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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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47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
诉讼代表人:章丰田,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达,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包括2019年年底补差工资)共计100332.68元;2.被告支付原告报销费用272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静烨,被告深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达、胡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通过OA系统提交辞职申请至直接上级总经理室蒲斌,当日蒲斌针对该申请提出意见“请人事提交相关意见”转人事部,2019年11月21日人事部董燕萍提出意见“转本人附上书面离职报告”并转给原告,2019年11月28日人事部董燕萍写明“转本人”再转给蒲斌,蒲斌于2019年12月1日表示同意;原告作为分管领导接到董燕萍的材料后系统自动批准,2019年12月1日该申请流程分别转至行政总监、总经理和董事长处,均于同日分别获批同意离职申请。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上述OA系统写明“由于前期离职资料不全,手续正在办理中,考虑实际原因暂不离职”发给董燕萍和蒲斌,董燕萍批注“该流程已审批完毕,归档处理”。上述辞职申请流程表记载:申请人***,部门战略发展中心,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人分部浙江深华新,岗位中心副总经理,入职日期2017年9月1日,最后工作日期2019年11月30日,辞职事由个人原因。
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有向被告提交招待费用审批表和报销单,单据上记载的报销部门为深华新,并有樊张敏、任黛洪在出纳处签名和蒲斌在审批人处的签名。2019年12月12日,原告又提交了两张出差旅费报销单,报销的内容分别是2019年10月16日出差和2019年11月7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出差费用,亦有出纳樊张敏、任黛洪和总经理蒲斌的签名。上述审批表、报销单和出差旅费报销单的报销金额附的发票中有一张购买方名称为宁波市风景园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园林公司)307元,其余发票总金额高于27292元。
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和2019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缴纳。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的全资股东由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拓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成为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的董事,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由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31日,宁波园林公司更名为华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和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的全资股东均为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蒲斌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7月1日被告和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曾联合发文,内容包含任命原告任经营副总经理的内容。202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又查明,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共计100332.68元;2.报销费用27292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任命通知、历年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报销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流程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被告是否欠付原告100332.68元工资;2.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的报销费用2729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在2019年12月1日解除,其2019年年薪为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其100332.68元工资,并提交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及宁波园林公司第六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和蒲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一、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通过系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经层层报批最后于2019年12月1日经董事长批准通过,即使其未按人事部门的要求附上书面离职报告而自动审批通过,但不影响其申请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且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二、虽然原告在2019年12月10日通过OA系统表示暂不离职,但是该内容不能视作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否定,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虽然在2019年12月1日离职后再登陆OA系统以及报销此前的差旅费,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2019年6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年薪为300000元的主张,该决议上有宣吉定、蒲斌和林鑫三名董事的签名,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宣吉定和林鑫在2019年6月27日才成为公司董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此外,虽然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的股东相同,但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是不同公司,且被告不认可原告300000元薪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案外人宁波园林公司决议的内容发放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蒲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证明被告应支付工资,被告不认可聊天记录并表示是错误申报纳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是蒲斌,而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蒲斌在2019年12月16日已经不再担任被告总经理,即使相对方是蒲斌,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原告的纳税明细情况载明的工资数额被告未支付,也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数额的工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100332.68元工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招待等原因提前申请审批,事后就支出的费用进行报销,并有出纳和任总经理蒲斌的签名,已经符合一般的报销流程,而且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27292元未超过实际提交的报销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27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廷文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延鹏
代书记员周碧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