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长江东二街25号1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8416116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7967462N。(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良西镇月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72650670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州公司)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深华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0)粤0785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后独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7民终58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深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破产管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遂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1月17日,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并于2022年3月1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华公司破产管理人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华公司向独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8798.36元;2、判令深华公司向独州公司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止638万元);3、判令帝都公司对深华公司应付款项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深华公司承包帝都公司发包的**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后,深华公司将其中的原道路路面拆除、道路施工、排水施工及照明施工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独州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以1450万元进行总价包干;《合同》第6.3.4条约定,第一次付款:2018年12月18日之前路基和主体碎石完成后3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2019年1月18日之前水稳层主体完成后3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三次付款:2019年1月28日之前路面沥青主体完工后3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第四次付款:全面完工并交工验收,且收到乙方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后3天内,付至合同价总额的95%;第五次付款:质保期到期后5天内,付剩余的5%。前述《合同》签订后,独州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作业施工,但深华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至合同约定的第二次进度款付款节点时(2019年1月18日),被告仍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己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还要求下调合同约定价款200万元左右,至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1月18日,经**市良西镇维稳办及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原告独州公司、深华公司、帝都公司等四方协调,并达成《终止**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对独州公司已完成的水稳上下基层、***、碎石垫层、清表、挖方、利用填方和借土填方、**、改线复测费、误工费、机械调遣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征地协调费、埋光纤管费、换填土及片石、配合业主调运挖机及废弃砼、原混凝土路面拆除等项目费用进行了结算,送审价为996.07万元,经协调最终由深华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含税价款815万元,开发票产生的税费由深华公司承担,且深华公司承诺如逾期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自愿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独州公司赔偿损失,为此,原告独州公司愿意放弃181.07万元工程款并达成上述终止和退场协议,并由帝都公司对深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加上深华公司应付路灯材料采购款186090元,共计应付8336090元。《终止**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独州公司按约定开出了7714162.15元发票后,但深华公司仅先后向独州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市聚隆建材部、**机械设备租赁部、江门市**贸易公司、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078798.36元结算价款未支付,原告独州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并于2019年4月要求帝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至今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深华公司辩称,一、原告独州公司未依据《退场协议》之相关约定向深华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系深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重要原因。《退场协议》第5.1.3条明确约定:“乙方已完工程量包干价内需监理方现场验收签字认可甲方视为合格工程有效。”《退场协议》第6.1条中约定,当深华公司付至不含税全款690万元后,原告独州公司负有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深华公司的义务。据了解,上述待移交的工程资料中,原告独州公司均未取得监理方签字认可。原告独州公司亦未向深华公司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材料。在未经监理人签字认可且无法确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前提下,深华公司出于防止后期因原告独州公司违约、无法确保工程竣工验收成果的考虑,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可见,本案中原告独州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其未依约准备履约材料,且该材料事关案涉协议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已完工的工程能否验收合格等重要问题。因此,还应当根据原告独州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深华公司的违约责任。事实上,案涉工程整体现已竣工,正处于验收交付阶段,原告独州公司能否及时提供经监理认可的工程资料,对深华公司而言尤为重要,关系到深华公司所承包的总工程能否按期通过验收并完成交付,避免因延迟验收交付而向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深华公司已根据业主方的要求开始整理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因验收时间紧迫有限,并无足够时间等待原告独州公司再行准备工程资料。若届时因原告独州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整体验收进程迟滞、无法在业主方给定的期限内完成验收,并因此发生深华公司需向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况,深华公司保留向原告独州公司追索损失并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独州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明显不合理。本案各方于2019年1月21日所签《终止**市福帝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中确认,案涉工程应付的一次性包干价为815万元;后又在第6.3条中约定,深华公司未兑现付款承诺时,违约金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付至尾款付清,同时深华公司还需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结合本案事实,该违约金l万元/天的标准,系以全部工程款即815万元为基础而确定的。原告独州公司已在起诉状中确认,深华公司至今仅余2078798.36元未付,深华公司己支付近75%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以1万元/天的原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符合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的原则,又对深华公司有失公平,相当于每日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此外,深华公司现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即便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其截止时间应该是2020年11月30日,即深华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日。