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18民初13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系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风控法务部主任,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烟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东北烟塔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03,139元及暂计利息137,430.59元(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为137,430.59元),暂合计为440,569.59元;2.请求法院判决东北烟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4月24日,金额121,100.6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从东北烟塔公司处承接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基坑降水项目(下称“本项目”),为规避违法分包的法律风险,挂靠在黑龙江省平方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公司)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项目的基坑降水的钻井、埋设管道、铺设排水管、抽水、排水等工程,并约定本项目的开工与竣工时间。随后***带领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市乌马河区(现为**市乌翠区)。合同约定东北烟塔公司按照***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的《工程月付款申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013年10月30日,***按期完工,东北烟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943,569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北烟塔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欠款。据悉,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且发包人已向东北烟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工程月付款申报表》,案涉工程价款总价为1,246,708元。截至起诉之日,东北烟塔公司尚欠付剩余工程款303,139元,经***多次催告,东北烟塔公司仍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针对东北烟塔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东北烟塔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东北烟塔公司庭审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1.2013年5月15日,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签订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作为平方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履行合同义务等。施工期间,东北烟塔公司履行合同的所有内容均与平方公司之间实施进行的;2.***是否借用了平方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东北烟塔公司从不知晓,更无能力对此进行辨别及获取该信息。因此,***与东北烟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相关“类案”,因事实不同并不当然适用本案;3.在东北烟塔公司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且在***明确违法的情形下,如果适用“类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东北烟塔公司为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更是对东北烟塔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否定。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1.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依合同约定,平方公司应当在60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而后进入结算程序,但是,工程完工距今已过8年之久,没有任何一方向东北烟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2.2015年2月15日东北烟塔公司给付平方公司最后一笔款项,距今已超过8年,在此期间,无论平方公司还是***均未向东北烟塔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三.***诉请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主体适格,其诉请给付工程款303,139元也是错误的。经东北烟塔公司单方核算现欠付平方公司工程款为100,274元。四.***诉请利息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主体适格,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任何一方均未在60日内向东北烟塔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造成未结算并不是东北烟塔公司的过错,故***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依法支持东北烟塔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实1.***以平方公司的名义与东北烟塔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东北烟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欠款。东北烟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无法证明***系借用平方公司资质,反而证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是平方公司的代理人与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者;2.东北烟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至今相对方没有任何一方依合同约定向东北烟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 证据二.工程月付款申报表7份,证实***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付款申请表,东北烟塔公司及建设单位均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东北烟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意见。1.该证据是东北烟塔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关于月付款申报表,是发包方与东北烟塔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与本案***及平方公司均无任何关联;2.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对月进度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均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月进度申报表,该确认是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合同结算价款的根本依据。 证据三.收款收据7张,证实***已收到东北烟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43,569元。东北烟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是东北烟塔公司付给平方公司合同价款的收款收据,且东北烟塔公司持有的收据均盖有平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用此证明其收到该款项是错误的。 证据四.(2022)黑0718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2023)黑07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1.***与平方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东北烟塔公司主张权利。东北烟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类案判决是基于该类案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而认定的事实,该类案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2.东北烟塔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均以平方公司为相对人,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平方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流水、现金支票、交易凭证共计89页,证实***与平方公司之间的挂靠交易,同时平方公司收到款项之后就向***支付工程款。东北烟塔公司有异议,认为1.已过举证期,没有法定事由延期举证;2.银行流水上有出具银行盖的红章,其他现金支票、交易凭证均没有银行盖章;3.银行流水有一张是上缴缴纳社保的凭证1680元,从凭证上看不排除***是平方公司员工,并缴纳了社保;4.***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有多处是缴纳社保的费用,从银行流水清单上看平方公司缴纳社保和购买钢材,因此不排除***是平方公司员工。 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与平方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借用平方公司的资质与东北烟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平方公司也同意***追索工程款。东北烟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言内容虚假,八年来平方公司从未向东北烟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平方公司也从未告知东北烟塔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3.平方公司施工工程的资金是东北烟塔公司支付给平方公司,平方公司再行投资到工程中,并不存在证人所说的资金是***投入的情形;4.证人证实平方公司同意向东北烟塔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证人与***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有法律上的利益追求;6.证人没有陈述案件事实,法人在不了解公司情况下进行清算。 东北烟塔公司为证明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烟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9标段)、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证实1.