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周某与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4017号
原告:周某,女,201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理人:姜月节(系周某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67388127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
法定代表人:杨纪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坤、黄菲,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89973768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路159四楼401-4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祎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饶文吕,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3255384828,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口质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李京奴,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0325574723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0782913911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中国鞋都一期3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樟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奔,男,系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苍南市监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监局)、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温州特检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被告波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被告苍南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奴、被告温州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被告温州特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奔、胡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给予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限6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3年12月8日19时许,原告在苍南县人人乐超市消费时,摔倒在被告波士顿公司制造的自动人行道上,手指被自动人行道的踏板与梳齿板夹住,此时自动人行道没有自动停止,仍继续运转,导致原告左手小指和右手中指被截肢,现落下九级伤残。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受伤并被截肢的原因如下:一、被告波士顿公司生产的案涉自动人行道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对原告身体造成了实际的伤害。被告波士顿公司生产的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要有:1、没有配备防护挡板、防夹装置、附加制动器。2、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TSGT7005-2012《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以下简称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五项规定:“梳齿板梳齿或踏面齿应当完好,不得有缺损。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啮合深度至少为4mm,间隙不应超过4mm。”但案涉自动人行道的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明显超过4mm,即质量不合格。3、没有设置自动停止装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在梳齿板保护上,当异物卡入,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检验方法:现场试验,即投掷异物,查看是否自动停止)。”但原告的小拇指和中指被夹后,自动人行道的相关设备没有感应到,无法自动停止运行,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伤害。被告波士顿公司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单位,应当对自己生产的自动人行道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所涉及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作为维护保养单位的安达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涉案自动人行道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波士顿公司辩称涉案自动人行道是由安达公司维修保养,案涉事故系安达公司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的,为此安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作为管理和监督机构的原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运行前后具有监督、检查、许可的职责,但是其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在明知涉案自动人行道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况下,仍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并颁发《自动人行道使用登记证》,致使自动人行道在公共场所运行,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并被截肢。可见,原告的受伤跟原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需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四、作为检测单位的温州特检院系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下属单位,明知案涉自动人行道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仍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导致事故发生。其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由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体已经不存在,其职权和职责全部并入被告温州市监局。为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温州市监局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温州特检院应当与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9751.52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975.8元、交通费9669.5元、住宿费3396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1480元、合计405718.82元。2、依法判令苍南市监局、温州市监局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波士顿公司答辩称:一、波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人行道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波士顿公司的产品符合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下简称GB16899-2011安全规范),并通过TSGT7005-2012检验规则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告在诉状中以波士顿公司生产的自动人行道没有配备防护挡板、防夹装置、附加制动器,配备的梳齿板的间隙明显超过4mm等瑕疵问题以及没有设置自动停止装置,从而认定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质量瑕疵,明显存在不合理。首先,原告所主张的自动人行道配备防护挡板、附加制动器,是在特殊情况下才有要求安装的,并非强制要求安装。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3.4条的规定,防护挡板是在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当设置的,而案涉自动人行道架设在开阔空间内,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波士顿公司无需对自动人行道安装防护挡板。