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964号 原告: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60号西湖道31号院内世新政江电子商场13座二层228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2号161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主营地在沈阳市大东区,但现公司注册地及主营地均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24巷2号161房间,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辽0104民初55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96,063.1元、违约金23,763元(至起诉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一年);并要求被告从起诉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WLD20130417/01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650,513元整。原告依约按时交货,但是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396,063.1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应综合考虑答辩人、本案原告及***(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后简称上海***)在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后简称大庆凯旋)涂装车间M+E项目中的地位与作用等关键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应由答辩人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答辩人在该项目中只是技术服务商,并未参与该项目变频器的采购工作。上海***为加入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后简称大庆凯旋)涂装车间M+E项目,与答辩人签订《服务合同》,答辩人作为技术服务商参与该项目。从项目初期谈判,到技术交底,到询价到最后达成协议,都是上海***与大庆凯旋直接谈判,货物的运输也是上海***直接负责,项目后期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是上海***直接派人解决。答辩人从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采购。第二、天津伟利达为该项目垫资,本质上是借款给上海***。大庆凯旋在该项目中通过两种方式采购***的变频器,一种方式是FOB,另一种是通过代理商销售。因该项目需要垫资,天津伟利达作为***华北区的代理商负责为该项目垫资。天津伟利达垫资的目的一方面是为完成区域代理的业绩,另一方面可以获得一部分销售收入,该笔资金相当于替上海***垫付的。第三、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天津伟利达)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天津伟利达在该项目之前从不认识,是在上海***指挥下的一致行动人。上海***为顺利加入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后简称大庆凯旋)涂装车间M+E项目,指令天津伟利达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一方面是答辩人收取技术服务费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是为开具相应的发票,保证项目顺利完成。实质上,是上海***与大庆凯旋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和天津伟利达在该项目中都不是设备采购的中间商。第四、答辩人支付给天津伟利达的所谓的”货款”,实质上是替上海***返还给天津伟利达的垫付资金。答辩人支付给天津伟利达的资金并不是答辩人应支付的货款,而是上海***应当返还给天津伟利达的垫付资金。天津伟利达给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都是在上海***做担保的情况下开具的,否则天津伟利达不可能给答辩人开具发票,而且开具发票的实质目的是让项目顺利完成,而非为买卖货物而开具发票。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天津伟利达(本案原告)应当向上海***追讨剩余垫资款。天津伟利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往来件一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指明的交货地点及联系人为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64号,即本项目中的总承包方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该条款恰好表明***(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与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直接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给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说明被告未参与该项目的货物采购。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7日,发票开具于三个月后,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完成之后的一个月才开具发票,恰恰说明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并不是为买卖关系的建立,而是为开具发票,以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完成。 经审查,该份购销合同由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中对价款、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及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增值税发票15张,金额是合同价款1,650,513元,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律师催告函中载明由***(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承诺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后买方立即支付剩余货款,根据该条款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开具给被告发票是因为***(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作担保,否则不会开具发票,恰恰说明该开具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买卖合同。所以原告举证的发票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并已进行了税款抵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年5月27日200,000元、2015年1月6日400,000元、2015年5月14日259,296元、2016年1月27日50,000元、2017年1月22日300,000元、2017年4月26日300,000元,共1,509,296元,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7张及承兑汇票,共751,860元,2015年1月5日200,000元、2017年4月25日201,860元、2017年1月18日200,000元、2015年5月12日150,000元,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及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每次给承兑汇票后原告又返回去,因为被告说不能给原告一家这么多钱,每次我们又返回一部分款项,被告给我方开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4份收据没有显示与本案有关联,虽是被告出具的,但未表明是该项目。 经审查,被告虽主张上述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由于其没有提供与原告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提供合同实现不了它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服务合同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名片3张,证明天津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公司代理商参与到该项目中。 原告认为是其公司的网站,因为原告销售***产品,原告是在自己网站上宣传产品,实现不了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3、163网易邮箱邮件(2013.1.24)询价、163网易邮箱邮件(2013.1.31)询价、163网易邮箱邮件(2013.2.4)询价、163网易邮箱邮件(2013.7.16)、律师催告函,证明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涂装项目主体为***(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与大庆凯旋工厂。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在***公司的指导下,就该项目给大庆凯旋工厂进行报价。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163网易邮箱邮件(2013.4.18)、163网易邮箱邮件(2013.6.3),证明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涂装项目,发货单位为***(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大庆凯旋工厂,未经过原、被告。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双方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律师催告函,原告2015年12月8日发给被告,上面明确写明由***(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诺卖方开具全额发票,买方支付货款,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是由***(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做担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的催款函,但认为实现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6、更换及返厂维修元器件记录表,证明供货单位为***(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与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自己销售的品牌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实现不了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4月17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根据需方要求,供方为需方提供变频器,货款总计1,650,513元整。供方需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将产品运到交货地点,供方应在发货前三天通知需方,以协调双方的工作。交货地点及联系人: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64号,自控工程院制造部,***。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格的30%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70%将在货物全部到达合同指定地点后于2013年6月20日前验收并完成支付。在支付过程中,根据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百分比,供方向需方开具等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附件为采购清单及技术要求,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254,449.9元,尚欠原告货款396,063.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系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主体,双方对产品的名称、价款、交付时间及地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税款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前,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前一年的违约金23,763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6,063.1元;并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3,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7元,诉讼保全费2,619元,均由被告沈阳新天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