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本着客观、**、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主持各方庭前协商调解,促成本案调解结案,化解矛盾纠纷。 被告帝都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独州公司要求帝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退场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关于有关保证事项是在该协议的第5.5条,在这条款中涉及到有关担保的陈述,明确了全权担保人是**,除此之外,在整个协议中未见帝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在协议中的抬头有标注担保方是帝都公司,协议最后担保方代表处,原告独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盖有帝都公司的公章,因此,从内容的角度来讲对被告帝都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存疑。二、即使各方的真实意图确实是帝都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保证行为无效。理由如下: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如果说被担保人即本案原告独州公司在本案中是非善意的,那么担保就无效。如果原告独州公司在签订担保内容事项时审看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那么即使董事会决定或者股东会决议是伪造或者无效的,也是视为其是善意的。但是在本案中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出示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而且考虑到该协议本身的内容与最后的签章并不一致,所以本案的原告独州公司是非善意的行为。因此,有关担保的事项应当是无效的约定。最后,假如说这担保行为有效,那么作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担保行为,无论是依照民法典还是当时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保证期都是六个月,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就无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为了实现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限,原告独州公司提供了一份联系函,已对该联系函提出了鉴定申请,理由是独州公司为了要帝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后伪造的。原因:1、主张保证期限的函件正常的逻辑都是以正式的方式寄送给保证人的,该函仅仅是在被通知人签收处签署了有“**”的名字。**确实曾经是帝都公司的员工,但是因为他早已离职,所以帝都公司对该联系函的真伪难以分别,帝都公司注意到联系函当中所盖原告独州公司的公章在五角星处有一处明显的划痕,而起诉状副本中的公章也有一处明显的划痕,而相反在各方签署的协议,也就是在2019年1月21日签署的退场协议中原告独州公司的公章当中尚不存在该划痕,考虑到这种联系函按照原告独州公司提供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23日,这时间与独州公司提出诉讼的时间2020年11月,足足相差了一年半的时间。所以对公章形成时间和联系函形成的时间提出了鉴定的申请。在民事诉讼当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要承担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经过鉴定确认原告独州公司所盖的联系函确实是伪造证据,原告独州公司使用该伪造证据来确认帝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那么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独州公司立即向深华公司递交材料结算单、机械租赁结算单、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等付款材料,并移交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等;2、判令独州公司向深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1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由独州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深华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独州公司向深华公司递交机械租赁结算单(包括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独州公司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独州公司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检测合格资料。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终止**市福帝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其中:第5.1.3条约定:“乙方已完工程量包干价内需监理方现场验收签字认可甲方视为合格工程有效。”第5.4条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劳务验工单、材料结算单、机械租赁结算单、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后三个工作日内须按票面金额付款,……”第6.1条约定,当深华公司付至不含税全款690万元后,独州公司负有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深华公司的义务。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事宜履行顺序为:独州公司先将发票、劳务验工单、材料结算单、机械租赁结算单、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递交给深华公司,深华公司收悉后再支付工程款;深华公司支付至690万后,独州公司应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相关资料移交给深华公司。事实上,独州公司并未依约提交其中的“材料结算单、机械租赁结算单、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从而导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深华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出于契约精神,深华公司仍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先支付了近75%的工程款。然而经了解,上述待移交工程资料,独州公司均未取得监理方签字认可,其亦未向深华公司提交过任何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材料或提供担保。考虑到独州公司极可能不具备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能力,深华公司决定暂停支付,待条件成就后再恢复付款。然而,时至反诉之日,距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已近两年,期间深华公司不断催告,但仍未收到任何独州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的质量合格证明。该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工程整体至今不能完成验收结算,为此业主方要求深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11万元。独州公司怠于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深华公司完全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深华公司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外,《退场协议》中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有违合同公平原则,直接适用该条款显属不当。《退场协议》第6.3条约定,深华公司逾期兑现付款承诺,应按10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独州公司的所有相关费用:而独州公司未移交资料或不撤场时,仅需将25万元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后由深华公司收取即可。可见,双方违约责任相差巨大,深华公司需承担的违约***于独州公司,明显有失公平,故深华公司有权将违约金适当提高至双方对等。综上,独州公司未依约提交付款材料,致使深华公司未能完成付款、取得合格工程证明,进而导致深华公司向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深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深华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深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感! 原告独州公司对深华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独州公司己向深华公司交付材料结算单、工程量收方记录表等材料,深华公司要求独州公司现在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没有事实依据。第一,2019年1月26日,独州公司己通过顺丰快递将材料结算单、现场收方记录表等材料快递给深华公司的预算钱梁(顺丰快递单号:81080267××××);2019年1月28日,独州公司也己向深华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浙江深华公司己收到独州公司快递的材料结算单、工程量收方单等资料。第二,深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技术资料及检测资料未达交付条件。