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1民初48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梅,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标准化厂房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75898613K。
法定代表人:杨敏。
原告***与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及生活费70,0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丽江花溪星院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前述款项。2021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对被告拖欠原告丽江花溪星院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5,327元,生活费24,91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2021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21年11月底至12月初向原告结清拖欠的上述款项。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结清上述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及生活费70,037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二份、施工日志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二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施工日志、证据3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丽江花溪星院”的工程项目,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聘请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丽江花溪星院”水电安装工程款75,327元及工人生活费24,910元,合计100,237元,2021年10月31日再次出具《证明》,并承诺于2021年12月初付清。《证明》的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欠款方为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是被告**书写,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已支付款项均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清款项,2022年3月24日,原告以余款70,03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款方是被告**,所有事项都是被告**直接与原告***对接,做工以来原告***从未与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有过接触。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以《证明》形式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款及工人生活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款及工人生活费70,03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徽汇硕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款及工人生活费人民币共计70,0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和丽杰
审判员 季群龙
审判员 王学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和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