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3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07829139111,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丰门街道中国鞋都****地块。
法定代表人:金樟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茜,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67388127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
法定代表人:杨纪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坤,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母亲),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89973768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祎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3255384828,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示范园区一路口质检大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苏传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奴,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0325574723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邱华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温州特检院)、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苍南市监局)、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监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特检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温州特检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温州特检院隶属于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的检验机构,依法律的授权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不是履行民事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温州特检院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民事审判程序中,去审理温州特检院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温州特检院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应该适用行政法,如温州特检院监督检验行为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公正科学、合法有效,必须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具有法律意义的目录,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进行行政审查,而不是通过本案的民事途径予以审查。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证据明显不足。1、本案中,判断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通过权威机关经一定的程序来认定,而不是由法官来认定,法官的审判属性以及专业技能是无法对电梯的专业知识做出判断的。2、温州特检院依法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是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证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判,不是对使用单位事后使用特种设备并发生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时的特种设备状况的评判。一审法院以温州特检院实施监督检验对安装过程提出改正意见书,推定温州特检院监督检验和《监督检验报告》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受伤与温州市监局先前的监督检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温州市监局也无需赔偿。
波士顿公司辩称,一、温州特检院在本案中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应由法院予以审查认定。波士顿公司认为温州特检院隶属于温州市监局,而温州市监局的职责中包括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二、特检院是目前对特种设备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最权威的机构,其已经作出了结论为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波士顿公司生产的电梯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波士顿公司生产的电梯是无质量问题的。
**辩称:温州特检院不属于行政单位,也不是行政授权,其是根据《TSGT7005-2012检测规则》对电梯的质量进行检测,但未尽到检测的义务。涉案事故是在温州特检院检测涉案电梯不久后发生,证明温州特检院未尽到检测的职责,需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有利于促使温州特检院能够尽心尽力履行职责。二、温州特检院认为其检测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缺乏依据。
温州市监局陈述:温州市监局并非适格主体。温州特检院是独立法人,即使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是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波士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在一审时对波士顿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不合格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的手指厚度明显大于4mm,而其手指被夹在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里并受伤,继而认定前述间隙超过4mm,不符合相关的安全规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指是被夹在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里,而**受伤的视频也无法得出手指夹在前述间隙的结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现一审法院以推定的形式,认定**的手指厚度超过4mm,继而认为上述间隙超过4mm的事实,明显属主观臆断,无合理证据予以证明,也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次,涉案《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中5.1项载明检验结果为“资料确认符合”,检验结论为“合格”。因此,波士顿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人行道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仅承担25%的责任过低,应予纠正。涉案自动人行道系特种设备,按常理来说,是不能由小孩子单独使用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仅两周岁多,其是在无人看管的状态因逆行自动人行道而不慎摔倒受伤,且事故发生4分钟左右后,**的监护人才出现。三、如若二审法院仍认定波士顿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一审法院认定**遭受的各项损失,存在多处错误及不合理,应予纠正。1、医药费中有关在北京治疗的支出应予剔除,在北京治疗无任何门诊病历等证明该笔医疗费支出及到北京治疗是否具备合理性。2、残疾赔偿金计算中有关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第一次起诉时〔即案号(2014)温苍民初字第1325号〕的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3、护理费计算中有关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按第一次起诉时的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监护人过错明显,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减轻。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5、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经电话联系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温州分部,该分部工作人员给波士顿公司的报价为国产价格800元/只。一审法院认定手指假肢配置价格为每只13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6、一审法院认定苍南县人人乐超市承担25%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64585.88元,但其实际赔偿的金额为113000元,超出法院要求赔付的金额部分应折抵入**遭受的整个损失中。四、波士顿公司作为有社会责任的公司,对**发生的意外,感到十分痛心,但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要承担赔偿责任,波士顿公司实在无法接受,并将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生产,未来若有相关人员肆意模仿,更会破坏企业的发展。