根据独州公司与深华公司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终止**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第6.1条约定:“甲方兑现付款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按本协议5.3.1条约定付清双方约定的包干价,(除预留的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扣除代付碎石供应商100万元外)余下不含税全款690万元的前提下。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包干价内)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监理方签字认可)并在二日内撤离现场,同时将项目部移交给甲方使用”。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独州公司并没有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给深华公司的义务,即便有交付义务,也应当是在深华公司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退场协议约定的包干价815万元(扣除预留的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及已代付的碎石供应商100万元,余下不含税全款690万元)的前提下,独州公司才需将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交付给深华公司。但是,深华公司并未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退场协议约定的包干价。二、独州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深华公司要求独州公司支付违约金51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第一点所述,双方签订的案涉退场协议并未约定独州公司有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给深华公司的义务,即便深华公司依据案涉退场协议第6.1条约定认为独州公司有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的义务,那么其前提条件也是深华公司需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退场协议约定的包干价815万元;但是深华公司并未履行退场协议约定的先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独州公司拒不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并不属于违约。2、深华公司主张业主要求其支付511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己遭受了511万元的损失,而且其主张的该511万元与独州公司也无关,深华公司要求独州公司向其支付该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早己交付使用,深华公司现要求独州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1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案涉《退场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由独州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960700元,独州公司因想及时收到工程款,故于2019年2月21日与两被告达成只收工程款815万元及分期支付及逾期支付每天10000签订案涉《退场协议》,独州公司因此受到损失1810700元;《退场协议》约定如深华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承担l0000元/天违约金,正是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弥补独州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深华公司主张《退场协议》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主张有权将违约金适当提高至双方对等不符合《退场协议》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第二,案涉《退场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深华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案涉《退场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案涉《退场协议》依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深华公司现已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根据《退场协议》约定按100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给独州公司。第三,深华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退场协议》约定的10000元/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现深华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独州公司按《退场协议》约定主张10000元/天的违约金过高。综上所述,独州公司己向深华公司交付材料结算单、工程量收方记录表等材料,因深华公司未按《退场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包干价815万元,其要求独州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没有事实依据。独州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深华公司要求独州公司支付511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签订的案涉《退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深华公司依法应当按协议约定10000元/天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独州公司。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深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4日,帝都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帝都公司将**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深华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本项目的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现场服务、设计报审所需的技术文件和汇报材料编制等服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道路两侧植被杂草清除、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竣工图编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护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工程内容)。 2018年12月11日,独州公司(乙方)与深华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8-01的《**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深华公司将**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的原道路路面拆除、道路施工、排水施工及照明施工等发包给独州公司施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10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执行包干总价(不含税)1450万元。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7.1.1本合同中甲方提供的材料有,详见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一览表》。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由甲方从当其计价款中扣除。合同后附有五个文件:其中:附件一为《**市福帝线升级改造工程量计价清单》,包括***表挖方、砍伐灌木林、除草清场、路灯安装等56个项目,合计综合价款为14500331元。附件二为《乙方投入小型机械一览表》,附件三为《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等。 原告独州公司依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独州公司与被告深华公司发生纠纷。2019年1月18日,在良西镇政府的***书记及良西镇劳动监察部的工作人员***主持下,召集原告独州公司、被告深华公司及帝都公司进行协调,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独州公司(乙方)、被告深华公司(甲方)及帝都公司(丙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终止项目合同名称:**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五、达成终止原合同包干价约定:5.1双方一致达成,甲方自愿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人民币8150000元结算给乙方。(结算工程自2018年10月11日开工至2019年1月18日止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5.1.1本包干价包含已完成的水稳上下基层、***、碎石垫层、清表、挖方、利用填方和借土填方、**等工程的所有费用;5.1.2本包干价另包含:改线复测费、误工费、机械调遣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征地协调费、酒水车(业主要求另计)、埋光纤PVC管费用、换填土及片石(合同外)、配合业主调运挖机及废弃砼、原混凝土路面拆除(施工力以外)、**(施工图以外)等项目费用。5.1.3本包干价:指本协议终止的结算总包干价,不存在任何质保金和缺陷维修费等,但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包干价内需监理方现场验收签字认可甲方视为合格工程有效。