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259号

原告:***,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岭下村。

法定代表人:应骁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挺帅、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存在工程建设挂靠关系,2014年9月4日,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3月,青草地公司中标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河岭至桐洲公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合同段绿化工程,原告以青草地公司的名义与甬临线宁海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投入施工。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完工,交业主单位验收。2015年9月17日,工程造价经财政结算为2126117元,该款由业主单位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管理费63783.51元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745.12元,余款1008588.37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8588.37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4日青草地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2.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河岭至桐洲段公路绿化景观工程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4份、2015年2月15日宁波市同城票据3份、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工程中标,向青草地公司支付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青草地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区域经营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青草地公司授权原告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负责青草地在宁海区域的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工程,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绿化工程项目交接单、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青草地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竣工后工程款为2126117元的事实。

5.原告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单据23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

6.竣工资料2册,拟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4日,青草地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事实。但变更时青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是其本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草地公司对外的债务在变更时已清理完毕。原告与青草地公司之间对该工程建设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青草地公司存在宁海区域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工程授权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青草地公司签订的,只能证明青草地公司与甬临线宁海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青草地公司有存在其他关系的可能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青草地公司有存在其他关系的可能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区域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青草地公司授权原告负责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青草地公司在宁海区域的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工程。2012年3月,青草地公司中标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河岭至桐洲公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合同段绿化工程,原告以青草地公司的名义与甬临线宁海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投入施工。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完工,交业主单位验收,工程财政结算价为2126117元,业主单位甬临线宁海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青草地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付款352711元,3月23日付款211626元,8月28日付款383845元,向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付款141084元,10月22日付款1036851元,被告在扣除管理费63783.51元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745.12元,余款1008588.3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河岭至桐洲公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合同段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根据原告与青草地公司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议,青草地公司授权原告负责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青草地公司在宁海区域的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工程。2012年3月22日,青草地公司中标取得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河岭至桐洲公路绿化、景观工程第三合同段绿化工程,综合原告提供的青草地公司与原告开办的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凭证、流水明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绿化工程项目交接单、宁海县财政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原告为施工投入的各项费用单据及原告制作的竣工资料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青草地公司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745.1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588.37元,并支付利息(以1008588.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77元,减半收取6938.5元,由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