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海电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晏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上海电气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证书等技术资料随货同到义务,也未提供办理施工告知和安装质量证明、分包施工单位安装资质及营业执照,致使设备无法经检验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导致合同标的中的特种设备无法经过监督检验。1.涉案合同标的中包含两套螺杆空压机,空压机内含特种压力储罐一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的规定,该压力储罐应属特种设备,而对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应当经过检验,但截止目前,上海电气公司仍未将罐体质量证明书资料以及办理施工告知和安装质量证明、分包施工单位安装资质及营业执照提供,致使前述压力储罐无法**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即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设备无法使用。2.涉案《商务合同》第3.2条约定“供货范围包括了合同标的成套设备、技术资料。”,第7.8条约定“交货时乙方应同时提供系统总装图、产品合格证书、设计图纸、使用说明、服务及保修指南、易损件清单、装修单等满足甲方培训、运行、**等所需附随文件”,即为约定合格证书等随货同到。3.除设备附随说明书、合格证书等,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并需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等,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所需即为第三方资质证书,则资质证书的提供义务也在上海电气公司。基于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则无法使用的法律规定,因压力储罐无法经检验取得检验报告,导致***晏公司合同目的尚未实现,且上海电气公司的行为持续,则其取得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如前所述,特种设备经检验是法定要求,是否经检验与能否使用是独立的,一审判决将该两个问题混淆,认定***晏公司“未提出该设备因缺乏材料无法检测导致无法使用”错误。(二)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合格,未付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成就。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验收时明确“l.风机运行不能达到满负荷,现低额运行。2.车间温度过高。望贵司组织相关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反馈我司”。但截止目前,该部分问题仍持续存在,上海电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建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即未完成反驳举证责任。而根据双方在《商务合同》第10.6条约定“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实验达不到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研究,分析原因,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上海电气公司也未提交第二次试验合格的证据,则应认定涉案工程前述验收问题客观存在。需要说明的是,验收证书质量等级虽记载为合格,但该证书系上海电气公司制作,未向***晏公司给付过,此次也是由其作为证据提交,则对问题的存在应以手写部分为准。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讲,上海电气公司负有已将问题解决的举证责任,但在上海电气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晟晏公司作为验收主体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上海电气公司提出进行再次验收”应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海电气公司施工所用电费及罚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因上海电气公司对晟晏公司提供的施工耗电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晟晏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该证据与上海电气公司的关联性;安全考核通知单均是针对个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通知单也是发给施工人个人的,且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上海电气公司不认可”,最终未支持***晏公司扣除主张应属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电费由施工方承担系建筑行业常态,况且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在施工耗电明细中签字确认,并在考核通知单中签字,对罚款金额予以认可,则应负担相应电费、罚款。需要说明的是,上海电气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签字人为第三方人员,但又明确其与第三方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则即使为第三方人员,确认的后果也应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三、上海电气公司应向***晏公司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79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率为10%、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发票税率分别为13%、9%,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价款系含税价,双方在合同中就设备、建安部分税率约定分别为16%、10%,即910万元合同价款中包含特定金额的税款,而在上海电气公司开票后,***晏公司可进行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中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1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能确定能够开具原适用税率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应适用调整后的税率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如前所述,双方约定910万元系含税价,上海电气公司所开具发票亦能做相应抵扣,如按一审判决认定,意味着***晏公司可抵扣金额减小,抵扣差额部分即为***晏公司合同外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则即使必须适用调整后的税率,也应对合同总金额做相应比例的降浮调整,调整后为888.3942万元。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晏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涉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晏公司理应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280008.2元。根据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3日***晏公司确认的《168小时试运行确认书》以及2020年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涉案设备于2019年4月开工,2019年9月23日竣工,2019年10月1日通过168小时试运行,2020年1月13日通过三个月投产运行验收。另根据***晏公司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付款计划说明》,***晏公司承诺分期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欠款,以及上海电气公司经办人与***晏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催款电话录音均可以印证涉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1.***晏公司诉称的上海电气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证书等技术资料随货同到义务,也未提供办理施工告知和安装质量证明、分包施工单位安装资质和营业执照,致使设备无法经检验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导致合同标的中的特种设备无法经过监督检验与事实不符。罐体质量证书等材料属于设备的随附材料,在交付设备的过程中己随设备同时交付。根据合同第19.3条约定“合同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都不得超过合同的规定”19.4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涉案合同中就压力储罐进行检验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的事宜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工作也并非上海电气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晏公司也确认设备一直在使用,如上海电气公司未提供质量证书等文件、压力储罐未进行检验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则***晏公司不可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也根本不可能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对付款的约定,此项也不构成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前置条件,双方在进行168小时试运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晏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上海电气公司未交付质量证书等材料,如涉案设备无法使用***晏公司也不可能在签署《工程验收证书》后又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说明》,承诺分期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包含验收款在内的全部款项。2.***晏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未最终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晏公司在验收意见中记载的“根据运行状况存在风机运行不能达到满负荷,车间内温度较高,望提出合理化建议”。1.