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2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寿虎,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戴晓盈,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地方铁路管理局、合肥市地方铁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