5.2不含费用:交工竣工验收,后续资料费,质量保证金、开票税费、后续检测费、沥青砼面层施工、标牌标线、绿化、水沟、示警桩、路基防护工程、路灯照明工程等未完成工程由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自行负责完成,与乙方“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5.3.支付方式及付款时间:5.3.1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先生在政府协调会议上承诺:在2019年1月25日先支付乙方“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工料机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含税):劳务费1150241.95元;机械租赁费1486899.10元;材料费(碎石&石屑)2809021.20元;材料费(水泥)2268000元;(扣除甲方已于1月7日向**市聚隆建材部水稳层供应商支付100万元工程材料款)。合计应支付含税金额(7714162.15)。5.3.2尾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应得(不含税)价款815万元剩余部分,尾款部分的开票成本由甲方承担。5.3.2.1预留保证金管理及支付:乙方预留的保证金由甲方在2019年1月31日前以转账方式交由业主方“**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代管。5.4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本协议自签定后,乙方须按甲方提供的合同版本及分配开票金额,分别以甲方名义再给各机、工、料单位签订过账开票合同,其分别是:劳务开票过账签约单位《四川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采购开票过账合同单位《**市宏煜建材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开票过账单位《**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碎石采购开票过账单位《**市聚隆建材部》。甲方收到乙方快递的开票合同的当日须加盖公章,且一日内快递返还给乙方进行开票,开票成本由甲方另计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劳务验工单材料结算单、机械租赁结算单、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后三个工作日内须按票面金额付款,履行付款期限不得超过甲方承诺的最后付款日,否则视为甲方故意拖延和违约行为。5.5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先生承诺严格按以上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并自愿接受良西镇镇政府维稳办***书记的监督;并由业主方佳源集团(**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先生做“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的履约督促人及全权担保人。六、撤场及移交检测报告及施工资料的约定:6.1甲方兑现付款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按本协议5.3.1条约定付清双方约定的包干价,(除预留的¥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扣除代付碎石供应商100万元外)余下不含税全款690万元的前提下。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包干价内)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监理签字认可)并在二日内撤离现场,同时将项目部移交给甲方使用。6.2***逾期支付部分或全部包干价,乙方有权不予移交检测报告撤离现场,并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收取款项,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权由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3***未总现部分或全部付款承诺,甲方自愿支付乙方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人民币壹万元整(¥1万元)累计至工程尾款付清日为止。并承担乙方所有等待收款人的工资、生活费及航空交通费。乙方同时有权向担保人追讨甲方承诺应付的全部款项和违约金;若乙方在2019年1月31日前收到甲方支付的应收全款后2天内不移交资料或不撤场,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向业主方“**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此款做违约金处理,由甲方收取。6.4甲方兑现付款承诺后,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结清已完工程量(包干价内)所有债权债务承诺书,若出现任何债权债务的纠纷与甲方无关。七、原合同终止生效约定甲乙双方各自履行本协议约定后,本协议和原合同自动终止。……原告独州公司、被告深华公司及帝都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书盖章,另原告独州公司的代表**、深华公司的代表**、帝都公司的代表**亦在协议书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独州公司确认被告深华公司的付款情况为:1、直接向原告独州公司支付(含税)款项为:2019年1月10日100000元、2019年1月11日1050241.95元、2019年1月23日90313.08元,以上合计1240555.03元(税费共计36132.66元);2、通过过账合同单位向原告独州公司支付(含税)款项为:**市聚隆建材部2809021.2元(税费81816.15元)、**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1472871.72元(税费70136.75元)、开平市泽安装饰工程部157590元(税费4590元)、**市宏煜建材有限公司150000元(原告独州公司按其已向宏煜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1309190元计算税费为209470.4元)、江门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500445元(税费69026.91元);以上两项(含税)合计6330482.95元(1240555.03+2809021.2+1472871.72+157590+150000+500445);3、被告深华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原告独州公司的员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不含税款项387679元给原告独州公司。上述三项合计6246989.08元(不含税)[6330482.95-(36132.66+81816.15+70136.75+4590+209470.4+69026.91)+387679]。现原告独州公司主张被告深华公司尚未支付不含税工程款2078798.36元(包括路灯款186090元)未付。 被告深华公司抗辩其尚欠原告独州公司的工程款为2057545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独州公司所主张的路灯款。另,被告深华公司称其已通过向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407653.99元(税费11873.41元)过账给原告独州公司。原告独州公司对被告深华公司上述的意见不予确认。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独州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斯恩路灯厂(以下简称路灯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8.12.25-01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独州公司向路灯厂购买9米单臂路灯、地基架、13米中杆灯等货物一批,合同价款为186090元,货物送至**市良西镇帝都温泉、**线道路。2019年1月23日,路灯厂将上述货物送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尔后,原告独州公司通过第三人账户合共向路灯厂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下的款项尚未支付。 原告独州公司提供其员工与被告深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独州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深华公司寄送了工程量收方单(1份)、碎石结算确认单(3份)、***结算确认单(3份)、劳务进度报表(1.2.3期)及水泥合同、发票、对账函(50万)等资料,被告深华公司的代表**在微信里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现原告独州公司以两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原告独州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的《联系函》,主张其曾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帝都公司催收涉案款项,要求被告帝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系由被告帝都公司的员工**签收了该函件。被告帝都公司抗辩,其没有收到上述《联系函》,原告独州公司也没有向其催收过涉案款项,该联系函的**与起诉状的**一致,与《退场协议》的**不一致,认为该联系函系原告独州公司为了诉讼而事后制作的。并申请对上述《联系函》中原告独州公司的**的形成时间及**和**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通济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发出关于(2020)粤0785民初2613号案的受理、缴费通知函,称:经审查,由于《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3-2018)中并无关于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具体技术规范内容,本中心仅可以受理上述**形成时间鉴定委托事项。