关于附加制动器问题。GB16899-2011安全规范第5.4.2.2条、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6.13条均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自动扶梯和倾斜式自动人行道应该设置一个或多个附加制器:①工作制动器与梯级、踏板或胶带驱动装置之间不是用轴、齿轮、多排链条或多根单排链条连接的;②工作制动器不是符合规定的机—电式制动器;③提升高度大于6m。”本案中,案涉自动人行道均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故波士顿公司也无需安装附加制动器。关于防夹装置问题。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4.7条的规定,防夹装备的由刚性和柔性部件(例如毛刷、橡胶型材)组成,而根据波士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扶梯(人行道)整机配置明细单》备注中的内容,案涉自动人行道配备了裙板毛刷(防夹装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自动人行道已安装该装置。此外,原告提供《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是无法得出自动人行道没有配备防护挡板、防夹装置、附加制动器的结论。前述三项的检验结果为“无此项”以及检验结论为“无此项”并不是没有配备的意思。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19条第(五)项规定,对于不适用的项目,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无此项”,这说明是否配备并非硬性规定,自动人行道可以不上述装置,但它也仍符合国家规定的。因此该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其次,原告按照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5.1条规定主张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明显超过4mm的瑕疵问题,却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第5.1项载明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而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九条规定,检测项目分别为A、B、C个类别。关于C类项目,检测机构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自检结果无异议,可以确认为合格。原告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又如何得出了案涉自动人行道的梳齿板项目明显不合格。最后,原告依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6.2关于梳齿板保护的规定,主张自动人行道没有自动停止装置,而原告提供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关于梳齿板保护的检测结论是合格的,原告也无实质性证据证明梳齿板保护存在不合格的情况。综上所述,波士顿公司认为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二、案涉自动人行道不存在产品缺陷。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规定“缺陷”的概念,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明确说明产品如有国家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第二款。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的是传输带同自动人行道边缘的间隙造成的。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4.6条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被告生产的自动人行道围裙板间隙是符合规定的,也只有间隙的存在才能保障自动人行道的正常运行,该间隙是自动人行道为实现其功能而必须存在的。涉案自动人行道系特种设备,其有国家明确的国家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后仍然存在的危险性系合理危险。因此为了避免该类意外的发生,在自动人行道上粘贴“小孩必须拉住”等警示标志,但该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波士顿公司,而是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综上所述,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产品缺陷。三、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产品缺陷问题而引发的侵权,而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按照过错责任分配赔偿比例。波士顿公司并非自动人行道的维保单位,对自动人行道在运行过程中非质量、缺陷问题所造成侵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波士顿公司作为自动人行道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完成安装并经验收后就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自动人行道使用标志的记载,案涉自动人行道的维保单位为安达公司。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故日常的维保工作是由安达公司进行的。波士顿公司对于案涉自动人行道在运营过程中非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自动人行道系特种设备,按常理来说,不能由小孩子单独使用。原告周某于2011年4月1日出生,在本案发生时,年仅两周岁多,其自身对于一个事物是否存在危险尚未具备判断力,同时其在遇到危险时的应变能力均有别于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认识到一个如此小的孩子独自使用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同行的两位大人时常将原告置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任其同另外一个孩童到处玩耍。从超市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一楼时,原本应该和两位同行大人一起的原告独自一人回到门口大厅,以致原告在事发地因逆行自动人行道不慎摔倒酿成悲剧。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波士顿公司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仍存在诸多不合理:1、在北京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予剔除;2、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396元、交通费9495.5元不合理;4、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要求年限过长。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案涉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为苍南县人人乐超市,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明确其责任,并且其已赔偿金额应予扣减。
综上,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不存在缺陷,同时对自动人行道的后期维护等也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波士顿公司对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后果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才2周岁,应当在大人监护下乘坐自动人行道,但其倒地受伤时身边没有大人看护,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为了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苍南县人人乐超市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苍南县人人乐超市如已赔偿,那本案赔偿数额应该扣减苍南县人人乐超市赔偿部分。四、安达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主张的波士顿公司生产、设计的自动人行道,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属于生产责任,而非维保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苍南市监局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进行调查,其结论并没有得出维保存在问题。