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4民初6008号
原告:***,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格兰云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871284450,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平,南京格兰云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军,江苏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格兰云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云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5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1152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101344元;6.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13元;7.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格兰云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及办公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苏宁慧谷E08-2栋,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在公司签订。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综上,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根据被告格兰云浩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格兰云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昊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思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