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4民初165号
原告:钟精良,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联云,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琼,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棉县河北路水天名城1幢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钟精良与被告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精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联云、邓美琼,被告伟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841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伟铭公司于2017年3月承包甘洛县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伟铭公司进场后,其工作人员**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但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用。**于2017年12月5日以伟铭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钟精良小挖机甘洛县村易地移民扶贫工程施工,挖机租赁费用8416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于2018年3月13日向石棉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伟铭公司找到原告的亲戚和熟人承诺只要原告撤诉被告就会立即给付挖机租赁费用,原告因丢不起面子所以答应了撤诉,石棉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川1824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伟铭公司不闻不理,根本没有给付原告费用的意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伟铭公司辩称,**不是伟铭公司的工作人员,伟铭公司也没有授权**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根据合同相对性,伟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伟铭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欠条一份,拟证明伟铭公司、**因租赁原告挖掘机甘洛县村易地扶贫工程中使用,后未支付租赁费用,共欠原告84160元租赁费;
3.法人授权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是伟铭公司的代理人,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承建;
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伟铭公司同意给付后原告撤诉;
5.中标通知书、评审意见、竞争性谈判承诺函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伟铭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情况;
6.2019年1月17日四川日报关于甘洛县石海乡人民政府关于处理甘东村易地移民附属工程后续事情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甘洛县石海乡政府通知伟铭公司到甘洛县石海乡处理易地扶贫建设遗留问题;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伟铭公司签订承建的。
被告伟铭公司对原告钟精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被告身份证明无异议;欠条没有伟铭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伟铭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应当视为**的个人行为;法人授权证明书,是出具给该项目的业主方,并不是出具给本案的原告,并且该委托书的有效期是15天,欠条时间已经超过授权委托书时间,在委托书尾部载明:如果签订经济合同需要加盖公章,该欠条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方曾提起诉讼,并自愿撤诉,并不能证明伟铭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四川日报的告知函,是甘洛县石海乡人民政府通知伟铭公司处理农民工工资等事宜,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评审意见、竞争性谈判承诺函报价单,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伟铭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中标承甘洛县村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工程。被告伟铭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
2017年2月13日,原告钟精良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钟精良的挖掘机。201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钟精良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钟精良小挖机甘洛县村易地移民扶贫工程施工,挖机租赁费用¥84160元整,大写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在“租赁费84160元”、“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按捺手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钟精良多次要求支付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416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钟精良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8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伟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及于被告伟铭公司,关键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的行为要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钟精良应就被告**在租赁挖掘机时被告**具有伟铭公司代理人的表象特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钟精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被告伟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其租赁挖掘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伟铭公司曾向原告钟精良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或者对被告**向原告钟精良租赁挖掘机的行为予以认可,从原告钟精良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内容来看,虽然《欠条》后有“欠款人:雅安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伟铭公司事后也未及时追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伟铭公司。故对原告钟精良请求被告伟铭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精良挖掘机租赁费84160元;
二、驳回原告钟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岚
审 判 员 邓 颖
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