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与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353号 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店塔镇杨伙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27374097F。 投资人:***,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个人独资企业员工。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1662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烟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北烟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度,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榆能杨伙盘电厂项目供应柴油,单价7.3元不等。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柴油货款584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烟塔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加油单四十三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加油43次,被告欠付原告加油款共计是58402元的事实,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四十三张加油单中有八张欠款单位处有***签字,其余三十五张中有***在欠款单位处签字,加油单中均载明日期、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欠据系被告东北烟塔公司向原告投资人***出具,载明“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杨伙盘电厂项目欠***油款:伍万捌仟肆佰零贰元整(¥58402.00元)”,该欠据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结合加油单及欠据可以说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柴油款5840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系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与被告东北烟塔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东北烟塔公司雇佣的司机***、***多次在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处加油,每次加油后该二人在加油单中签字确认。2023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柴油款58402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杨伙盘电厂项目欠***油款:伍万捌仟肆佰零贰元整(¥58402.00元)”,该欠据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货款的欠据,被告方雇佣的司机***、***亦在加油后在加油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柴油,即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柴油,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总金额为58402元,欠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昌利达加油站支付所欠的货款584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