本院将上述通知函发送给被告帝都公司,帝都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明确表明不再申请对**及**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通济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1年】**字第41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送检的检材标称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的《联系函》上印文“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上印文“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印时间相近。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独州公司补充提供了证据:1.(2021)粤07民终5845号案法庭调查笔录(第11页),证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07民终5845号案,帝都公司在该案庭审时确认案涉《退场协议》所加盖的“**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系经过帝都公司内部审批同意后于2019年1月27日用章的事实,证明案涉《退场协议》是经过帝都公司内部领导、董事会审批同意的,帝都公司对该《退场协议》完全知情,并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退场协议》关于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代表**于2019年4月23日和2020年6月16日向良西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和司法维稳办投诉要求协调处理帝都公司和浙江深华新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证明》,证明**市良西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于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多次找**市良西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协调处理两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市良西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联系两被告要求其履行《退场协议》的约定,并于2019年4月23日下午及2020年6月16日下午与**等人两次到被告帝都温泉找**,要求帝都公司付款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帝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印证了原告代表**于2019年4月24日向帝都公司送达了案涉《联系函》要求帝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由帝都公司的代表**签收了该《联系函》的事实。 被告深华公司对原告独州公司新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项证据均是针对被告帝都公司,具体意见以被告帝都公司的为准。 被告帝都公司对原告独州公司补充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帝都公司在本案原二审中所确认的是公章被**带过去镇府使用是经过公司确认的,但帝都公司从来没有确认过签订案涉的《退场协议》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帝都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帝都公司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首先,原告向帝都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从未送达给帝都公司,即使原告提供的材料的三性得到法庭的认可,那么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仅仅是能够证明原告向良西镇综治维稳办提出过协调解决问题,而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向帝都公司主张或提出担保责任;其次,证据3证明仅有**市良西镇社会事务的**,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经办人的联系电话,该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要求的法定形式。第三,根据证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当时联系的是**个人,而原告的上述行为正好印证了《退场协议》中帝都公司确认的**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本案在重审中,被告帝都公司补充提供了《**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主要证明根据该章程第六十四条的约定,帝都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董事会决议,案涉《退场协议》未经帝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通过,该协议对帝都公司无效。原告独州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帝都公司提交的章程签订日期是2020年12月28日,而案涉的《退场协议》签订于2019年1月21日,2020年12月28日订立的章程制度不能约束之前的公司行为。 原告独州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深华公司及帝都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785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深华公司、帝都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独州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922元。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3月4日,帝都公司提出置换保全申请,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帝都公司置换保全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退场协议》效力问题。 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会对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案涉中被告深华公司将其承接的**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原道路路面拆除、道路施工、排水施工及照明施工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独州公司,双方在履行案涉《**市福帝线路面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了《退场协议》,该《退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独州公司请求被告深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路灯款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深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独州公司款项的问题。1、工程款的问题。《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独州公司与被告深华公司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退场协议》,被告深华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不含税)8150000元给原告独州公司,但被告深华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含税款项6330482.95元【税费471172.87元(36132.66+81816.15+70136.75+4590+209470.4+69026.91)】和不含税387679元。余下的款项1903010.92元(不含税)【8150000-(6330482.95-471172.87)-387679】仍没有支付给原告独州公司。被告深华公司抗辩其已支付了包括通过向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过账的407653.99元(税率3%,税费11873.41元)在内的工程款给原告独州公司,现尚欠原告独州公司的工程款为2057545元,该款项包括了原告独州公司所主张的路灯款。对此,被告深华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独州公司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深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深华公司尚欠原告独州公司工程款1903010.92元(不含税)未付。2、路灯款是否应由被告深华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路灯款应由被告深华公司负责,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独州公司购买了涉案工程需安装的路灯并已安装好,且由原告独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购买合同,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独州公司作为购买方,上述费用虽尚未足额支付给供货方,但最终还是由购买方即本案原告独州公司负担该费用。因此,被告深华公司仍应支付路灯款186090元给原告独州公司。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深华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903010.92元(不含税)及路灯款186090元,合共2089100.92元未付。 (二)关于被告深华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告深华公司抗辩称,原告独州公司没有按《退场协议》的约定向深华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深华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退场协议》第6.1条“深华公司兑现付款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按本协议5.3.1条约定付清双方约定的包干价,(除预留的¥2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扣除代付碎石供应商100万元外)余下不含税全款690万元的前提下。