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夏美建筑工程安装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5号
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热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夏美建筑工程安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夏美建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热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未经查验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完工要查验或验收,并经相关方面签署合格为标志,否则属未完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供工程量确认单,未提供对于施工部分查验合格验收材料,达不到付款要求。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是预付的施工进场费用,不代表已经查验合格达到付款节点要求,不是上诉人的应付款项。二、涉案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已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不应就该合同再单独主张欠款。双方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共签订17个施工合同,其中8份合同是高正华自己直接签订,其他合同是高正华借用被上诉人、浩森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为梳理账目,上诉人在2017年8月份与高正华就其所有施工项目进行了初步结算,并针对所有欠款签订了《以房抵款及付款协议》,不可能单独漏掉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予结算,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再单独就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三、被上诉人施工的东海县人民医院工期延误,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已经施工的151口井和连接管道未进行回填,存在质量问题。东海县人民医院因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目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夏美建筑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夏美建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力热泵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9820元和利息(利息以9982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宏力热泵公司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夏美建筑中心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夏美建筑中心承包宏力热泵公司东海县人民医院地埋管连管工程,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接到发包方通知进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533960元,连管综合单价为每口井420元,主管道综合单价为每米2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全部完成、调试合格,一切正常运行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在两个采暖、制冷季保修期满无质保责任后10日内付清。2017年5月3日,宏力热泵公司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为地埋管水平连管主管道已完成1300米,连管完成151口井。合同落款处有高正华签字并盖有夏美建筑中心、宏力热泵公司公章。 2016年9月2日、2017年5月4日,宏力热泵公司分别给夏美建筑中心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夏美建筑中心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收取工程款40000元、25200元,但东海县人民医院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海县人民医院所诉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一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包含在其与高正华签订的《以房抵款及付款协议》中,但以房抵款协议未体现包含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并出具委托付款函,且上诉人未能证明该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查验合格验收材料,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宏力热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夏美建筑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委托付款函二份、收款收据二份,宏力热泵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确认时间显示夏美建筑中心施工工期已经严重延误;2016年9月2日出具的40000元的委托付款函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施工进场费,并不代表已经查验合格,达到付款要求,不是宏力热泵公司应付款项。一审审查认为,夏美建筑中心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宏力热泵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1、东海县人民医院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明东海县人民医院主张夏美建筑中心施工的工地质量出现问题;2、建设监理公司负责人张连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A区已连接的54口井连管无回填,管道长期暴露,夏美建筑中心施工查验不合格;3、高正华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复印件、高正华用自己或他人名义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的17份承包合同,证明夏美建筑中心与宏力热泵公司施工项目已经进行统一初步结算,关于该项目夏美建筑中心不应再单独主张。夏美建筑中心质证后提出宏力热泵公司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后从未向夏美建筑中心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夏美建筑中心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张连平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张连平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3、高正华以房抵款协议与本案无关,除本案所涉安装合同外,高正华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与夏美建筑中心无关,宏力热泵公司欠高正华的款项是宏力热泵公司的九个工地的工程尾款。一审审查认为,宏力热泵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不能证明东海县人民医院所诉工程与夏美建筑中心施工的工程一致,张连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房抵款协议不能证明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夏美建筑中心所诉工程款,宏力热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夏美建筑中心、宏力热泵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夏美建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宏力热泵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共计为99820元(1300米×28元/米+151口井×420元/口井)。宏力热泵公司主张夏美建筑中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宏力热泵公司主张夏美建筑中心施工的工程款已与高正华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并进行了抵顶,但涉案合同系夏美建筑中心与宏力热泵公司所签订,并不是高正华以个人名义与宏力热泵公司签订,且以房抵款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包含在抵顶款项中,因此对宏力热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宏力热泵公司应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在两个采暖、制冷季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至2019年3月15日两个采暖、制冷季保修期届满,因此现宏力热泵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99820元。宏力热泵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夏美建筑中心造成利息损失,确定宏力热泵公司从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99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宏力热泵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9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市坊子区夏美建筑工程安装服务中心工程款99820元及利息(以99820元为基数,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宏力热泵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