风机不能达到满负荷主要是因为***晏公司自行要求利用了拆旧风机(技术协议第7页4.3.1,其中新增布袋除尘器风机及变频器利用甲方提供设备,第8页4.3.2其中新增布袋除尘器风机及变频器利用甲方提供设备,第17页,安装调试费备注了“包含利旧风机和变频器的安装、调试、维护,均可证明)且未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烟气温度导致(技术协议第9页约定烟气温度为120℃,瞬间温度150℃,实际只有80℃左右),上海电气公司技术人员与***晏公司龚部长电话沟通并提供了合理意见,***晏公司通过生产厂家调整了叶轮,已解决满负荷问题。2.厂房的温度不在技术考核的范围内,不是保证参数。需要说明的是该份竣工验收证书验收的质量等级己确认“合格”,***晏公司庭审中也确认风机运行是否满负荷运行、车间内温度要求均非技术协议约定的考核要求,也均非上海电气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晏公司才会“希望”上海电气公司给出“合理化建议”,而不是要求上海电气公司进行整改并进行重新验收。工程验收证书所记载的“质量等级验收合格”系经***晏公司确认的,如***晏公司对验收合格的结果不予认可,不可能在**确认时不对该记载的“合格”的验收结果提出异议并就记载的合格结果进行更正,更不可能在此后还向电站环保出具《付款计划说明》,承诺支付包含验收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因此,基于前述理由以及上海电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在2019年9月23日付款条件已成就;30%调试运行款付款条件在2020年1月13日已经成就;10%质保金付款条件在2021年1月13日已经成就。***晏公司理应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280008.2元。二、***晏公司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用电的电费5060元,违规施工罚款5650元,并在下欠的款项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理应驳回。***晏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耗电明细表四份,安全考核通知单六张,该组证据中所显示的签名均非上海电气公司的人员,对上海电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电费的承担和罚款进行约定,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第19.3条约定“合同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都不得超过合同的规定”19.4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上海电气公司无需承担前述费用,***晏公司也无权要求将前述费用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晏公司主张的电费发生期间为2019年5-9月期间,罚款显示发生的期间为2019年6-8月期间,诉讼前均未向上海电气公司主张过,现也己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海电气公司开具税率13%,金额为7950000元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2019年4月1日国家税率调整后应按何种税率开具发票应以“应税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判定的基础和依据。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晏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后,上海电气公司向***晏公司开具合同发票”。***晏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之后才将全部预付款支付完毕,第二笔工程款至今未付,涉案设备的开工时间也在2019年4月1日之后。因此,足以认定应税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后,应按照新的税率标准开具发票。***晏公司提出将合同总价调整为888.3942万元,上海电气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至于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税金损失,一审法院也己从公平及兼顾各方利益的角度进行了综合考量,因***晏公司逾期付款导致上海电气公司无力向该工程项目的下游企业支付对应的款项,对上海电气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22年7月11日,资金占用损失为702136.06元)及下游企业通过仲裁并保全执行了上海电气公司的相应资产,上海电气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己远远超过***晏公司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可抵扣金额的差额(216058元)。一审法院驳回上海电气公司向***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就是已经充分考虑了税率调整的因素。因此,***晏公司提出的将合同总价调整为888.3942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明显显失公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晏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80008.2元;2.判令***晏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人民币702136.0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982144.26元;3.本案诉讼费由***晏公司承担。 ***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电气公司向***晏公司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79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率为10%、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晏公司(甲方)与上海电气公司(乙方)签订《***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5-6#及7-8#炉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制作安装晟晏公司5-6#及7-8#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合同总价款为910万元,其中合同设备价格为795万元,此部分设备款,开具16%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费115万元,此部分费用,按国家税法规定开具10%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除尘系统主体钢结构到达施工现场及除尘系统主要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到货,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全部设备移交甲方达产、达标运行一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运行款;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全部设备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全部设备到货后18个月,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乙方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无任何制作、安装、质量等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后,乙方需向甲方开具构成合同全额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仍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约定,供货范围包括合同的成套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合同第10.4条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在整套设备全部运转稳定,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性能指标连续稳定运行三个月后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10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合格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10.5条约定,在不影响本合同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如有个别微小缺陷,乙方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免费修理上述缺陷,甲方则可同意签署合格验收证书。第10.6条,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晏公司分六次支付上海电气公司工程款共计1819991.8元,上海电气公司于2019年4月开工建设,2019年9月23日竣工,2019年10月1日,上海电气公司给***晏公司出具《***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5-6#及7-8#炉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EPC项目168小时试运行确认书》,确认于2019年10月1日完成5-6#及7-8#炉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改造项目168小时试运行工作,***晏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进行确认。2020年1月13日,***晏公司出具5-6#及7-8#炉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EPC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根据运行情况有如下问题:1.风机运行不能达到满负荷,现低频运行;2.车间内温度过高。望贵司组织相关人员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反馈我司”。***公司使用涉案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下剩工程款7280008.2元,上海电气公司提起诉讼。