五、同意被告波士顿公司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苍南市监局答辩称:一、苍南市监局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亦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也没有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查报告》,故不存在苍南市监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二、苍南市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维护者、生产者、销售者,也与原告无任何民事上法律关系,苍南市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存在自动人行道使用标志登记职责,也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苍南市监局在涉案自动人行道产品合格、检测检验复检合格的情况下,才予以电梯使用登记,已尽到法定的行政义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苍南市监局未履行监督职责,也无证据证明苍南市监局存在明知产品不合格的情况,故原告以苍南市监局未履行监管职责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苍南市监局同意波士顿公司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五、目前未确定涉案主要赔偿主体即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家长作为未成年监护人,在原告逆行进入电梯玩耍摔倒受伤后五分钟才到达现场,可见其未尽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对涉案损害在扣减苍南到苍南县人人乐超市赔偿款后的剩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六、重复诉讼。原告在2015年温苍民初字第1441号的诉讼案件中,已多次审理调解本案,在实体上属于经过审理,原告再次向苍南市监局提出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苍南市监局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苍南市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苍南市监局的起诉。
被告温州市监局答辩称:一、温州市监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主张本案赔偿,而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温州市监局并非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三、温州特检院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四、温州市监局对产品质量存在监督职责,如责任,承担的了也是行政责任。五、同意其他被告对各项赔偿金的相关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温州市监局的起诉。
被告温州特检院答辩称:一、原告对温州特检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自2013年12月8日发生至今已经5年多的期间,但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温州特检院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其对温州特检院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温州特检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温州特检院承担责任,但温州特检院是温州市监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温州特检院对案涉自动人行道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是对自动人行道生产和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自主确定设备安全等工作质量的判定,并非《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质量检验。故温州特检院不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温州特检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温州特检院依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系对案涉自动人行道的监督检验流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判定。(一)防护挡板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3.4防护挡板项目检验内容与要求描述为“如果建筑物的障碍物会引起人员伤害时,则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在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当设置一个高度不应小于0.30m,无锐利边缘的垂直固定封闭防护挡板,位于扶手带上方,且延伸至扶手带外缘下至少25mm(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之间距离大于等于400mm的除外)。”案涉自动人行道没有与楼板形成交叉,并且两台自动人行道也没有交叉,因此不需要设置防护档板。同时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进行填写:对于不适用的项目,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无此项”。故温州特检院在防护挡板项的检验结果为“无此项”。(二)防夹装置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4.7防夹装置项目检验内容与要求描述为“在自动扶梯的围裙板上应当装设围裙板防夹装置。”GB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简称“GB16899-2011规范”)3.1.9条明确自动扶梯为“带有循环运行梯级,用于向上或向下倾斜运输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3.1.19条明确自动人行道为“带有循环运行(板式或带式)走道,用于水平或倾斜角不大于12°运输乘客的固定电力驱动设备。”根据以上定义,案涉电梯为自动人行道,属于“不适用的项目”,检验结果为“无此项”。(三)附加制动器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13附加制动器项目检验内容与要求描述为“(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自动扶梯和倾斜式自动人行道应当设置一个或多个机械式(利用摩擦原理)附加制动器:①工作制动器和梯级、踏板或者胶带的驱动装置之间不是用轴、齿轮、多排链条、多根单排链条连接的;②工作制动器不是机一电式制动器;③提升高度超过6m。”案涉自动人行道不属于以上3种情况,因此不需要设置附加制动器,检验结果为“无此项”。(四)梳齿啮合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5.1梳齿、啮合项目检验内容与要求描述为“梳齿板梳齿或踏面齿应当完好,不得有缺损。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啮合深度至少为4mm,间隙不应超过4mm。”该检验项目为C类项目。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九条规定,对于C类项目,检验机构按照附件A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完整、有效,对自检结果无质疑(以下简称资料审查无质疑),可以确认为合格。对该项目,经温州特检院检验人员审查提供的资料,显示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啮合深度≧6mm,间隙全4mm,符合检规要求,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五)梳齿板保护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2梳齿板保护项目检验内容与要求描述为“当有异物卡入,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同时GB16899一2011安全规范第5.7.3.2.5条规定:“梳齿板应设计成当有异物卡入时,梳齿在变形情况下仍能保持与梯级或踏板正常啮合,或者梳齿断裂。”第5.7.3.2.6条规定:“如果卡入异物后并不是5.7.3.2.5所述的状态,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据此可以看出,自动人行道自动停止运行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异物卡入,二是梳齿与梯级或者踏板不能正常啮合,导致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若仅仅只有异物卡入,未能满足第二个条件,则自动人行道不会停止运行。且对于需要对人体进行保护的项目,检规会直接予以说明要求,如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1扶手带入口保护项的内容与要求也可以作为参考,该项内容为“在扶手转向端的扶手带入口处应当设置手指和手的保护装置,该装置动作时,驱动主机应当不能启动或者立即停止。”故温州特检院对该项目检验结果为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六)附加停止装置要求。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2.14紧急停止装置项检验内容与要求描述为“(2)为方便接近,必要时应当增设附加急停装置。附加急停装置之间的距离:……②自动人行道不应超过40m。”案涉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区长度为18.407m,小于40m,因此不需要加装附加急停装置。该项目检验结果为“无此项”。