万元;
***陈述根据姚汉贤出具的证明已经支付第三方刘万银260157元。该证明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已接受该证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刘万银可以直接向***主张权利。该笔款项应从***应付巍然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顾惠兴具条收取***19.7万元。顾惠兴自述是为姚汉贤工作期间,在某日下午在远离工地的浴室洗澡摔伤。但顾惠兴从未依法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所致,应由巍然公司承担责任,顾惠兴、***也没有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向顾惠兴支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水沐年华温泉会所工程而支付。因此,该款不能视为***支付巍然公司的工程款;
***主张另支付刘兴度1万元。但杨国民自述在其已收款项中,包括了***付给刘兴度的5000元。***也只提交了一份向刘兴度卡卡转账5000元的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有另外的付款。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视为***支付巍然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巍然公司应得工程款为:审计报告认定无争议部分1170974.42元+辅房二层部分43819.41元+于连和签收材料价款42887.2元,合计1257681.03元。***已付款项为:钢结构杨国民10.96万元+瓦工方保生12.8万元+木工李文新5.5万元+防水施工人鲍福庚3.56万元+水电工汤业超2.5万元+刘万银应收款260157元,合计613357元。***、冯坚建尚欠巍然公司工程款644324.03元。巍然公司要求***等支付逾期付款354万元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9300元。系争合同未曾约定金泰华酒店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责任,因此,对其中尚欠款项644324.03元从系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最后应付之日2012年7月22日的次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金泰华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实际已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终止);
二、冯坚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44324.03元;
三、冯坚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44324.03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冯坚建、***如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65元,由冯坚建、***负担11000元,由南京巍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子浩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