***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上海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晏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上海电气公司的本诉,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总额910万元及已付预付款为1819991.8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晏公司提出产生的电费5060元及罚款565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及上海电气公司是否全部完成合同义务,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因上海电气公司对***晏公司提供的施工耗电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晏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该证据与上海电气公司的关联性;安全考核通知单均是针对个人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通知单也是发给施工人个人的,且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上海电气公司不认可,故对***晏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两项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晏公司提出上海电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压力储罐罐体质量证明书资料以及办理施工告知和安装质量证明、分包施工单位安装资质及营业执照,致使压力储罐无法检验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设备无法使用,且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罐体质量证明书等材料应属于设备随附的证件,自2019年9月23日竣工至验收时及到上海电气公司起诉前***晏公司均未提出该设备因缺乏材料无法检测导致无法使用。按照商务合同的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甲方应在10天内签署由乙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合格验收证书”,在验收后,***晏公司给上海电气公司出具了验收证书,验收证书中显示质量等级为“合格”;且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试验由甲方即***晏公司负责,乙方参加,即便2020年1月验收证书中记载设备运行中存在问题,***晏公司作为验收主体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上海电气公司提出进行再次验收,故对***晏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晏公司欠上海电气公司工程款共计7280008.2元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对上海电气公司要求***晏公司支付工程款728000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晏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开具发票是上海电气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海电气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开票税率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在2019年4月1日之后,***晏公司又陆续给上海电气公司支付部分预付款,且庭审查明上海电气公司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按照双方商务合同的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除尘系统主体钢结构到达施工现场及除尘系统主要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后,该时间在2019年4月之后,其应税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后,应适用新的税率标准开具发票。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发生调整,但双方没有就税率降低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故对***晏公司要求上海电气公司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79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率为10%、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海电气公司为***晏公司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79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率为9%、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且考虑税率调整的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80008.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货款后五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79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率为9%、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晏公司负担30861元,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29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2020年5月29日,***晏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说明,双方就剩余合同款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即***晏公司将剩余合同款项分为四个批次支付,1.***晏公司计划于2020年7月31日付前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59万元;2.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59万元,上海电气公司收到货款后3日内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59万元;4.合同剩余部分款项159.1298万元***晏公司计划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5.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在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诉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晏公司主张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及罚款是否成立?3.***晏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16%、10%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商务合同第5部分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即“5.3.1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5.3.2除尘系统主体钢结构到达施工现场及除尘系统主要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作为提货款;5.3.3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到货,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全部设备移交甲方达产、达标运行三个月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调试运行款;5.3.4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全部设备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上海电气公司提交了《***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5-6#及7-8#炉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EPC项目168小时试运行确认书》及***晏公司出具了5-6#及7-8#炉浇筑车间环境除尘系统EPC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移交***晏公司运行且经***晏公司验收质量合格。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后运行至今,已满足上述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一审判决***晏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晏公司以涉案设备中的压力储罐未检验、涉案工程未竣工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向上海电气公司分期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做法不符。关于***晏公司主张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及罚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安装设备产生的电费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且上海电气公司不认可施工耗电明细表,故***晏公司主张从涉案工程中扣除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晏公司提交的安全考核通知单显示,其是针对个人开具的罚款,***晏公司无证据证实安全考核通知单上面的签字人员是上海电气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且上海电气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晏公司主张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晏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16%、10%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上海电气公司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按照双方商务合同的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除尘系统主体钢结构到达施工现场及除尘系统主要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后,该时间在2019年4月之后,其应税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后,应适用新的税率标准开具发票。一审法院按照新的税率判决上海电气公司为***晏公司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7950000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率为9%、金额为1150000元的建筑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因考虑到***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和税率调整的因素,一审判决***晏公司仅支付上海电气公司工程款7280008.2元而未支持上海电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晏公司主张如适用调整后的税率,也应对合同总金额做相应比例的降浮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0元,由上诉人***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肖 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