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9标段)由东北烟塔公司承包施工,东北烟塔公司将其中基坑降水、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平方公司;2.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做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被指定为现场安全、质量、技术负责人履行合同,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23.1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应当在60日内提竣工结算,至今没有任何一方向东北烟塔公司提出竣工结算;4.从合同形式上看,东北烟塔公司无法辨别***是否是借用资质。***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明确将***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安全、技术、质量负责人,通过***提供证据五恰好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东北烟塔公司提出***未按约定提交竣工结算,实际上***此前已经提交结算请求及结算文件,但东北烟塔公司迟迟不予结算。 证据二.2013年-2014年8月平方公司和东北烟塔公司共同确定的月进度报表7份,证实1.涉案工程月结算均为平方公司与东北烟塔公司进行,***仅作为负责人或代理人参与其中,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2.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43,843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仅是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进度款确认,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结算,根据***提交证据23.1款约定,价款结算应当以发包人最终结算为准,而非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的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提交的工程月付款申报表其进度款项为发包人所确认的工程款即为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或***之间的结算依据,该证据所反馈的工程价款为1,246,708元而非东北烟塔公司主张的1,043,843元。 证据三.2013年9月16日-2015年2月15日东北烟塔公司支付给平方公司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7份,证实1.合同履行期间,东北烟塔公司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平方公司,并由平方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均有平方公司财务公章,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2.东北烟塔公司共支付给平方公司工程款为943,569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东北烟塔公司向平方公司支付款项但该收款收据上面所反馈信息除了由平方公司盖章以外有***签名确认,恰好可以说明***有权以挂靠人身份收取或者确认相应的工程款,同时通过东北烟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所主张的已收价款为943,569元,从而证明东北烟塔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03,139元。 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证实1.平方公司给东北烟塔公司开具发票7份,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2.发票金额为985,559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实际施工而由平方公司代为向东北烟塔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鉴于东北烟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就已付工程款超额开具发票,理应由东北烟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天眼查黑龙江平方公司的现今工商档案资料2页,证实平方公司适用简易程序注销了公司登记,该公司现有涉案总额752.53万元的涉案风险,不排除平方公司与***之间利用法律规定规避其他债务,使其规避行为合法化。***对三性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并非国家相关部门指定的查询企业相关风险官方网站,通过该网站反馈信息并不完全具备客观真实性,其次该组证据反馈涉案总额为752.53万元,但并没有客观事实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最后对于东北烟塔公司主张***与平方公司之间利用法律规定规避企业经营债务,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臆测,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认定。东北烟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情进行认定。东北烟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华能**热电有限公司与东北烟塔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新建工程烟塔建筑安装工程,由东北烟塔公司负责建设施工。2013年5月15日,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9#标段建筑工程的基坑降水工程项目,分包内容为基坑降水的钻井、埋设管道、铺设排水管、抽水、排水等工作,施工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市乌马河区(现乌翠区)。***借用平方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程进度表,确认工程价款为1,043,843元,东北烟塔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支付平方公司工程款943,569元,剩余工程款100,27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平方公司已于2021年1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四个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个焦点问题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第四个焦点问题是利息是否应给付及起算时间。 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平方公司与东北烟塔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东北烟塔公司公司将其承接的华能**“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基坑降水项目分包给平方公司,平方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主张借用平方公司资质施工,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9.2项约定,现场安全具体负责人、质量具体负责人、技术具体负责人均为***;《工程每月进度报表》中编制人为***;在东北烟塔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收据中,经办人均为***;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案涉工程系***借用平方公司资质,其自行投入人员、资金、机械并组织施工,平方公司在收到东北烟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挂靠费再支付给***,平方公司不承担质量、经济责任;平方公司的银行流水亦能体现***向平方公司缴纳管理费。结合以上证据,***虽与东北烟塔公司没有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其履行分包人义务,未有证据证实其与出借资质的平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是借用平方公司资质施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当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对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23.1条“分包人在工程完工并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第23.3条“分包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承包人组织的结算谈判会议的,承包人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从以上约定看,涉案工程虽然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相应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故***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借用平方公司资质与东北烟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北烟塔公司与***实际履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有权向东北烟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主张依据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华能**热电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北烟塔公司确定的工程月付款申报表且分包合同23条约定“发包人审计的最终结算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的依据”确定工程价款,东北烟塔公司抗辩应依据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东北烟塔公司与平方公司的进度报表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23条系确定双方最终结算的约定,而双方无最终结算,因***挂靠于平方公司,且东北烟塔公司提供的进度报表审批时间均在***提供的申报表时间之后,无论是从合同相对性还是从时间先后,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应以东北烟塔公司提供的进度报表为宜,故该案工程价款为1,043,843元。 对于是否应给付利息及起算时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东北烟塔公司也应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对于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主张东北烟塔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该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0月1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0,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8.54元减半收取3,954.27元,由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74元,***负担2,80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