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9192号
原告:北京环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2层2-211。
法定代表人:**起,经理。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蜀龙大道中段10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环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亨通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被告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钢材材料款515245.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材料款515245.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原告实际贷款利率18%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为721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相应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判令本案诉讼相关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辩称,1.认可材料款515245.8元未付,但货款尚未结算,且未到付款期;2.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主张过利息;3.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22年3月,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通过中国铁建综合交易服务电子商务平台铁建商城平台对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12标项目盘圆、螺纹钢采购进行询价,北京亨通公司予以报价后,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在平台下单,北京亨通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发货,货款价值为515245.8元,并附随提供了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2022年6月30日付款的合意。截止目前,515245.8元货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北京亨通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自愿达成买卖盘圆、螺纹钢的合意,北京亨通公司按约向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供应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北京亨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材料的义务,被告中铁建大桥局五公司未依约支付材料款,除应支付材料款515245.8元外,还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以515245.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双方确认的付款期的次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用的主张,因保函费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环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152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15245.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环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3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