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145号
原告:黄山区百利邦建材租赁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黄山区甘棠镇。
经营者:黄冬梅,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山区百利邦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百利邦租赁部)诉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硕电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邦租赁部的经营者黄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硕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汇硕电气公司支付百利邦租赁部钢管、扣件租赁费15660.40元;2.依法判令汇硕电气公司承担延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115.5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按照年息3.85%计算),并承担从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汇硕电气公司系黄山市黄山区黄山北门一期7-2地块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汇硕电气公司于2019年2月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其承建工程。双方约定租赁钢管按照0.013元/米每天,扣件按照0.011元/个每天计算租赁费,使用完毕百利邦租赁部回收钢管、扣件并双方核对当期租赁费用。2019年5月4日,汇硕电气公司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00个,使用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计租赁费12877.2元;2021年3月1日,汇硕电气公司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00个,使用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计租赁费2391.2元;2021年7月1日,汇硕电气公司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00个,使用至2021年7月20日止,合计租赁费392元。以上3笔租赁费合计15660.40元。2021年3月7日,汇硕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磊(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为其承建的黄山北门一期7-2地块水电安装工程负责人,处理本项目一切事宜。张磊就百利邦租赁部的3份结算清单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并承诺立即付款。但时至今日,汇硕电气公司仍然未支付任何款项。
汇硕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黄山北门一期7-2地块水电安装工程由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包给了汇硕电气公司。汇硕电气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1元/个。2019年5月4日,汇硕电气公司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00个,使用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计租赁费12877.2元;2021年3月1日,汇硕电气公司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00个,使用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计租赁费2391.2元;2021年7月1日,汇硕电气公司向百利邦租赁部租赁钢管1000米,扣件600个,使用至2021年7月20日止,合计租赁费392元,以上三次租赁费合计15660.4元。2021年3月7日,汇硕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磊(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为黄山北门一期7-2地块水电安装工程负责人,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宜。张磊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6月12日、7月31日在《黄山区百利邦建材租赁部结算清单》(流水号分别为00002095、00002158、00002171)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百利邦租赁部提交的三张《黄山区百利邦建材租赁部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照片、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土建黄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微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汇硕电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汇硕电气公司租用建筑设备后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百利邦租赁部要求汇硕公司支付租赁费1566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汇硕电气公司与百利邦租赁部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百利邦租赁部第一次向法院诉讼之日即2021年9月1日。对百利邦租赁部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山区百利邦建材租赁部租赁费1566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计算,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黄山区百利邦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