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1371号
原告:牙克石市××室,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粮食综合楼1号楼4号门市。
经营者:***,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牙克石市××室诉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室经营者***、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市××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制作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承建牙克石市汇流河项目,为此成立了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汇流河项目部,***是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汇流河项目部化学水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员。自2021年年初至2022年年终,被告后勤管理人员在原告处制作广告费用为8300元,于2022年10月24日转款5000元,剩余33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与被告后勤管理人员联系,被告后勤管理人员说项目部还欠他们2022年10月的工资未结清,等结清之后支付剩余款项。但2024年年前项目部已经把工资结清,被告后勤管理人员一直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表明“***说2022年10月的工资没有结清,等结清后把剩余的钱给我,叫我不要担心”,由此可以证明该广告制作并非用于项目部本身,而是***个人使用,***系劳务派遣人员,不是我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制作广告牌等相关产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牙克石市××室制作广告牌及打印材料共发生制作费8306元。2022年10月24日通过账户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汇流河项目部向原告经营者***建设银行卡内付款5000元,剩余3306元未付,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电话录音、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行为对于原告来说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交易相对方应从以下几点判断对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1.行为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方交易;3.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现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后勤负责人,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制作广告牌的受托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委托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其未全面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到庭应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室广告费3300元;
二、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