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标,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标准化厂房**楼,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中豪国际博览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98613K.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

负责人: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标、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硕电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标、汇硕电气公司、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身体较好,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随他人务工,每天工资180元。一审时***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且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的误工损失。2.一审判决虽支持了***的护理费用,但没有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护工费4680元不当。***因伤情严重,除家人护理外,还专门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支出的4680元护理费应予赔偿。

马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汇硕电气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人民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在出险时年龄已经72周岁,其提供的证明是居委会证明并非村委会证明。2.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是90天,包含住院期间,总的护理期限应为90天,一审判决按90天计算护理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标、汇硕电气公司、人民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49704.33元,检查费308元,误工费44861元(113元/天×397天),护理费11115元(12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032元(37540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工费4680元,鉴定费1400元,急救租车费600元,合计151740.33元,扣除马标、汇硕电气公司、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赔偿损失91740.33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7时许,马标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轻型载货作业车,在萧县汽车修理厂门前空地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蹲在车后的行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0012.33元,花费陪护费4680元,马标垫付13000元,汇硕电气公司垫付40000元,人民财险宿州公司给付10000元。***的伤情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皖L×××××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汇硕电气公司,马标为该公司职员,该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应获得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50012.33元,护理费11115元(12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032元(37540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急救租车费600元,合计10199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标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马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已73岁高龄,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又主张护工费系重复主张,依法支持护理费。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未尽到举证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宿州公司作为马标驾驶的皖L×××××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32元,护理费11115元,交通费900元(包括急救租车费),合计57047元。剩余医疗费40012.33元(50012.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3552.33元,由、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100599.33元(57047元+43552.33元),其已给付10000元,仍应赔偿***90599.33元(100599.3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357元,合计1757元,由马标承担,汇硕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标垫付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1757元,马标实际垫付11243元(13000元-1757元),汇硕电气公司垫付40000元,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应赔偿***49356.33元(100599.33元-11243元-40000元)。马标垫付款11243元,汇硕电气公司垫付400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9356.33元;二、马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汇硕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对马标、汇硕电气公司、人民财险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马标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辖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的农民身份;2.存折一本,以证明***的粮食补贴发放到2020年7月份。人民财险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存折上记载的是农补并非是粮食补贴,不能证明发放的是粮食补贴,其还应提供土地承包证书等来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另,即使是粮食补贴也不能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马标、汇硕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宿州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给予误工费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属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其虽主张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期也提供了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词,因该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而证词也没有证人签名,一审对其主张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二审又提供了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存折,鉴于上述证明仍无负责人签字,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佐证其具备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误工损失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因伤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一审根据***的住院天数及身体状况,判决赔偿义务人支付90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称其还支出了4658元的护工费,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其提供的诊疗记录显示不出医嘱***需要两人护理,故,在一审已判决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下,其请求另外支付护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