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4788号
原告:毛宏法,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4182100025。
被告:马标,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标准化厂房9#楼,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中豪国际博览城5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98613K。
法定代表人:杨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
负责人:蒋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宏法与被告马标、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硕电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兰,被告马标,被告汇硕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04.33元,检查费308元,误工费44861元(113元/天×397天),护理费11115元(12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032元(37540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工费4680元,鉴定费1400元,急救租车费600元,合计151740.33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91740.33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马标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轻型载货作业车,在萧县018县道毛郢孜北汽车修理厂门前空地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蹲在车后的行人毛宏法相撞,造成原告毛宏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49704.33元,检查费308元(被告方已支付6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宏法的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另皖L×××××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马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及实际车主为被告汇硕电气公司,被告马标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马标向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汇硕电气公司向原告垫付40000元。
被告汇硕电气公司辩称:同被告马标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起事故驾驶员全部责任,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7时许,被告马标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轻型载货作业车,在萧县018县道毛郢孜北汽车修理厂门前空地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蹲在车后的行人毛宏法相撞,造成原告毛宏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0012.33元,花费陪护费4680元,被告马标垫付13000元,被告汇硕电气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给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宏法的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皖L×××××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被告汇硕电气公司,被告马标为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50012.33元,护理费11115元(12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032元(37540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急救租车费600元,合计101999.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毛宏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73岁高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又主张护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未尽到举证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作为被告马标驾驶的皖L×××××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32元,护理费11115元,交通费900元(包括急救租车费),合计57047元。剩余医疗费40012.33元(50012.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3552.3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承担100599.33元(57047元+43552.33元),其已给付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90599.33元(100599.3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357元,合计1757元,由被告马标承担,被告汇硕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标垫付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1757元,被告马标实际垫付11243元(13000元-1757元),被告汇硕电气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49356.33元(100599.33元-11243元-40000元)。被告马标垫付款11243元,被告汇硕电气公司垫付400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宏法损失49356.33元;
(户名:萧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账号:12×××07)
二、被告马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宏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毛宏法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马标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兴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