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翠庭园农贸市场4-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4380G。
法定代表人:谭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磊磊,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若为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报销核算的情形。在录音证据中,***对于***就合伙项目核算这一事实没有予以否认。同时,***对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予以了确认;2、一审法院认为谭梦标的签字行为系结算行为,这是错误的。个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内部对于合伙支出及收入的核算是合伙人行使合伙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送货单与其最终的核算单据无法吻合。在***认为的对账单中,***并未认可;3、一审法院基于绿泰公司为项目中标人即应当负担债务的判断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案涉花草的使用人。本案中如果认定为买卖关系,那么买卖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和臧磊磊,不可能为绿泰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绿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工程开始前谭梦标代表绿泰公司来找我谈合作,一起做这个项目,当时我说合伙的话要拟协议,但是后来没合伙,让我供货就行了,我就开始供货。我认为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绿泰公司,我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被上诉人谭梦标辩称:这个项目中标前,我和臧磊磊、***一起商定过价格。中标后***说他需要启动资金,臧磊磊说出资8万,实际出资金额不清楚;我给***2万,用来买草花种子;其余所有钱都是我出的,这是我们合伙的。2015年9月30日,我们就不合伙了,后面是我和臧磊磊干的,***不干了。绿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这个项目是我们三个从绿泰公司分包出来的项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泰公司、***、臧磊磊共同支付货款151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62元(暂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以1517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花卉种植、销售。绿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日,绿泰公司中标合肥政务文化新区2015年度四季花草栽植、养护项目。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多次向绿泰公司中标的上述项目施工工地供应矮牵牛、太阳花、***等花草,后由臧磊磊、谭梦标、王某等人在相关入库单或送货单等单据上进行了签收。2016年,***与谭梦标、臧磊磊对配送的花草数量进行了统计,三人均在第三张统计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统计单中注明“请到会计合实,如属实按实计支付”。2017年,***与谭梦标、***对案涉花草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4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供应的花草总价为101520元,谭梦标于2017年2月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国庆、冬季供应的花草总价为18200元,臧磊磊于2017年1月17日、谭梦标于2017年2月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因索要花草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绿泰公司、***、臧磊磊均提出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提出与***系合伙关系。***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其受绿泰公司聘请,在绿泰公司中标的合肥政务文化新区2015年度四季花草栽植、养护项目工程上担任施工员,***向该项目提供过花草,其曾签收过送货单据,其仅听臧磊磊说与***、***是合伙关系。臧磊磊陈述其在绿泰公司中标项目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向该项目送过花草,该项目发包方将工程款已付给绿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绿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数量汇总单、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臧磊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向绿泰公司中标项目供应花草的事实。此后,***就案涉花草的数量及总价与***进行了结算,在相关单据中谭梦标亦有明确的支付花草款的意思表示,因谭梦标系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提供的案涉花草均用于绿泰公司的经营需要,故***与绿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绿泰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双方间合同实际履行,绿泰公司收取***花草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要求绿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梦标作为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磊磊作为绿泰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签收及结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绿泰公司承担,故对***要求谭梦标、臧磊磊共同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臧磊磊辩称与***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花草的金额,以结算单载明金额为准,认定为119720元。***虽主张结算单中数量、金额与实际存在偏差,但鉴于该单据系双方结算后谭梦标出具,***虽未签字但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该结算单,故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提出送货单存在伪造嫌疑及送货单金额计算为后期添加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主张自2017年2月7日起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9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计223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583元,***负担843元,绿泰公司负担2740元。
二审中,上诉人绿泰公司提供了四组新证据:1、谭梦标支付给***启动资金的证明,证明谭梦标已经向***支付了启动资金2万元,并经过另一合伙人***的确认,在原审中臧磊磊对三方的合伙关系是认可的,所以能够证明***矢口否认收取谭梦标的2万元是实际存在的,从而证明***与谭梦标、臧磊磊是合伙关系,与绿泰公司无关;2、谭梦标与现场施工人员的录音,证明***在案涉项目中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负责找人施工并确定工人工价,如果是单纯的买卖关系,作为出卖人是没有为买受人招募工人确定工价的权利,所以上诉人认为这间接反映***、谭梦标、臧磊磊为合伙关系;3、同时期绿泰公司与其他花粉供应商的送货单据,证明其他花粉供应商的送货单据均有法人谭梦标的签字确认,***提交的单据没有谭梦标的签字,只有臧磊磊签字,在常规买卖关系中应当具备统一的销售单据并由买受人签字,而本案均为臧磊磊签字,臧磊磊并没有本公司授权,也不是本公司员工,从而可以证明***、臧磊磊、谭梦标三人的合伙关系,案涉项目与绿泰公司无关;4、***报销油费、***等单据,证明***、***、臧磊磊实际是合伙关系,如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简单的买卖关系,***又怎么会来报销日常杂费,且报销费用没有绿泰公司盖章确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我若收钱的话肯定要叫我打收条。证据2是他在误导人家,我只是帮他们介绍,具体怎么搞是他们谈,而且付工资也没有我签字。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一直在现场签字。证据4,我在上面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不是我来报销。
被上诉人谭梦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这个钱是我本人当面支付给***的。对证据2-4没有异议。款项支出都是我个人转款的,没有从公司账走。报销单据可以证明***的大小事项都要报销,不可能是做证明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绿泰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谭梦标系承建案涉项目的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磊磊也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实际供货结束后,***和臧磊磊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基于臧磊磊和谭梦标的身份,以及***提供的花草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绿泰公司系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合伙问题,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梦标、臧磊磊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