温州特检院辩称:一、波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是民事请求,与温州特检院没有关联性。二、温州特检院认同波士顿公司关于案涉电梯产品合格的主张。如果当事人对电梯售后质量是否合格有争议,应由更权威的机构来认定,不应由法院认定。
**辩称:一、原判认定波士顿公司销售的涉案电梯存在质量瑕疵,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被电梯夹伤手指,有监控录像、苍南县公安局给予证实。波士顿公司对其电梯质量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事故发生时,**已经满2周岁,手指的厚度明显大于4毫米,原判推定梳齿、啮合项目存在缺陷,从而认定电梯不合格,是正确的。二、**的监护人即使存在过错,最多导致其受伤,不会导致其截肢。原判确定监护人承担25%的责任,已经超过了应该承担的范围。三、对于超市实际赔偿金额超过法定金额的问题,则系超市与**之间的民事权利处置,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关。四、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足以让波士顿公司醒悟,保障人们的安全。
温州市监局陈述:温州市监局非本案适格主体。扶梯产品质量的问题,温州市监局的职能只是监督,温州特检院对于自动人行道的检测是行政行为,扶梯的产品质量问题应该由专业机构来认定。
苍南市监局一并陈述:苍南市监局作为涉案自动人行道的登记部门,在申请人使用登记材料齐全,检验报告合格的前提下,准予登记,不存在违法,无过错,不存在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就本案的处理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安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共同赔偿**医药费19751.52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975.8元、交通费9669.5元、住宿费3396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1480元、合计405718.82元。2、依法判令苍南市监局、温州市监局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晚,**随其母亲姜某到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经营的苍南县灵溪镇人人乐超市购物。同日19时8分许,**离开其母亲,独自在人人乐超市内由波士顿公司生产的自动人行道出入口附近玩耍并走向自动人行道,当**脚踏入自动人行道踏板时因逆行而摔倒,致使其左手小指、右手中指被夹在踏板与梳齿板间隙里,但自动人行道并未停止,仍旧在运行,后经他人拉闸断电并破解自动人行道后才将**救出。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双手清创、左小指残端修复、右中指断指再植术、肌健神经血管修复、局部皮瓣转移术,同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手碾压伤:左小指毁损伤、右中指离断。因右中指再植术后坏死,**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中指再植术后坏死解脱残端修复术,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截指术后,右中指再植术后坏死。期间及之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事后,**于2014年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波士顿公司、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作为甲方)与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乙方赔偿**113000元;三、双方履行完毕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要求乙方承担该起健康权纠纷的任何赔偿责任;四、**追究波士顿公司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若法院判决波士顿公司有过错,则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偿所支付过的赔偿款;若法院判决波士顿公司没有过错,甲方不应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赔偿款;五、如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均与乙方无关。事后,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按约支付**113000元,而**于同日撤回起诉。事后,**对波士顿公司、苍南市监局提起侵权之诉,后于2016年3月17日撤回起诉。**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对波士顿公司、苍南市监局提起侵权之诉,后于2018年6月4日撤回起诉。
原判另查明:1、苍南县人人乐超市一二层之间架设两台自动人行道(含案涉自动人行道),周围空旷,没有与楼板交叉,两台自动人行道之间也没有交叉。2、安达公司系案涉自动人行道维保单位,案涉事故发生在维保期间。3、案涉自动人行道系苍南县人人乐超市于2013年7月向波士顿公司购买,并由波士顿公司于2013年8月安装,同年10月31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2014年10月16日更名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系复检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被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准予使用登记。4、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并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自动人行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波士顿公司、温州特检院、安达公司、苍南市监局和温州市监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如下:1、案涉自动人行道没有配置防护挡板、防夹装置、附加制动器、自动停止装置;2、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超过4mm,明显不合格。对此该院评析如下:(1)防护挡板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3.4防护挡板项目规定:“如果建筑物的障碍物会引起人员伤害时,则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在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当设置一个高度不应小于0.30m,无锐利边缘的垂直固定封闭防护挡板,位于扶手带上方,且延伸至扶手带外缘下至少25mm(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之间距离大于等于400mm的除外)。”案涉自动人行道周围空旷,没有与楼板形成交叉,并且两台自动人行道也没有交叉,因此案涉自动人行道不需要设置防护档板。(2)防夹装置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4.7防夹装置项目规定:“在自动扶梯的围裙板上应当装设围裙板防夹装置。”但案涉设备为自动人行道,并非自动扶梯,故无需配置防夹装置。(3)附加制动器问题。案涉自动人行道不属于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13规定的设置附加制动器的三种情况,故不需要配置附加制动器。(五)梳齿板保护(即**主张的自动停止装置)问题。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6.2梳齿板保护项目规定:“当有异物卡入,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GB16899一2011安全规范第5.7.3.2.5条规定:“梳齿板应设计成当有异物卡入时,梳齿在变形情况下仍能保持与梯级或踏板正常啮合,或者梳齿断裂。”而第5.7.3.2.6条规定:“如果卡入异物后并不是第5.7.3.2.5条所述的状态,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以上规定表明自动人行道自动停止运行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异物卡入,二是梳齿与梯级或者踏板不能正常啮合,导致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若只有异物卡入,而没有满足第二个条件,则自动人行道不会停止运行。因此,原告手指被夹在梳齿板与踏板间隙里,不足说明梳齿板保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四)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问题。GB16899一2011安全规范第5.7.3.3.2条及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5.1梳齿、啮合项目均规定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不应超过4mm。本案中,**手指厚度明显大于4mm,但该手指仍被夹在梳齿板梳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里并受伤,说明前述间隙超过4mm,不符合上述标准,表明梳齿、啮合项目存在缺陷。综合本节评述,案涉自动人行道质量不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波士顿公司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达公司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维保单位,对其维保自动人行道安全性能负责,使维保后的自动人行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但其在维保期间没有发现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缺陷并排除安全隐患,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规定梳齿、啮合检验项目为C类项目,其检验方法为目测。