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翠庭园农贸市场4-204室。
法定代表人:谭梦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
再审申请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申请再审称,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新证据足以证明送货单虚假。在施工期间由于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货,再审申请人找了其他单位加工生产若干护栏,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对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护栏数量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再审申请人主张送货单据虚假,与其一审质证意见相反,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出库单及其一审质证意见;本案审理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他施工队另行制作安装护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订货合同》履行中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违约,不足以作为扣除案涉《订货合同》约定款项的依据。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