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包干价内)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监理签字认可)并在二日内撤离现场,同时将项目部移交给甲方使用。”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并非以工程资料的移交作为前提条件,被告深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其次,根据《退场协议》第6.2条的约定:若被告深华公司逾期支付部分或全部包干价,原告独州公司有权不予移交检测报告撤离现场,并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收取款项,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权由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深华公司至今均未能按约定依时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原告独州公司,原告独州公司有权不予移交相关的检测报告给被告深华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独州公司在被告深华公司尚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已经移交了部分的资料给深华公司,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被告深华公司主张原告独州公司没有移交相关资料构成违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深华公司以原告独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拒不付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深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深华公司仍欠原告独州公司工程款及路灯款合共2089100.92元,现原告独州公司请求被告深华公司按2078798.36元支付,不主张余下的款项,系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独州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独州公司请求被告深华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深华公司抗辩,《退场协议》对于被告深华公司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合理,该约定显失公平,请求调整减少。并认为被告深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已于2020年11月30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是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本案原告独州公司主张《退场协议》违约金每天10000元是合理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独州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深华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每天10000元的情形。其次,本案标的为不含税价款8150000元,现被告深华公司已支付了6246989.08元,占总款的76.65%,即被告在履行了《退场协议》约定的价款的76.65%后出现违约,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华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独州公司的实际损失达到每天10000元的标准。再次,损失填平原则也是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考量因素,原告独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华公司在案涉中获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深华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独州公司主张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确认。综合考量被告深华公司的违约程度、原告独州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深华公司应向原告独州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故被告深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是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深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即2020年11月30日止。即以被告拖欠的款项207879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被告帝都公司应否对被告深华公司拖欠原告独州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独州公司认为被告帝都公司在《退场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并承诺若被告深华公司拖欠原告独州公司的工程款,愿意承担清偿拖欠款项及相应违约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帝都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退场协议》及《联系函》为据。被告帝都公司抗辩,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退场协议》中关于被告帝都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另外,原告独州公司为了在诉讼中将帝都公司的保证责任确定而伪造了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向帝都公司提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件,因此,帝都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帝都公司在《退场协议》的保证效力问题。首先,原告独州公司与被告帝都公司在《退场协议》第五条的5.5约定为“……并由业主方佳源集团(**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先生做‘甲方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的履约督促人及全权担保人。”及6.3约定为“乙方同时有权向担保人追讨甲方承诺应付的全部款项和违约金;……”;其次,被告帝都公司在《退场协议》中的保证人一栏盖章,其项目经理**在保证人代表一栏签章。再者,被告帝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系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在原告独州公司与被告深华公司发生纠纷时,其作为最终的受益方参与本案纠纷的协商并承诺保证被告深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最后,案涉《退场协议》是经多方签字盖章后形成的,担保合同条款符合被告帝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帝都公司认为在《退场协议》写明只是协调行为,且案涉《退场协议》加盖公章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帝都公司自愿对被告深华公司欠付原告独州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帝都公司认为其保证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审查无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帝都公司的保证为连带保证。 (二)原告独州公司提供的《联系函》是否对帝都公司发生催收效力;帝都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帝都公司申请对其《联系函》上原告独州公司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粤通司鉴中心【2021年】**字第41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21年】**字第41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独州公司提供的《联系函》上其的**的形成时间与起诉状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而原告独州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为其当时确没有加盖公司**,因为**当时不在手上,是在帝都公司的**签收回去后再加盖上的。正常情况下,一间公司在对外发送函件时必然先在函件中加盖**以宣示身份,否则对方无法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该文件确为发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独州公司的该解释明显不合乎常理;再次,原告独州公司的证人**称其于2019年4月23日签收了该函件,但并没有及时向帝都公司提交及汇报,仅在其离职时将该函件与其手中有关的工作资料一并交还给帝都公司。**作为帝都公司的员工,且任经理一职,属高级管理人员,其上述一系列行为不符合一位高级管理层人员应有的职业行为操守。