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鑫浩时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623民初865号 原告:***,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浩时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东七条路木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901RQ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蜀龙大道中段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12401940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浩时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鑫浩时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鑫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作为德简高速承包方,将工程的桩基、钢筋捆扎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后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将第四合同段桩基工程的劳务工程出包给原告***。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8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代付(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程款由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应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要求继续承建,经结算为115101元,与债权转让的工程款共计606467元。其间,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304900元,尚欠301567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欠劳务费的情况,我公司无法核实;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不是法律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德简高速公路DJTJ4标段的桩基、钢筋捆扎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2017年12月18日,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德简高速第四合同段桩基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2018年7月5日,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代付(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黑龙江鑫浩公司欠丙方***工程款491366元且已届清偿期限;2.乙方黑龙江鑫浩公司因履行工程合同而对甲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享有不少于491366元的债权;3.甲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乙方黑龙江鑫浩公司和丙方***一致同意,乙方黑龙江鑫浩公司将对甲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丙方***,由甲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直接向丙方***支付该款项,该款项支付至丙方***个人账户;4.甲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三方的债权债务结清。黑龙江鑫浩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在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丙方处签字。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上仅有**在甲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分三次共向***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2020年5月27日,原告***作出一份情况说明,认可有250000元机组工程款未领取,并同意上述款项由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到黑龙江鑫浩公司对公账户后再由黑龙江鑫浩公司转付***。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将其承包的德简高速公路DJTJ4标段桩基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施工义务,故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仍应给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8年7月5日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仅有**在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没有加盖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授权**签订协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并未生效。同时,被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明确了黑龙江鑫浩公司欠***工程款为491366元,2020年5月27日,***认可黑龙江鑫浩公司尚欠其250000元,而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期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黑龙江鑫浩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鑫浩公司支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鑫浩时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浩时代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