故温州特检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对案涉自动人行道的检验结论符合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的要求,温州特检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针对温州特检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行为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年龄仅为2岁8个月),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本案是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失管、失控,安全教育不足,未尽到监护责任,才造成原告在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从而摔倒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应为其监护失职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温州特检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温州特检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针对温州特检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全面审视涉案客观事实,依法维护和保障温州特检院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教师资格证书,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父母身份、职业、居住地点、非农业户口等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单、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警情况说明;4、监控视频、照片;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受伤地点及被告存在过错。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6、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鉴定费为1480元的事实。8、上肢假肢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假肢费5200元的事实。9、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温州分部证明,以证明假肢价格、维修费用、使用年限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清单,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3396元、交通费9459.5元的事实。11、误工证明、旷工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6669元的事实。12、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没有附加停止装置、防护挡板、防夹装置、附加制动器的事实,进而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不符合GB16899-2011安全规范的事实。13、照片,以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配备的梳齿板明显不合格的事实;14、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
被告波士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波士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波士顿公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许可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业务的事实。3、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以证明被告波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人行道的配置符合《电梯型式实验规则》(2012稿)GB16899-2011等相关规定及标准的事实。4、产品出厂合格证,以证明被告波士顿公司交付的自动人行道出厂时检验合格的事实。5、扶梯(人行道)整体配置明细单,以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的配置情况,包括裙板毛刷。6、电梯使用标志,以证明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系案涉自动人行道维保单位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监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全国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以证明温州市特检院系2005年12月1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
被告温州特检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同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更名的批复,以证明温州特检院的原名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事实。2、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受理单,以证明温州特检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使用单位为苍南县人人乐超市、施工单位为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的受理申请。3、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以证明温州特检院向使用单位及施工单位出具自动人行道不符合项及整改要求的检验意见通知书;温州特检院在施工单位和安装单位整改完成后复检合格的事实。4、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特检院出具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协议书。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协议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5、12、14,被告波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温州特检院提供的证据1、2,相应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前述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仅能反映拍照时梳齿板状况,无法确定案涉梳齿板的质量,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这些证据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事实另行阐述。被告波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3-5,其目的在于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合格,但其中证据3即便客观真实,也仅能证明波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人行道配置样品质量合格,不足以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合格的事实;而证据4系波士顿公司自行出具的文书,且其载明的案涉自动人行道于2013年7月8日出厂,与证据5载明的案涉自动人行道于2013年7月10日完工相矛盾,因此被告波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3-5,不足以证明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波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6,发证单位苍南市监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维保单位安达公司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温州特检院提供的证据4,也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温州特检院提供的证据3,经审核其内容客观真实,也与原、被告提供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复检事实相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8日晚,周某随其母亲姜月节到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经营的苍南县灵溪镇人人乐超市购物。同日19时8分许,周某离开其母亲,独自在人人乐超市内由波士顿公司生产的自动人行道出入口附近玩耍并走向自动人行道,当周某脚踏入自动人行道踏板时因逆行而摔倒,致使其左手小指、右手中指被夹在踏板与梳齿板间隙里,但自动人行道并未停止,仍旧在运行,后经他人拉闸断电并破解自动人行道后才将周某救出。随即,周某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双手清创、左小指残端修复、右中指断指再植术、肌健神经血管修复、局部皮瓣转移术,同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手碾压伤:左小指毁损伤、右中指离断。