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48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黄建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方张**,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陆淑芬,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好,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娴,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述三十一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36人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期间,原告***、**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9月9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31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审理期间,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3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被告欠付31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317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具体金额为:原告***275140元、原告***33725元、原告***70700元、原告***54100元、原告***19190元、原告***52060元、原告***34865元、原告黄建成32585元、原告***31635元、原告***29545元、原告***27645元、原告方张**24985元、原告***21470元、原告***11305元、原告***146200元、原告***24440元、原告陆淑芬24830元、原告***24830元、原告***24830元、原告***248**元、原告**好32500元、原告***24310元、原告***22490元、原告***20280元、原告***39845元、原告**37375元、原告***37765元、原告***38155元、原告**娴37635元、原告***31265元、原告***211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深华新公司义乌项目负责人***指派,代为召集农民工。各原告先后为被告深华新公司承包的**路(商城大道-***运专线)提升改造园林绿化六标段、后宅街道精品线路**至岭脚段工程三标段、江滨绿廊公园、***、机场路等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以各原告代表人身份多次要求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义乌市信访局和义乌市矛调中心召集被告公司人员及破产管理人进行协调,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结算未果。各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各原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为此,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深华新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经办人、联系人***已经离职,现管理人无法精确核实具体工人工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深华新公司承建了**路(商城大道-***运专线)提升改造园林绿化六标段、后宅街道(德胜古韵,**乡梦)精品线路**至岭脚段工程三标段、江滨绿廊公园等工程项目。***系被告深华新公司员工,曾担任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等30余名工人在被告深华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除草、种苗、补苗等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女工130元/人/天,男工190元/人/天,驾驶员350元/人/天。后经***核对,确认具体各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情况如下:①**路(商城大道-***运专线)提升改造园林绿化六标段,时间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等24人共计未发工资420830元;②后宅街道(德胜古韵,**乡梦)精品线路**至岭脚段工程三标段,时间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等24人共计未发工资148370元;③后宅街道(德胜古韵,**乡梦)精品线路**至岭脚段工程三标段,时间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等24人共计未发工资152145元;④江滨绿廊公园项目绿化养护,时间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等15人共计未发工资197195元;⑤零星项目养护,时间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等12人共计未发工资172290元;⑥零星项目养护,时间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等12人共计未发工资187240元。上述***确认的未发工资总额为1278070元。 经核对***签字确认的未付工资核对表,具体未付工人工资金额为:原告***64980元、原告***33725元、原告***70700元、原告***54100元、原告***19190元、原告***52060元、原告***34865元、原告黄建成32585元、原告***31635元、原告***29545元、原告***27645元、原告方张**24985元、原告***21470元、原告***11305元、原告***107700元、原告***24440元、原告陆淑芬24830元、原告***24830元、原告***24830元、原告***248**元、原告**好24700元、原告***24310元、原告***22490元、原告***20280元、原告***39845元、原告**37375元、原告***37765元、原告***38155元、原告**娴37635元、原告***31265元、原告***21190元、***64360元、**香38805元、***33605元、***33865元、***32175元。 因深华新公司未支付劳务报酬,***于2021年1月垫付***、**香、***、***、***五人共计210160元,并由***代表上述五人向***出具收条及证明,确认收到工资21016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浙0203破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华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会华(宁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等30余名工人曾委托浙江***(金华)律师事务所向深华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5月,破产管理人出具《通知书》,对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未付工资核对表六组、考勤表二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通知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被告管理人在接到原告方债权申报后,以通知书的形式对原告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 关于债权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与深华新公司或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在深华新公司承建的**路(商城大道-***运专线)提升改造园林绿化六标段、后宅街道(德胜古韵,**乡梦)精品线路**至岭脚段工程三标段、江滨绿廊公园等工程项目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事实,原告***等人为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提供劳务,并据此结算相应报酬,***作为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等人与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相应的劳务报酬应由深华新公司承担。 关于债权的金额,本院认为,***作为深华新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劳务报酬金额予以确认,管理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核对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劳务报酬具体金额中,***、***、**好的金额高于***确认的未付工资表中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记工表、收款收据等均系单方制作,并无***或深华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确认,不足以证明上述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上述三人的劳务报酬金额应以***最终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其余原告方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与***确认的未付工资表中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债权能否确认为职工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应第一顺序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司法解释援引的企业破产法指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但该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已全部被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吸收,故该司法解释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均不抵触,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务报酬可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债权予以认定。本案中,除原告***之外的各原告的劳务报酬均可确认为职工债权,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顺序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其本人为深华新公司提供劳务所应获得的劳务报酬64980元,可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为职工债权;其垫付***等人的款项,首先金额应按***确认的202810元予以认定,其次该款项由原告***垫付后,其与深华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雇佣关系产生,故该部分债权性质并不属于劳务报酬,应按普通债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深华新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方要求确认自2022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债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64980元,享有普通债权20281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3725元;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70700元;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4100元; 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9190元; 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2060元; 七、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4865元; 八、确认原告黄建成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2585元; 九、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1635元; 十、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9545元; 十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7645元; 十二、确认原告方张**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985元; 十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1470元; 十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305元; 十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07700元; 十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440元; 十七、确认原告陆淑芬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830元; 十八、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830元; 十九、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830元; 二十、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830元; 二十一、确认原告**好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700元; 二十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4310元; 二十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2490元; 二十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0280元; 二十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9845元; 二十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375元; 二十七、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765元; 二十八、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8155元; 二十九、确认原告**娴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7635元; 三十、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1265元; 三十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1190元; 三十二、驳回原告***、***、***、***、***、***、***、黄建成、***、***、***、方张**、***、***、***、***、陆淑芬、***、***、***、**好、***、***、***、***、**、***、***、**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93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原告**好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