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123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奥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审计部主任,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第三人:***,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程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385元,从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实际清偿之日止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与原告签署了华能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施工(II标段)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化学水综合楼)施工协议书1份,施工内容为化学水综合楼内外墙砌筑及抹灰工程乙方单包工,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所有施工程序所包含的工序。原告在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在2022年12月7日双方也出具了结算单所有工程共计合同价为328,385元。但被告一给付了202,000元后,剩余尾款126,385元一直未支付,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付工程款的意思。此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协议违约责任的三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可直接找总包单位烟塔公司结清欠款,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确认”,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解决此欠款问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385元,及其从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实际清偿之日止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青程辩称,根据施工协议是书及结算单,案涉工程款总数为188,480元,青程公司已经支付202,000元,针对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超额原因为,除案涉工程款纠纷,***与案涉项目负责人***之间还有民间借贷纠纷,为从快从速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所以与***签订了不符合案件事实的结算单,其中一枚注明总价款为212,000元,一枚注明总价为328,385元,本案中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给付标准,完毕。
被告烟塔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吉林青程之间签署,烟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协议中要求原告直接向烟塔公司给付工程款对烟塔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二、吉林青程于2022年10月初被业主单位汇流河电厂强制清场,吉林青程离场后,烟塔公司对吉林青程工程款属于超付状态,对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我方也不能支付;三、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同意青程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协议书1份、化学水综合楼砌筑结算单2份,欲证明施工协议书由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第三人***签字,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内外墙砌筑,380元每立方米,工作内容包括砌筑墙体、构造柱、圈梁、过梁、抱框柱、雨篷及雨棚蓬梁等二次结构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包括内外脚手架搭拆,抹灰工程26元每平方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两份结算单,第一份结算单总价328,385元,此结算单涵盖了协议中的所有内容,共计4项,第二份结算单总价212,000元,是对人工费的结算,只对支付人工费的证明,9月份支付工人工资13万元,剩余应支付82,000元,实际给付了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126,385元。被告吉林青程质证称,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案涉工程单价为380元/m3,包括所有的人工以及脚手架,所以原告提交的两枚结算单中关于人工及架子的费用应当包含于工程量中,此部分费用不实且重复计算的;对两枚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量188,480元没有异议,其余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具体意见与施工协议书质证意见相同。出具结算单的原因与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烟塔公司质证称,协议及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青程公司签订,烟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烟塔公司将原告施工的内容全部发包给被告青程公司,原告与烟塔公司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向烟塔公司开具过发票,原、被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代付协议,因此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烟塔公司支付吉林青程的工程款也属于超付状态。第三人***质证称,与青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化学水综合楼砌筑结算单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烟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能汇流河发电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施工二标段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1.3条明确被告青程公司的施工范围,通过原告举证可知,烟塔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施工内容全部发包给被告青程公司。原告质证称,对于施工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施工涉案工程,被告烟塔公司作为工程的甲方也是本案工程受益人,有负责向施工方结算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青程公司施工协议书违约责任第三项,甲方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可直接找总包单位烟塔公司结清欠款,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被告均附有给付义务。被告青程公司质证称,鉴于青程公司与烟塔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烟塔公司尚欠青程公司大量工程款未支付,在本案中针对烟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暂时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与青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进度结算表7份,欲证明截至2022年10月初,青程公司被业主单位强制清场后我方支付青程公司工程款9,434,729.67元。原告质证称,二被告需对工程量全部结清后方知是否欠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超额给付。被告青程公司质证称,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与青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工人工资表、银行回单、发票、(2023)内07民终2418号判决书、(2023)内0782民初38号判决书,欲证明烟塔公司实际向吉林青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175.88元,现烟塔公司对青程公司属于超付状态。原告质证称,与涉案欠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青程公司质证称,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称,与青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青程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被告烟塔公司与被告青程公司签订《华能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施工(Ⅱ标段)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通河东街(汇流河)。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合同价款:暂定价款为2,608万元。2022年9月1日,被告青程公司、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化学水综合楼内外墙砌筑及抹灰工程乙方单包工,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所有施工程序所包含的内容:1.内外墙砌筑380元/㎡,工作内容保护:前提砌筑,构造柱、圈梁、过梁、抱框柱、雨篷及雨篷梁等二次结构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包括内外脚手架搭拆。抹灰工程26元/㎡。2.甲方负责提供汽车吊、铲车运输、搅拌机。第五条约定:工期: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第七条约定:……2.结算方式:砌筑工程量估算约600m3,最终结算按实际砌筑工程量结算(扣除门窗洞口及预留洞口体积)。抹灰按实际沾灰面结算。2022年12月7日,***与青程公司、***形成华能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施工(Ⅱ标段)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化学水综合楼砌筑结算单(***)两份,金额分别为328,385元、212,000元。原告***、被告青程公司、第三人***均认可已支付给***工程价款2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青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青程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诉求工程价款所依据的两份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金额分别为328,385元、212,000元,两份结算单均有青程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青程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对结算单中的内容应充分理解,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视为对结算单据内容的确认。庭审中,青程公司、***辩称为快速支付工程款及个人借款,所以与原告***签订了不符合案件事实的结算单,并质证称两份结算单中除工程量188,480元外的其余部分属于重复计算,但青程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青程公司、***认为支付202,000元属于超额支付,却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超额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金额为328,385元工程结算单中包含金额212,000元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且青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两份结算单形成的先后顺序,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金额328,385元结算单,施工协议书亦约定据实结算。故本院对被告青程公司、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应以金额为328,385元的结算单为准。综上,被告青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6,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被告青程公司应以126,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照LPR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烟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烟塔公司欠付被告青程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烟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6,385元,并以126,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被告吉林青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3.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