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52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55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如,女,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55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范军,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范济律,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项路新,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范军、***、***、***、***、范济律、***、***、**、项路新、***、***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8850元;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8850元;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8630元;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2910元;5.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6200元;6.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0700元;7.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840元;8.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如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6520元;9.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9490元;10.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840元;1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070元;1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310元;1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范军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470元;1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470元;15.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030元;16.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930元;17.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820元;18.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范济律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710元;19.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800元;20.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160元;2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990元;2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项路新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770元;2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440元;2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如、***、***、***、***、范军、***、***、***、***、范济律、***、***、**、项路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及原告***、***、***,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金额没有异议,是否属于优先债权请法院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承建了***延伸(人行天桥-换成南路段)绿化工程、新科路(正觉路-稠江标准厂房段)道路绿化修复工程、***公园临时绿化工程施工三标、稠城区闲置地绿化(城北路与雪峰东路交叉口、城中北路西侧秦塘边)绿化工程。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务分公司雇佣***管理上述绿化工程的施工,并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5000元。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召集***、***、***、***、***、***、***、**如在***延伸(人行天桥-换成南路段)绿化工程、新科路(正觉路-稠江标准厂房段)道路绿化修复工程、***公园临时绿化工程施工三标绿化工程种植苗木;***、***、***在***延伸(人行天桥-换成南路段)绿化工程、***公园临时绿化工程施工三标绿化工程种植苗木;***在***公园临时绿化工程施工三标种植苗木;范军、***、***、***、***、范济律、***、***、**、项路新、***在稠城区闲置地绿化(城北路与雪峰东路交叉口、城中北路西侧秦塘边)绿化工程种植苗木。 嗣后,***与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进行结算,***在十份项目班组未付工资核对表上签字确认,该十份核对表载明:***剩余未发工资为5885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5885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5863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5291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4620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4070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37840元;**如剩余未发工资为3652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3949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3784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3707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2310元;范军剩余未发工资为1947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947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903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793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7820元;范济律剩余未发工资为1771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980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716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1990元;项路新剩余未发工资为1177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1440元,***剩余未发工资为11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本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嗣后,***等人委托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向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5月7日向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发送(2022)深华新破产管字第29号《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2021年4月,管理人收到有关义乌市江滨绿廊(***-37省道)沿江景观工程、新科路(正觉路、稠江标准厂房段)道路绿化修复工程、***公园临时绿化工程施工三标、***延伸(人行天桥-环城南路段)绿化工程、后宅街道(*****园乡梦)精明线路**到岭脚段工程三标段等工程项下***、***、**等105位民工委**所递交的申报资料,共计2386180元。管理人经审查后,对105位民工授**所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如对管理人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管理人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班组未付工资核对表、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被告管理人在接到原告债权申报后,以通知书的形式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关于债权的性质,本案原告虽未与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但原告在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苗木种植或管理工作的事实存在,***作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与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作为雇主,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企业破产法指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劳务报酬可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顺序清偿,故涉案债权性质定性为职工债权。关于债权的金额,***作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金额予以确认,管理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885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8850元;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8630元;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2910元; 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6200元; 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0700元; 七、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840元; 八、确认原告**如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6520元; 九、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9490元; 十、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840元; 十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070元; 十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310元; 十三、确认原告范军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470元; 十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470元; 十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030元; 十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930元; 十七、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820元; 十八、确认原告范济律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710元; 十九、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800元; 二十、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7160元; 二十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990元; 二十二、确认原告项路新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770元; 二十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440元; 二十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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