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14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96年9月19日出生,陕西省太白县人,住陕西省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494117K,住所地四川省郫都区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号附301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124019408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蜀龙大道中段1000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669569856J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绕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强,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郫县建筑工程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双江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23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同意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缓交期限为2023年4月17日。原告**在规定的缓交期限届满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冀来平
审判员 胡坤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