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田冮,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强,男,1969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贵,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审被告: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河北路天水名城1幢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田冮、刘茂强、杨世贵、原审被告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冯田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晏蓉,被上诉人刘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被上诉人杨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田冮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冯田冮自身忽视安全造成的,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刘茂强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杨世贵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身份。***是将房屋拆除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杨世贵,并且定金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世贵的,后杨世贵找刘茂强与***签订拆房合同,杨世贵和刘茂强均在现场组织施工,因此,杨世贵与刘茂强系合伙关系。冯田冮是刘茂强的雇用参与拆房,是接受刘茂强的指挥和安排,而杨世贵与刘茂强系合伙关系,因此,冯田冮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刘茂强与杨世贵承担。3、关于责任的承担。刘茂强与***之间的拆房合同,明确约定拆房面积内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刘茂强负责,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虽然伟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杨世贵和刘茂强,但是由于案涉房屋的拆除并不需要专门的资质,提供劳务者冯田冮的受伤,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刘茂强与杨世贵承担。
冯田冮辩称:1、本案冯田冮并无过错,冯田冮在接受雇用过程中是刘茂强安排,自身不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杨世贵的身份和地位是正确的。3、房屋拆除合同中的施工风险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4、根据建筑法第五十条关于房屋拆除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负责,因此,伟铭公司、***、刘茂强应当对冯田冮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刘茂强辩称:伟铭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所以对冯田冮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伟铭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冯田冮受伤后,刘茂强已支付相关费用,其中有票据的就有9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杨世贵辩称:杨世贵和***事前并不认识,本案中杨世贵仅是介绍人,并非合伙人,因此不应当对冯田冮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冯田冮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伟铭公司、***、刘茂强、杨世贵赔偿冯田冮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781.80元;2.由伟铭公司、***、刘茂强、杨世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铭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拆除范围为雨城区草坝镇金沙村雅惠公司;伟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工伤等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概由伟铭公司负责;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等。后伟铭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2016年12月6日,经杨世贵介绍,***(甲方)与刘茂强(乙方)签订《拆房合同》,双方就案涉房屋拆除一事达成协议:甲方将该房约30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拆除;拆除面积内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甲方须在动机具的前3天通知乙方该房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确保倒房安全;甲方于12月7日早上8:00以前破碎机必须进场,否则将处以乙方壹万元罚款;甲方在破碎机运到工地时付乙方10,000元作为拖车费之用等。合同签订后,刘茂强当即通知冯田冮组织工人。次日,冯田冮等人进场进行施工,施工中,冯田冮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3天,冯田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刘茂强支付。2018年5月8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田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冯田冮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级赔偿金等未果,遂起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除刘茂强已支付的医疗等费外,另赔偿冯田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级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但由谁承担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之妻向杨世贵转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伟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茂强施工,刘茂强雇用冯田冮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冯田冮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审理中,虽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刘茂强作为冯田冮的雇主,其对冯田冮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伟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茂强,故伟铭公司、***应当与雇主刘茂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伟铭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与刘茂强抗辩冯田冮有过错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伟铭公司、***抗辩杨世贵与刘茂强系合伙关系,应与刘茂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茂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冯田冮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茂强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冯田冮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伟铭公司承包案涉房屋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转交给***施工,***将该工程转交给刘茂强具体负责施工,刘茂强雇用冯田冮在该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冯田冮受伤后的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60000元,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刘茂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及雇主,应对冯田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伟铭公司将承建的房屋拆除工程交由给自然人***施工,***又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刘茂强,伟铭公司及***的行为均有违法转性,应当对冯田冮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杨世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再次转包的合同相对方为刘茂强,***转给杨世贵的1万元,源于***与刘茂强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款系***根据刘茂强的指示转给杨世贵的中介费,无证据证实杨世贵与刘茂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刘茂强之间关于拆除中的安全事故的内部约定,对冯田冮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房屋拆除不需专门资质、应由存在合伙关系的刘茂强与杨世贵对冯田冮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伍子刚
审判员  周玉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蒙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