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729号 原告: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898号7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763108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梁公司)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一案中的债权金额为416681.91元及逾期利息5926.72元(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中标“义乌江滨主题公园棚架等设施更新工程”并委派***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6年10月,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钢板顶棚”的施工及原材料购买交给原告负责。2016年10月22日,经询价,发包方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确认采用“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的铝镁锰板,不含税价格为228元/m2。原告为完成施工于2016年11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钢棚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钢板顶棚施工及原材料交由**公司负责。嗣后**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2019年案涉工程经万邦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钢板顶棚”工程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为2443.47m2,审核单价为237.13元/m2,造价为579420元。后原告就相关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16681.91元,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资料均在被告处。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原告未提供完整交易明细,无法准确核实债权真实性为由不予确认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深华新公司答辩称,管理人在接受破产企业资料时没有发现该笔债权,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资料不齐全,因此没有认定债权。诉讼阶段如果证据充分的,可以依法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森梁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水暖电安装建设工程作业,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照明建设工程专项设计,金属门窗安装,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深华新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3日,注册时***波市青草地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更名为浙江**草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更名为浙江**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更名为现名深华新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人工造景、市政建设工程、水利工程、造林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室内外装璜工程、园林景观的设计、施工;花木的种植、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及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系被告深华新公司员工,曾担任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 2016年9月28日,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深华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资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江滨主题公园棚架等设施更新工程;工程地点:义乌江滨主题公园;工程内容:棚架设施、景墙、水池***更新、化粪池砌筑等零星修复工程;合同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1351039元;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工程数量根据实际施工内容绘制成竣工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60%,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0%,养护期一年,养护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满移交后付清等内容。 2016年10月22日,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询价报告》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义乌江滨主题公园棚架等设施更新工程;询价内容:0.9mm厚400型铝镁锰板主材价(不含税);询价情况:**公司报价228元/m2,杭州观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233元/m2,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报价225元/m2;询价结论与建议:经询价,采用**公司提供的铝镁锰板”。 2016年11月6日,原告森梁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钢棚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城北路至宾王桥路景观钢棚铝板安装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样品标准(规格为0.9mm厚,65mm高)提供给甲方铝镁锰板所用材料和制作工艺并根据甲方要求进行配件制作安装等内容。**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单载明“工程名称:江滨主题公园棚架等设施更新工程;安装费合计87500元、金属屋面(材料费)合计426013.51元、管理费+税金合计56486.49元,工程总价570000元。” 案涉“江滨主题公园棚架等设施更新工程”完工后,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结算送审基本情况表》,载明该工程中标价1351039元,送审价1449472元,已付工程款810623.4元。2019年1月9日,经义乌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深华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咨询审核,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1449472元,审定价1355221元。 2020年7月20日,***作为被告深华新公司的经办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深华新公司施工的义乌江滨主题公园棚架等设施更新工程向森梁公司采购材料一批,金额416681.91元,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等资料均已在深华新公司,到目前为止深华新公司尚未支付该批材料款。”原告森梁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向被告深华新公司转包,其与被告深华新公司商定的管理费为21%左右,被告深华新公司已向其支付650000元款项,《情况说明》中的416681.91元,系由***根据案涉工程审定价1355221元扣除管理费(21.3%左右)及被告深华新公司已付的650000元后计算得出。原告森梁公司曾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深华新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品名称为钢结构、涂料油漆等。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浙0203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华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森梁公司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7月14日,破产管理人出具《通知书》,认为管理人无法准确核实债权真实性,对森梁公司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份、《通知书》一份、《工程结算送审基本情况表》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询价报告》一份、工程报价一份、《钢棚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发票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被告深华新公司的管理人在接到原告的债权申报后,以通知书的形式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本案中,原告森梁公司虽未与被告深华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森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其参与了案涉工程部分内容。首先,被告深华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发包方经询价确定使用**公司提供的铝镁锰板作为主材,嗣后,原告森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相应的《钢棚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公司的报价单来看,系由原告森梁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发包给**公司;其次,原告森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向被告深华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作为被告深华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反映原告森梁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故,***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系代表被告深华新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于《情况说明》载明的金额416681.91元的计算,原告森梁公司已作出相应解释,对此,被告深华新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金额为被告深华新公司欠付原告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该款项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债权416681.91元是否能确认为优先债权,本院认为,首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欠付款项为材料款,材料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优先债权;其次,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深华新公司转包了相应工程,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的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债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16681.9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9.50元,由原告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已预缴),由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上海森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支行, 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62325200100********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9729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