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5917号
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安**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8号901-A24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