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19日作出的(2022)吉018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有仲裁条款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8日收到《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以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2年8月19日开庭审理,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以及《仲裁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首次开庭前**公司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已经放弃了仲裁协议。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与**公司关于延吉参花街3号院项目及***狱迁建项目劳务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但管辖权仅以延吉参花街3号院项目一份合同予以认定明显不合理。本案涉及延吉参花街3号院项目和***狱迁建项目两个项目,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其中延吉参花街3号院项目一份管辖条款约定长***委员会仲裁,***狱迁建项目签订的数份同时履行的合同中管辖条款并不一致,管辖约定有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长***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合同为依据认定其无管辖权明显不合理。因管辖条款不一致,无法确定唯一管辖。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德惠市,因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合同认定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与**公司存在仲裁条款驳回起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维护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上诉,***依法支持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请求,撤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劳务款1603550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全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是基于工程承包人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公司关于延吉参花街3号院项目及***狱迁建项目劳务结算过程中产生的,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24条第1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长***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1016055元及利息,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长***委提起反请求申请书,请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22日,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长***委提交《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长***委予以准许。2021年10月20日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返还劳务款1603550元及利息,2022年6月21日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提交了《撤回仲裁请求申请书》。可见双方因劳务结算产生的纠纷明确约定由长***委员会管辖,并且已经分别向长***委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现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全部返还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不当得利返还承诺书中承诺的第三项1003550元系长***委作出长仲裁[2019]第1085号仲裁书裁决的事项。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主张返还劳务费用依据的是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1、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5、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6、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7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系涉及***狱迁建项目。其中,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狱迁建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到甲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非德惠市人民法院。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狱迁建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到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非德惠市人民法院。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狱迁建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非德惠市人民法院。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狱迁建项目经理部)与乙方(**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选择到长***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劳务款系因**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其出具的不当得利返还承诺书,承诺返还1603550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不当得利返还承诺书中承诺的第三项1003550元系长***委作出的长仲裁[2019]第1085号仲裁书裁决的事项,因该款项已通过仲裁予以处理且所涉合同明确约定由长***委员会管辖,故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再次向法院主张,于法无据。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陈述因长仲裁[2019]第1085号仲裁裁决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已向**公司支付950385元,但根据**公司出具的不当得利返还承诺书,上述款项其不需向**公司支付,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已多给付的950385元。经审查,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在仲裁前向**公司转账的款项系通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狱施工的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且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二审时明确本案主张返还劳务费用依据的是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1、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5、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6、合同编号为YJJY-LWHT2014-027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与其该主张无关,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主张返还劳务费用的依据是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均有明确的约定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均合法有效,但亦均非德惠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