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胜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审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克石市胜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民生B区1号楼1-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霁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民生E区19号楼二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烟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胜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呼伦贝尔霁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电烟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东电烟塔公司与另外两家国企单位共同承建,按照业主要求,该工程需现场成立搅拌站并为汇流河项目整体工程供应混凝土。因各方原因,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在项目现场成立搅拌站,并供应整个项目混凝土。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施工是为搅拌站施工,该笔工程款应由呼伦贝尔工程公司承担。东电烟塔公司原项目经理虽在证明人处签字,但不应由此认定工程款应由东电烟塔公司承担。2.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证据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起诉,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驳回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又作出相反认定,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东电烟塔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项目部经理***的行为属于东电烟塔公司的行为,东电烟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东电烟塔公司的员工,也是东电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经理。项目部是其单位成立的临时性组织,项目部经理代表其单位对项目部进行管理并下达工作任务。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应***经理要求完成案涉施工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确认,东电烟塔公司对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事实亦认可,故东电烟塔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施工费用。2.东电烟塔公司认为现场施工主体较多,不认可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是为东电烟塔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东电烟塔公司认为搅拌站是呼伦贝尔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东电烟塔公司没有参与搅拌站的生产运营,但***作为项目经理对工程量及界限把握清晰明确,案涉施工费用清单均有***的签字,说明该工程范围均在东电烟塔公司项目部施工范围之内,否则***不会签字确认,项目经理***是在东电烟塔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甲方负责人签字位置签字。另据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了解,搅拌站施工属于东电烟塔公司项目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搅拌站完成后才能进行后续工作,该施工属于东电烟塔公司施工部分,***要求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的指派施工行为与东电烟塔公司有关,符合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情形。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是事实,东电烟塔公司应承担给付施工费用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伦贝尔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呼伦贝尔工程公司与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因临建费用向东电烟塔公司主张欠款,临建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东电烟塔公司负责,***作为东电烟塔公司代表所签订的相关工程量确认书收据均代表东电烟塔公司,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应该由东电烟塔公司承担。 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电烟塔公司、呼伦贝尔工程公司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1170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东电烟塔公司、呼伦贝尔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请求东电烟塔公司给付工程款264543元,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22年8月,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签订了《华能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350MW+50MW)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11标段)宿舍区水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8170元、另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为东电烟塔公司施工自来水、下水改造,施工价款为62158元,业主临建工程63504元,扣除东电烟塔公司支付的8万元,判决东电烟塔公司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4832元。涉及本案的“支付东电烟塔搅拌站工程款51170元”及另案的“支付东电水塔工程款76424元”,因东电烟塔公司认为是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给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及天顺昊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故该案未予认定,也未予支持。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又以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及***为被告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起诉,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82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以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否充分;3.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一、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该院认为,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因本案已经进行过两次诉讼。第一次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次因事实理由不具体,被驳回起诉。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与前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如何认定。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东电烟塔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21年7月15日为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东电烟塔搅拌站工程量确认单》,金额为51170元。并标明“情况属实,费用需要核实”。而该工程主要由呼伦贝尔工程公司施工。因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否认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款,也未给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任何确认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证据,东电烟塔公司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因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与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仍然由东电烟塔公司支付。三、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与呼伦贝尔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案涉施工的工程属于呼伦贝尔工程公司承包,但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确认单系东电烟塔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并非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出具。因***系东电烟塔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东电烟塔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款的主体系东电烟塔公司。故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请求东电烟塔公司、呼伦贝尔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51170元并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由东电烟塔公司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1170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签字日期延后两个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东电烟塔公司提出本案已被(2023)内07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亦应驳回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与(2023)内0782民初56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因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对证据的质证及评价均不相同,本案因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弥补了(2023)内0782民初56号案件对证据评判的漏洞。另本案与(2023)内0782民初2613号民事案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胜鸿建筑安装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与呼伦贝尔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2023)内0782民初56号案件、(2023)内0782民初2613号民事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2023)内0782民初56号案件处理结果不当然及于本案;东电烟塔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电烟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款51170元;二、东电烟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1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东电烟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东电烟塔公司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1170元及利息是否妥当。东电烟塔公司主张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在呼伦贝尔工程公司承包范围内,应由呼伦贝尔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纠纷已由(2023)内07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电烟塔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根据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东电烟塔搅拌站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甲方负责人签字:情况属实,费用需要核对,***”,即东电烟塔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量确认书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应***的要求完成案涉项目工程,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东电烟塔公司,因此***指示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并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东电烟塔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东电烟塔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次,胜鸿建筑安装公司虽然已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56号案件中主张本案的工程款,但由于该案没有追加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参与诉讼,无法核实呼伦贝尔工程公司与胜鸿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中,呼伦贝尔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否认其与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本案认定胜鸿建筑安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东电烟塔公司,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虽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2民初56号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形,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东电烟塔公司给付胜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5117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电烟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电烟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