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302号
原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标准化厂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98613K。
法定代表人:杨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畅,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649863707。
诉讼代表人:郑明继,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安徽,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硕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被告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电工程款5840851.82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2%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付清之日止,因工程造价已鉴定,当庭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076132.2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供电工程款依法享有对九盛新天地项目北区一期1-4#楼工程拍卖变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1-4#楼及地下室,南区二期10-13#楼及地下室,北区二期5#、6#、15#楼及地下室共三个组团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明确了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供电工程工期、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的2020年7月5日完成了北区一期供电工程,2020年9月30日通电,休宁县供电局于2020年11月12日完成验收。合同约定北区一期工程原告设备到场后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至200万元,一期工程通电后十日内付至50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送电后一年内付清,甲方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送电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供电工程施工供电设备于2020年6月16日全部到场,被告拖延至2020年7月10日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2020年9月30日北区一期工程1-4#楼通电后被告无力支付进度款,后经交涉休宁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3日垫付进度款300万元。现南区二期、北区二期工程从2020年6月12日停工至今,且被告公司因未能自动履行法院执行款,九盛新天地在建工程及出让土地使用权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双方所签订合同已没有可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九盛公司辩称,1.解除合同没有异议;2.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费;3.九盛新天地北区1#-4#楼已对外销售,且原告施工的供电工程无法单独变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汇硕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汇硕公司芜湖分公司及汇硕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证明被告将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1-4#楼及地下室,南区二期10#-13#楼,北区二期5#、6#、15#及地下室共三个组团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吴宗友书写的证明及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案涉的北区一期1#-4#楼配电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通电运行,并由被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案涉配电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0076132.24元,鉴定费总额为16万元。
九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汇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中吴宗友证明无法单独达到证明目的,竣工验收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汇硕公司与九盛公司签订《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盛公司将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1#-4#楼及地下室,南区二期10#-13#楼及地下室,北区二期5#、6#、15#楼及地下室共三个组团配电工程承包给汇硕公司,工程总价暂定为17898167.47元,工程款支付为北区一期供电工程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200万元,北区一期工程正式送电后10日内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送电后一年内付清,九盛公司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送电之日支付资金占用费。后为现场施工便利,汇硕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20年4月与九盛公司签订《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汇硕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北区一期1#-4#楼及地下室供电工程完成送电,后通过竣工验收,九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至汇硕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部分供电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且无法继续履行。诉讼期间,汇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1#-4#楼及地下室已完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076132.24元,汇硕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续工程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4月15日解除。原告已完工工程已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送电并竣工验收,现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至,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07613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万元,尚余5076132.24元未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于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并按年利率12%自送电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电工程款5076132.2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发包人为九盛公司,原告承建的供电工程系房屋建筑主体部分的配套工程,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合法主体,且原告主张尚在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就工程款对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1#-4#楼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九盛新天地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九盛新天地北区一期1#-4#楼及地下室供电工程的工程款5076132.2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5076132.2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九盛新天地1#-4#楼工程拍卖、折价价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53元(按变更后的诉请请求),由被告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毅  斌
审 判 员 程    晴
人民陪审员 谢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婷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