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与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3民初2186号
原告: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福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彬,主任。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曦萍,董事长。
被告: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有,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金豪,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480515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武夷新区崇阳溪旅游景观慢道工程是2014、2015年南平市及福建省大型重点城乡建设和生态环保工程,由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建筑设计大师程泰宁先生担任项目的主创设计师,并作为2014年福建省委重点建设项目南平武夷新区的拉练现场。根据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2月1日印发的《关于武夷新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3)6号文】和2014年1月22日印发的《关于研究近期武夷新区开发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2014)4号文】议定,委托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崇阳溪两岸及旅游景观带项目进行规划和开展工程设计。因当时站西大桥北侧公路与边坡施工紧迫,且时值2014年省重点项目拉练检查,急需开展崇阳溪两岸东线和西线勘察任务,管委会综合办吴少华主任、建设局魏朝辉局长要求原告的勘察队伍第二天进场开展勘察工作。经双方商定勘察费用按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3-6.5折优惠价收取【(2014)4号“会议纪要”议定】,最终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勘察工作量按照设计院的布置进行执行。依据设计单位布置的地质勘察任务要求,崇阳溪两岸漫行系统工程分布于崇阳溪两岸,分为东线和西线,线路全长93.220631km。根据业主意见和实施的可行性,先行实施段起点为林后大桥,终点为兴田水电站,东线长19.32000km,西线长为19.912479km,东西共线1.437946km,全长37.794533km。路基工程为施工图设计阶段,桥梁工程为初步设计阶段。
2014年3月13日开始,原告按要求派出项目部人员与钻机等设备陆续进场,共投入现场钻机11台套,其中陆地9台套,水上2台套。根据设计单位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布置的道路工程地质勘探“技术要求”、“计划任务工作量表”和桥梁工程初步设计地质勘探“技术要求”,原告前后历时4个多月,于2014年7月23日最后一批人员退场,共完成1:2000工程地质测绘面积约19平方公里,沿线路中心两侧各250m范围进行地质调绘。完成钻孔313个,总进尺4687.67m,其中陆地280个进尺4135.57m,崇阳溪水上孔33个进尺552.1m(注:设计共布置钻孔347个,因青苗补偿或村民干扰等原因,有34个无法完成)。因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原告每完成一个工点勘察任务就及时向设计单位提交一份电子版勘察资料给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并于2014年11月6日正式向业主和设计单位出具勘察报告,设计单位依据原告的勘察报告最终完成相关工程设计。为了支持武夷新区的发展建设,2015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和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在2015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勘察费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按照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55%计算收取勘察费,勘察费定为480万元人民币。但因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变动等原因,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与原告商定结果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2016年2月1日中共南平市武夷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的“2016年第2次党政班子会议纪要”再次就崇阳溪景观慢道工程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决定,同意委托南平市绿发集团作为崇阳溪景观工程地勘项目的代业主,具体由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绿发集团签订代业主合同。但绿发集团至今也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勘察费用。
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勘察费用没有依据。
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样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勘察施工,但鉴于工程的绿道部分已经有涉及原告的勘察结果,如果在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且双方对单价协商一致可以补签合同,并根据补签的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没有实际使用的勘察结果,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勘察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崇阳溪两岸慢道系统绿道主体工程林后大桥至兴田水电站段的岩土工程的勘察任务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勘察费用按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3-6.5折优惠价收取【(2014)4号“会议纪要”议定】,最终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勘察工作量按照设计院的布置进行执行,但双方未签订勘察合同。2014年3月13日原告派出项目部人员及钻机等设备进场施工,根据设计单位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布置的道路工程地质勘探“技术要求”、“计划任务工作量表”和桥梁工程初步设计地质勘探“技术要求”,原告对起点为林后大桥,终点为兴田水电站,东线长19.32000km,西线长为19.912479km,东西共线1.437946km,全长37.794533km的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其中路基工程为施工图设计阶段,桥梁工程为初步设计阶段。2014年7月23日完成勘察任务,原告共完成1:2000工程地质测绘面积约19平方公里,沿线路中心两侧各250m范围进行地质调绘。完成钻孔313个,总进尺4687.67m,其中陆地280个进尺4135.57m,崇阳溪水上孔33个进尺552.1m。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勘察报告交付给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
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在2015年6月份一次性付清勘察费的情况下,按照2002年《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55%计算收取勘察费,勘察费定为480万元人民币,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2月1日中共南平市武夷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武夷新区2016年第2次党政班子(扩大)会议,听取了崇阳溪景观慢道工程的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情况汇报,会议同意委托南平市绿发集团作为崇阳溪景观工程地勘项目的代业主,具体由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平市绿发集团签订代业主合同。但南平市绿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勘察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告勘察的崇阳溪两岸慢道系统主体工程勘察费,经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审核,优惠取费按《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的55%计取,勘察费用为3712617.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崇阳溪两岸慢道系统绿道主体工程的岩土勘察工程交付给原告勘察,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任务,交付勘察成果,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勘察费用,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所勘察岩土工程的勘察费为3712617.8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南平绿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勘察费无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勘察费371261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现代工程勘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2元,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刚
人民陪审员  施红
人民陪审员  左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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