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40158号
原告: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焕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祥。
原告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安徽中昊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68,162.8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68,162.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设备款42,770,024.57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24,068,16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因双方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共签订数十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原、被告亦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与法不悖,应属有效。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明确披露合同签订地在本市闵行区,且原、被告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适用条件,被告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烨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孙志超
书 记 员 孙志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