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03民初883号
原告:***,女,1998年3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远日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住房公积金1709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五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23年3月20日,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提出离职,但被告以原告须向其交纳违约金为要挟,否则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此外,原告在查询个人公积金账户时,发现被告并未为其开立公积金账户。就与离职相关的其他诉求,原告已在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之诉求,因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劳动仲裁委在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同时,示明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依法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住房公积金,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敖 思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