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谭梦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7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翠庭园农贸市场4-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4380G。
法定代表人:谭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梦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磊磊。
原告***与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臧磊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康、被告谭梦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臧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1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62元(暂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以1517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577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接合肥政务文化新区2015年度四季花草栽植、养护工程中向原告购买花草。经被告三臧磊磊收货统计,被告二谭梦标签字确定,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共计向三被告供应花草价款合计151736元(含1000元运费)。因2017年2月7日被告二谭梦标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款单存在数量、价款事实上的偏差,且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据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泰公司辩称:绿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绿泰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谭梦标辩称:1、绿泰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诉至法院,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绿泰公司具备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绿泰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绿泰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只有谭梦标和臧磊磊,而臧磊磊与绿泰公司非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即使绿泰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花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和臧磊磊买了花草,那么将花草送给谁是两人的权利;2、原告与谭梦标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其与谭梦标、臧磊磊为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谭梦标提供的报销凭证及原始单据能够证实在案涉花草项目中原告与被告***、臧磊磊对合伙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分摊报销的事实,说明此次花草项目中***与臧磊磊均为参与者,三人之间也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在通话录音中能够体现原告否认合伙关系的原因是不愿承受合伙项目的亏损,将风险转嫁于被告***和臧磊磊。故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虚假,亦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若为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可能享有支取款项进行报销的权利;3、原告起诉违反法律逻辑,本案不存在买受人。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法明确买受人、买卖标的实际交付对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中签收人并非谭梦标而是臧磊磊,而原告将谭梦标作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毫无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存在伪造嫌疑,且送货单与清单无论从品种、数据、金额上都不能够相互吻合、印证;4、送货单产品金额的计算及清单的计算在不具备真实买卖的前提下没有任何意义。经梳理,原告***的金额计算为后期添加,且数据未得到任何人的确认。
被告臧磊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纠纷,原告***与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2014年被告***认识谭梦标,2015年3月被告臧磊磊出资40000元与谭梦标合伙投标,2015年4月两人中得合肥政务区四季草花栽植、养护项目。后经***介绍认识合伙人***,三人达成口头合作约定,约定***负责育苗和供货,臧磊磊负责现场施工,谭梦标负责外部协调、资料、决算等事宜,约定好合作后谭梦标拿出2万元现金给***作为前期育苗费用。此后该项目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亏损,原***生产的草花(春季)以成本价作为资本投入,臧磊磊垫付各项开支3万多元,在夏季施工中,因业主催促较紧,三人同意从外地购买9万棵太阳花,价格为0.19元/棵,运费是6000元,考虑到合伙原因及***的夏季花草已育出但较小,必须要满栽才能有效果,导致太阳花实际栽植数量超出预算和后期审定数量,业主也因花小按原审定价款的70%支付,造成工程亏本。此后三人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花卉种植、销售。被告绿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等,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日,被告绿泰公司中标合肥政务文化新区2015年度四季花草栽植、养护项目。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绿泰公司中标的上述项目施工工地供应矮牵牛、太阳花、***等花草,后由臧磊磊、谭梦标、王某等人在相关入库单或送货单等单据上进行了签收。2016年,原告***与被告***、臧磊磊对配送的花草数量进行了统计,三人均在第三张统计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并在统计单中注明“请到会计合实,如属实按实计支付”。2017年,原告与被告***、***对案涉花草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4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供应的花草总价为101520元,被告谭梦标于2017年2月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原告国庆、冬季供应的花草总价为18200元,被告臧磊磊于2017年1月17日、被告谭梦标于2017年2月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因索要花草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三被告均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时提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受绿泰公司聘请,在绿泰公司中标的合肥政务文化新区2015年度四季花草栽植、养护项目工程上担任施工员,原告***向该项目提供过花草,其曾签收过送货单据,其仅听被告***说与原告***、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当庭陈述其在被告绿泰公司中标项目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原告***确系向该项目送过花草,该项目发包方将工程款已付给被告绿泰公司。因双方争议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身份证、合肥政务文化新区2015年度四季花草栽植、养护项目中标(成交)公示、入库单、送货单、数量汇总单、费用清单,被告谭梦标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梦标提供的报销单据、通话录音、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臧磊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数量汇总单、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绿泰公司中标项目供应花草的事实。此后,被告***就案涉花草的数量及总价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相关单据中被告***亦有明确的支付花草款的意思表示,因被告谭梦标系被告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提供的案涉花草均用于被告绿泰公司的经营需要,故原告与被告绿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绿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间合同实际履行,被告绿泰公司收取原告花草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绿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梦标作为被告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被告绿泰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签收及结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绿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臧磊磊共同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臧磊磊辩称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花草的金额,本院以结算单载明金额为准,认定为119720元。原告虽主张结算单中数量、金额与实际存在偏差,但鉴于该单据系双方结算后被告谭梦标出具,原告虽未签字但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该结算单,故对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送货单存在伪造嫌疑及送货单金额计算为后期添加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7日起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9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计223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583元,原告***负担843元,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