虽然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九条同时规定,对于C类项目,检验机构按照附件A的相应规定,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认为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完整、有效,对自检结果无质疑(以下简称资料审查无质疑),可以确认为合格;但如果文件和资料欠缺、无效或者对自检结果有质疑,应当按照附件A规定的检验方法,对该类项目进行检验,并与自检结果进行对比,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项目的检验结论做出判定。上述规定表明检验机构对梳齿、啮合检验项目不仅需要审查相关文件、资料,还需要进行现场检验。前述事实也有载明的温州特检院检验人员已于2013年9月15日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进行现场检验的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为证。温州特检院主张梳齿、啮合检验项目只需进行资料审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温州特检院检验人员虽对案涉自动人行道进行检验,但没有发现案涉自动人行道存在缺陷,导致其持续处于危险运行状态,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对该超市内的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安全负责,但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发自动人行道发生伤人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姜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知道幼儿在自动人行道上独自行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放任**在案涉自动人行道上行走,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苍南市监局作为案涉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监察单位,对人人乐超市关于案涉自动人行道使用登记的申请,只需进行资料审核,无需进行现场检验。只要申请使用登记的相关资料齐全,就应准予登记。现**未举证证明苍南市监局对案涉自动人行道准予使用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许可行为至今未被撤销,故苍南市监局对案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温州特检院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以温州特检院系温州市监局下属单位为由要求温州市监局对温州特检院侵权责任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及苍南县人人乐超市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分别实施行为虽然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要求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节意见及本案事实,酌情确定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对**的损害分别承担30%、10%、10%、25%的侵权责任,剩余责任由**母亲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评析如下:**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为19751.52元。其中247元系伙食费,非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剩余部分19504.52元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费用合理,其他当事人对其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父亲的委托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其鉴定意见同于或轻于该院在审理(2014)温苍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过程中重新委托鉴定所取得的相应鉴定意见,故案涉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乘坐自动扶梯(实为自动人行道)时被夹伤双手致左手小指毁损伤、右和中指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小指自第5掌骨远段以远缺失,右手中指自近节近端以远缺失(缺失达双手十指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定残之日为2014年1月23日);**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75日(以上期限自爱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鉴于**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故其金额为183360元(45840元/年×20%×20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即10日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的标准确定,其他期间即65日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58元的标准确定,合计金额为9613元(66432元/365日×10日+43758元/365日×65日)。综合考虑**伤情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3、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年龄、住址、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等事实,结合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对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即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以能达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使用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等功能为标准,应排除奢侈型、豪华型,同时器具应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系未成年,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成年前的期限加成年后20年,现**主张20年的赔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年龄、手指假肢功能、配置及市场价格情况,结合假肢配置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手指假肢配置价格每只1300元,**在成年前手指假肢更换年限为2年,成年后手指假肢更换年限为5年,因此基于**主张的赔偿期限,案涉手指假肢更换次数为8次,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800元(1300元/只×2只×8次)。根据手指假肢制造工艺及其功能情况,**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5、鉴定费:**主张的鉴定费为1480元,与鉴定事实相吻合,且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19504.5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613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480元,合计255007.52元。
综上所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分别赔偿4000元、1333元、1333元、3334元;**其他损失245007.52元由波士顿公司、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波士顿公司赔偿**73502.26元,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各赔偿**24500.75元,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应赔偿**61251.88元;上述两项赔偿款相加,波士顿公司赔偿**77502.26元,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各赔偿**25833.75元,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应赔偿**64585.88元。由于**与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林长海、叶大南、张国伟、朱回彪于2015年6月29日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无需再赔偿上述64585.88元,但也不能要求退回其按协议书支付的113000元中超出应当赔偿部分48414.12元,故其他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的赔偿款应扣减前述11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本案立案前就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先后提起三次侵权之诉,致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该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包括**对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在内的案涉侵权事实所涉的全部请求,可见**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故安达公司、温州特检院主张**对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故苍南市监局、温州市监局、温州特检院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要求驳回**对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案涉自动人行道使用单位已履行其与**达成的赔偿协议,故苍南县人人乐超市经营者无需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7502.26元;二、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25833.