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9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翠庭园农贸市场4-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334380G(1-1)。
法定代表人:谭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60662P。
法定代表人:吴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和施工的,**华系受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一审判决**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华与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利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包装数量为安装现场点数,在双方没有点数结算的情况下,如何起算利息?一审判决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息也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对货款计算有误。被上诉人送货单所显示的护栏有7798.2米,淮北市园林局验收的护栏只有7421米,说明该送货单有部分是虚假的。另外,在施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供货,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找了其他单位来加工生产若干护栏。一审判决计算货款金额有误。
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根据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足以证明合同当事人乙方是**华,合同中既未加盖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也未明确孟军华是代理他人签订合同。因而,**华主张是代理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在一审过程中明确称其与绿泰公司系合伙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根据淮北市园林局出具的《关于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基本情况的说明》,该工程中标单位为绿泰公司,由此足以认定孟军华是挂靠绿泰公司进行施工,因而绿泰公司依法应当对**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根据《订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护栏安装一批结算至85%,留15%下一批结清,本案答辩人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淮北市园林局出具的《关于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基本情况的说明》证明护栏于2016年7月初验合格,因而,原判决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债务利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关于货款的计算,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实际答辩人所送护栏总长度为7798.2米,一审中孟军华本人也承认施工结束后,现场还剩下一批护栏没有用完,但鉴于淮北市园林局验收的护栏长度为7421米,且已经验收合格,答辩人为节约诉讼资源,自愿按照7421米计算护栏面积,实际低于答辩人的实际送货数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81132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逾期付款以来的债务利息(截止2017年9月16日,利息约为27170元,本息合计208302),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加工生产草坪护栏,按图纸加工生产,按实际测量结算,护栏单价为每方米***元,护栏高度为1.05米,规格为2.08米×1.05米,2米含一根立柱,弯弧另计5元每米;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安装一批结算至85%,留15%下一批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分批次为被告加工生产草坪护栏,其中有2016年6月10日送的一批货物无被告方人员签字,其他批次货物均由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收,出库单上已经注明数量、单价,其中注明另购立柱249支,价格为39元每支。根据出库单统计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为7798.2米×1.05米=8188.11平方米,单价***元,其中弯弧为677.6米,另计5元每米,立柱价款为12051元,合计货款为51491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意见,货物已经收到,送到现场的护栏没有全部安装。目前,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4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向我院出具一份《关于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基本情况的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2016年7月初验合格,2017年3月终验合格,其中施工单位申报施工铁艺护栏为7421米。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护栏长度为7421米,高度为1.05米,计面积为7792.05平方米,其中弯弧为677.6米,弯弧另计5元每米,合计货款为478700元。截至目前,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0000元外,先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24日、5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总计付款310000元,尚欠货款168709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按买卖合同进行起诉,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只列**华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是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面承建的,但是被告**华陈述其与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淮北市南黎路绿化改造工程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华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给付货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收到货物,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意见,货物已经收到,送到现场的护栏没有全部安装。因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告的护栏,送到现场的护栏没有全部安装,因此被告要求以现场安装测算数量为准,与事实不符,目前现场难以准确测量原告所送护栏实际数量;同时,被告自己向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申报护栏长度为7421米,而且验收合格,比出库单上记载的原告所送护栏数量少,但原告自愿按被告提供的7421米计算护栏数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确认原告目前仍欠原告货款1687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预付总货款的30%,安装一批结算至85%,留15%下一批付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因原、被告就供货数量存在争议,但该工程在2016年7月初验合格后,原告所供护栏数量、货款就应已确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仍未付款。因此,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时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0月30日收款收据及转帐凭证,证明上诉人安徽绿泰公司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又另行找其他施工队进行护栏安装制作所产生的费用38500元,该费用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二:计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计算单中有一项费用是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找施工人员所产生的费用17700元,该费用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质证: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华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文本显示**华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确认,且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华之间代理关系。所以应认定***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2、上诉人是否找其他施工队另行制作安装案涉护栏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另找施工队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催告过。其次,如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另行找其他施工队进行护栏安装制作的事实成立,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定会作这方面的抗辩,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以此抗辩,有悖于常理。再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计算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及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其他施工队就案涉护栏的制作安装建立了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3、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护栏价款金额。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合肥市锐新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旨在证明护栏数量的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出货单反映的护栏数量至少为7798.2米,而一审法院按照淮北园林管理局验收合格的7421米计算价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华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主张***签署案涉合同等行为系代理其公司的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华主张一审计算案涉护栏价款不实及应扣除其他施工队完成的部分价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安徽绿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於笑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