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乌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金额认定错误。截止至2018年12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为472812.33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463500元,与事实不符。二、依据《产品认购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上诉人支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律师费不应当支持。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主张已支付472812.33元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次,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瑞公司返还***认购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认购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森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森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森瑞公司与***签订《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书》,协议明确森瑞公司作为发行人,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融资,募集总额不超过2亿元,产品期限为2年。该融资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为上海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深圳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分项约定了收益的计算方式,其中认购金额在300万元≦X<600万元的,对应年化利率为10.3%,产品期间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其中,***认购金额为300万元。《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向森瑞公司指定账号汇款认购本金300万元后,森瑞公司出具《认购确认函》,明确“本产品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本产品单利按年计息,每季度付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此后,2017年7月3日森瑞公司向***支付了利息77250元、2017年10月20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1月11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6月20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8月15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12月15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上述森瑞公司共计向***支付了利息463500元,但该产品到期后的2019年4月20日,森瑞公司并未向***返还融资本金300万元和尚未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森瑞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提交的《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书》、《认购确认函》及森瑞公司提交的《利息支付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森瑞公司向***出具的《认购确认函》,募集资金的起息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但截至2019年4月19日,森瑞公司仅向***支付了利息463500元,尚欠募集期间的利息154500元(3000000元*10.3%*2年-463500元),故对***起诉要求森瑞公司返还认购金300万元的及募集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募集期届满后,森瑞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从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按照募集期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募集期间届满后,森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森瑞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募集资金本金300万元及募集期间的利息154500元,并从募集期满后的2019年5月1日起按照10.3%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全部本金时止;二、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50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预交,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森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8日森瑞公司曾向***派息9312.33元,认定的利息金额应当扣减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向森瑞公司支付认购金3000000元。2017年4月19日,森瑞公司向***出具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2】号认购确认函,其中载明: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2】号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本产品单利按年计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根据《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起息日为每期产品的成立日即2017年4月1日。到期日为自起息日起2年即2019年4月1日。2017年4月28日,森瑞公司向***派息9312.33元,2017年7月3日森瑞公司向***支付了利息77250元、2017年10月20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1月11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6月20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8月15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2018年12月15日森瑞公司支付***利息77250元,上述森瑞公司共计向***支付了利息472812.3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利息金额是否有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森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森瑞公司支付认购款3000000元,截止至2019年4月1日,双方认购的产品已到期,上诉人森瑞公司在得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森瑞公司返还认购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森瑞公司称其曾在2017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312.33元,并提交中信银行2017年4月28日的业务凭证予以佐证,经过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森瑞公司共计向***支付利息472812.33元。根据双方约定,起息日应当为2017年4月1日,止息日应为2019年4月1日,一审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截止至2019年4月1日,森瑞公司尚欠***认购款本金2992168.68元,尚欠***利息151607.37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一)。此外,森瑞公司应当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3%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追讨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上诉人森瑞公司承担。***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募集资金本金2992168.68元、募集期间的利息151607.3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9216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99元,由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92元,由***负担4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负担(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35099元,应退还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4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珑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李文
书 记 员 龚 晨
附表一:
还款次数
出借时间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计息天数
变动日率利
期间利息
总应支付利息
抵扣利息金额
欠付利息总额
抵扣本金金额
剩余未还本金总额
0
3,000,000
1
2017-4-1
2017-4-28
9,312.33
27
0.00028219
22,857.39
22,857.39
9,312.33
13,545.06
0.00
3,000,000.00
2
2017-4-28
2017-7-3
77,250
66
0.00028219
55,873.62
69,418.68
69,418.68
0.00
7,831.32
2,992,168.68
3
2017-7-3
2018-10-4
386,250
458
0.00028219
386,716.92
386,716.92
386,250.00
466.92
0.00
2,992,168.68
4
2018-10-4
2019-4-1
0
179
0.00028219
151,140.45
151,607.37
0.00
151,607.37
0.00
2,992,16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