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金阳科技产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向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龄,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4318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对选择解决争议法院必须是唯一且具体的,故本案中双方对解决争议的约定是无效的。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区。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都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是有效的。尽管双方约定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所指的“起诉方”在合同签订时不够明确,但是,起诉方即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现湖南***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征求
审 判 员  王丽君
审 判 员  李连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