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8777号
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60662P。
法定代表人:吴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翠庭园农贸市场4-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4380G(1-1)。
法定代表人:谭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草坪护栏,协议暂定总价款366000元,同时约定按客户通知分批交货,最终按实际测量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安装一批结算至85%,留15%下一批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分10批次为被告加工生产草坪护栏,经测量总价款49113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0000元外,先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24日、5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总计310000元,尚欠货款181132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81132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逾期付款以来的债务利息(截止2017年9月16日,利息约为27170元,本息合计208302),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实际到现场测算,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与图纸有误差。2、没有按照进度施工。
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我单位承建的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其中护栏安装工程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生产与安装厂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质量检测报告、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移交报告等。评工现场出现了多处不符合规范的质量问题,生产、安装厂家也未对其进行调整、更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加工生产草坪护栏,按图纸加工生产,按实际测量结算,护栏单价为每方米61元,护栏高度为1.05米,规格为2.08米×1.05米,2米含一根立柱,弯弧另计5元每米;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安装一批结算至85%,留15%下一批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分批次为被告加工生产草坪护栏,其中有2016年6月10日送的一批货物无被告方人员签字,其他批次货物均由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收,出库单上已经注明数量、单价,其中注明另购立柱249支,价格为39元每支。根据出库单统计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为7798.2米×1.05米=8188.11平方米,单价61元,其中弯弧为677.6米,另计5元每米,立柱价款为12051元,合计货款为51491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意见,货物已经收到,送到现场的护栏没有全部安装。
目前,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4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向我院出具一份《关于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基本情况的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2016年7月初验合格,2017年3月终验合格,其中施工单位申报施工铁艺护栏为7421米。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护栏长度为7421米,高度为1.05米,计面积为7792.05平方米,其中弯弧为677.6米,弯弧另计5元每米,合计货款为478700元。截至目前,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0000元外,先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24日、5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总计付款310000元,尚欠货款168709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按买卖合同进行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只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订货合同、出货单十份、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关于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基本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短信记录、图纸、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虽然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是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面承建的,但是被告***陈述其与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货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收到货物,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意见,货物已经收到,送到现场的护栏没有全部安装。因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告的护栏,送到现场的护栏没有全部安装,因此被告要求以现场安装测算数量为准,与事实不符,目前现场难以准确测量原告所送护栏实际数量;同时,被告自己向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申报护栏长度为7421米,而且验收合格,比出库单上记载的原告所送护栏数量少,但原告自愿按被告提供的7421米计算护栏数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目前仍欠原告货款1687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预付总货款的30%,安装一批结算至85%,留15%下一批付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因原、被告就供货数量存在争议,但该工程在2016年7月初验合格后,原告所供护栏数量、货款就应已确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仍未付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时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祥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吕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