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负担1383元,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48元,温州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各负担14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自动人行道而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要求有关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期间,**就其主张受伤的经过提供了出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判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波士顿公司二审上诉对**的手指被夹在自动人行道的具体部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二审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自动人行道的梳齿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间隙,GB16899一2011安全规范第5.7.3.3.2条及TSGT7005-2012检验规则附件A中5.1梳齿、啮合项目对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不应超过4mm,检验方法为目测。可见,该事实非专业性问题,无需通过专业机构运用其专业技术鉴定确定,仅凭目测和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定。原判根据**的年龄、该年龄段孩子对应的手指厚度及手指被夹在该间隙的事实,判定涉案自动人行道梳齿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超过4mm,并据此认定该自动人行道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至于**主张自动人行道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一审未予采信,且其对此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的判决。波士顿公司作为涉案自动人行道的生产者,因其生产的自动人行道存在质量瑕疵造成**损害,依法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温州特检院的责任问题。1、温州特检院在本案中检验行为的性质。首先,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实施自动人行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自动人行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结合温州特检院一审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受理单,可以认定涉案自动人行道检验是使用单位人人乐超市和施工单位波士顿公司向温州特检院申请,温州特检院运用其专业技术对涉案自动人行道生产和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定自动人行道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其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附有监督检验等文件,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仅对附有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负责登记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温州特检院仅是解决特种设备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前的技术性问题,亦与其“为我市特种设备提供科学研究、技术支撑及公共服务”的宗旨相吻合,对其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其就涉案自动人行道所作的监督检验非行政行为。温州特检院主张在涉案自动人行道中的检验行为系行政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温州特检院的民事责任。根据TSGT7005-2012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C类项目一般只需进行资料审查,对于文件和资料欠缺、无效或者对自检结果有质疑的,尚应进行现场检验。梳齿、啮合检验项目虽属于C类项目,但TSGT7005-2012检验规则中同时明确规定检验方法为目测。因此,原判确定梳齿、啮合检验项目尚需进行现场检查,并无不当。根据温州特检院提供《监督检验报告》记载,梳齿与梳齿板系“资料确认符合”。据此,可以认定温州特检院对涉案自动人行道的梳齿、啮合检验项目并未进行现场检验,由此导致涉案自动人行道存在安全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监护人的过错问题。本案中**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独自一人踏上逆行的自动人行道摔倒,进而引发后续伤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的损害系自动人行道存在质量瑕疵,其手指被卷入自动人行道的梳齿板与踏板面齿槽的间隙中造成的,相对于监护人的过错,波士顿公司作为生产者的过错相对稍大一些。因此,原判确定的各侵权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据及相应的明细表可以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在北京治疗支出,应属合理的医疗支出,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假肢费用的问题。一审期间,**提供了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温州分部出具的证明和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手指假肢赔偿价格每只1300元的事实。波士顿公司上诉主张假肢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有关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于2019年4月26日起诉,201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据此,原判按照2018年度有关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的案件,已经以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波士顿公司主张应以该第一次起诉时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年份计算,且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年份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医院护工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生横跨2013年和2014年,而该两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4513元和48372元,故原判确定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定金额。另,原判确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标准为182元(66432元/365),符合温州市区医院护工行业的工资标准。因此,对于原判确定的护理费金额,二审不作变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而且遭受了精神损害,**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波士顿公司以**的监护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调低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关于人人乐超市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系其与**达成的一致意见,即使超过法定赔偿金额,亦系其自愿支付,并不影响其他侵权人依法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波士顿公司主张人人乐超市超额支付的部分亦应从**损失中扣减,显然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安达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对原判确定苍南市监局和温州市监局无需承担侵权的结果均无异议,二审予以一并确认。
综上,温州特检院和波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科学研究院承担1064.5元,上诉人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10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平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曦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