因右中指再植术后坏死,周某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中指再植术后坏死解脱残端修复术,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截指术后,右中指再植术后坏死。期间及之后,周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事后,周某于2014年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波士顿公司、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与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周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乙方赔偿周某113000元;三、双方履行完毕后,周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乙方承担该起健康权纠纷的任何赔偿责任;四、周某追究波士顿公司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若法院判决波士顿公司有过错,则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偿所支付过的赔偿款;若法院判决波士顿公司没有过错,甲方不应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赔偿款;五、如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均与乙方无关。事后,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按约支付周某113000元,而周某于同日撤回起诉。事后,周某对波士顿公司、苍南市监局提起侵权之诉,后于2016年3月17日撤回起诉。周某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对波士顿公司、苍南市监局提起侵权之诉,后于2018年6月4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1、苍南县人人乐超市一二层之间架设两台自动人行道(含案涉自动人行道),周围空旷,没有与楼板交叉,两台自动人行道之间也没有交叉。2、安达公司系案涉自动人行道维保单位,案涉事故发生在维保期间。3、案涉自动人行道系苍南县人人乐超市于2013年7月向波士顿公司购买,并由波士顿公司于2013年8月安装,同年10月31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2014年10月16日更名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系复检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被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准予使用登记。4、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并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自动人行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如下:1、案涉自动人行道没有配置防护挡板、防夹装置、附加制动器、自动停止装置”;2、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超过4mm,明显不合格。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防护挡板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3.4防护挡板项目规定:“如果建筑物的障碍物会引起人员伤害时,则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在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当设置一个高度不应小于0.30m,无锐利边缘的垂直固定封闭防护挡板,位于扶手带上方,且延伸至扶手带外缘下至少25mm(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之间距离大于等于400mm的除外)。”案涉自动人行道周围空旷,没有与楼板形成交叉,并且两台自动人行道也没有交叉,因此案涉自动人行道不需要设置防护档板。(2)防夹装置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4.7防夹装置项目规定:“在自动扶梯的围裙板上应当装设围裙板防夹装置。”但案涉设备为自动人行道,并非自动扶梯,故无需配置防夹装置。(3)附加制动器问题。案涉自动人行道不属于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13规定的设置附加制动器的三种情况,故不需要配置附加制动器。(五)梳齿板保护(即原告主张的自动停止装置)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2梳齿板保护项目规定:“当有异物卡入,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GB16899一2011安全规范第5.7.3.2.5条规定:“梳齿板应设计成当有异物卡入时,梳齿在变形情况下仍能保持与梯级或踏板正常啮合,或者梳齿断裂。”而第5.7.3.2.6条规定:“如果卡入异物后并不是第5.7.3.2.5条所述的状态,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以上规定表明自动人行道自动停止运行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异物卡入,二是梳齿与梯级或者踏板不能正常啮合,导致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若只有异物卡入,而没有满足第二个条件,则自动人行道不会停止运行。因此,原告手指被夹在梳齿板与踏板间隙里,不足说明梳齿板保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四)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问题。GB16899一2011安全规范第5.7.3.3.2条及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5.1梳齿、啮合项目均规定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不应超过4mm。本案中,周某手指厚度明显大于4mm,但该手指仍被夹在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里并受伤,说明前述间隙超过4mm,不符合上述标准,表明梳齿、啮合项目存在缺陷。综合本节评述,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不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缺陷,并造成周某损害,波士顿公司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达公司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维保单位,对其维保自动人行道安全性能负责,使维保后的自动人行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但其在维保期间没有发现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缺陷并排除安全隐患,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规定梳齿、啮合检验项目为C类项目,其检验方法为目测。虽然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九条同时规定,对于C类项目,检验机构按照附件A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完整、有效,对自检结果无质疑(以下简称资料审查无质疑),可以确认为合格;但如果文件和资料欠缺、无效或者对自检结果有质疑,应当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方法,对该类项目进行检验,并与自检结果进行对比,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项目的检验结论做出判定。上述规定表明检验机构对梳齿、啮合检验项目不仅需要审查相关文件、资料,还需要进行现场检验。前述事实也有载明的温州特检院检验人员已于2013年9月15日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进行现场检验的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为证。温州特检院主张梳齿、啮合检验项目只需进行资料审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温州特检院检验人员虽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进行检验,但没有发现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缺陷,导致其持续处于危险运行状态,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对该超市内的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安全负责,但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发自动人行道发生伤人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姜月节作为周某法定监护人应当知道幼儿在自动人行道上独自行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放任周某在案涉自动人行道上行走,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周某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苍南市监局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监察单位,对人人乐超市关于案涉自动人行道使用登记的申请,只需进行资料审核,无需进行现场检验。