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民初162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骁,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果,总经理。
被告二: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加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200.26元,减半收取计28600.13元,由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