据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独州公司主张《联系函》的“**”签名为其于2019年4月23日向帝都公司催收款项时由**代表帝都公司签署的情况,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独州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帝都公司发出《联系函》催收涉案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帝都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2月1日后6个月内(即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从性质上来看,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设立保证期间制度,一方面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明确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独州公司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帝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限届满,原告独州公司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帝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帝都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帝都公司无需对被告深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深华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是否应驳回原告独州公司诉讼请求问题。 被告帝都公司认为被告深华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原告独州公司已向被告深华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0276821.9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独州公司向被告深华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考虑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殊事由。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对上述诉讼的判决不仅关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影响破产案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以其财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有违《企业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基本原理。但本案原告独州公司是诉请判令被告帝都公司对被告深华公司应付款项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帝都公司并非被告深华公司次债务人,也非被告深华公司的出资人和发起人,被告帝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独州公司向被告深华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之间不存在债权冲突。故被告帝都公司以此主张驳回原告独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深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深华公司反诉请求原告独州公司提供机械租赁结算单(包括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原告独州公司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及原告独州公司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检测合格资料的问题。1、对于机械租赁结算单(包括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移交问题。原告独州公司抗辩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退场协议》中约定的开票单位,其并不清楚被告深华公司的该款项情况,也与其无关;另,**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结算单已移交给深华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退场协议》的约定,机械租赁开票过账单位仅为**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并没有被告所称的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深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机械租赁开票过账单位,因此,深华公司请求独州公司移交鹰潭市精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租赁结算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退场协议》第5.4条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根据上述约定,深华公司收到独州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结算单、发票等才按票面金额支付款给原告独州公司。原告独州公司在诉称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深华公司已根据**市**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该部分款项,由此可推定原告独州公司已根据约定向被告深华公司移交了机械租赁结算单。现被告深华公司主张原告独州公司尚未移交该部分资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独州公司已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记录表》的移交问题。根据原告独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量收方单等证据显示,原告独州公司已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深华公司寄送了工程量收方单(即现场收方记录表),且该工程量收方单有监理的签章。现被告深华公司主张原告独州公司尚未移交该部分资料给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独州公司已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检测合格资料的移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独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给发包方以便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原、被告在《退场协议》第六条撤场及移交检测报告及施工资料6.1也约定了“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包干价内)的工程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监理签字认可)并在二日内撤离现场,同时将项目部移交给甲方使用。”根据原告独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独州公司虽然向被告深华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收方单(1份)、碎石结算确认单(3份)、***结算确认单(3份)、劳务进度报表(1.2.3期)及水泥合同、发票、对账函(50万)等资料给被告深华公司,但亦由此可证实原告独州公司仍未将涉案工程的全部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深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独州公司作施工单位有义务向深华公司移交涉案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检测资料等资料。综上,原告独州公司应向被告深华公司提供原告独州公司已施工部分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检测合格资料,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深华公司反诉请求原告独州公司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独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深华公司主张原告独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5100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及路灯款合共2078798.36元、违约金(以2078798.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给付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检测资料(监理签名);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01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76011.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11.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6011.59元,其多交的35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58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922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反诉受理费23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85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3785元】;鉴定费40540元(被告**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龙城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时迳付给被告**市帝都温泉旅游区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