只要申请使用登记的相关资料齐全,就应准予登记。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苍南市监局对案涉自动人行道准予使用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许可行为至今未被撤销,故苍南市监局对案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温州特检院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温州特检院系温州市监局下属单位为由要求温州市监局对温州特检院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及苍南县人人乐超市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分别实施行为虽然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原告要求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节意见及本案事实,酌情确定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对周某的损害分别承担30%、10%、10%、25%的侵权责任,剩余责任由周某母亲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为19751.52元。其中247元系伙食费,非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剩余部分19504.52元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费用合理,被告对其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原告父亲的委托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其鉴定意见同于或轻于本院在审理(2014)温苍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过程中重新委托鉴定所取得的相应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案涉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乘坐自动扶梯(实为自动人行道)时被夹伤双手致左手小指毁损伤、右和中指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小指自第5掌骨远段以远缺失,右手中指自近节近端以远缺失(缺失达双手十指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23日);周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75日(以上期限自爱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鉴于原告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故其金额为183360元(45840元/年×20%×20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即10日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确定,其他期间即65日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58元的标准确定,合计金额为9613元(66432元/365日×10日+43758元/365日×65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3、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住址、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等事实,结合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对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即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以能达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使用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功能为标准,应排除奢侈型、豪华型,同时器具应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原告系未成年,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成年前的期限加成年后20年,现原告主张20年的赔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年龄、手指假肢功能、配置及市场价格情况,结合假肢配置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手指假肢配置价格每只1300元,原告在成年前手指假肢更换年限为2年,成年后手指假肢更换年限为5年,因此基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限,案涉手指假肢更换次数为8次,因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800元(1300元/只×2只×8次)。根据手指假肢制造工艺及其功能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480元,与鉴定事实相吻合,且有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19504.5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613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480元,合计255007.52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分别赔偿4000元、1333元、1333元、3334元;原告其他损失245007.52元由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波士顿公司赔偿原告73502.26元,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各赔偿原告24500.75元,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应赔偿原告61251.88元;上述两项赔偿款相加,波士顿公司赔偿原告77502.26元,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各赔偿原告25833.75元,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应赔偿原告64585.88元。由于周某与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于2015年6月29日就周某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无需再赔偿上述64585.88元,但也不能要求退回其按协议书支付的113000元中超出应当赔偿部分48414.12元,故被告要求其承担的赔偿款应扣减前述11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就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先后提起三次侵权之诉,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该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包括原告对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在内的案涉侵权事实所涉的全部请求,可见原告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故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主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故苍南市监局、温州市监局、温州特检院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要求驳回原告对前述三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案涉自动人行道使用单位已履行其与周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故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无需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77502.26元;
二、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周某25833.75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周某负担1383元,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48元,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各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兆针
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
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黄瑶瑶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