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67886401F。
法定代表人:孙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力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并进而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从合同的签署主体来看,***提交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仅有***的签名,而力邦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仅有***的签名,而且有青岛菱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佳公司)的盖章,且两份合同中***仅是作为授权代表进行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提交的合同是合同签署过程中的过程稿,而非最终稿,应当将力邦公司提交的合同作为唯一生效的合同。至于合同首页载明“受托方:***”,证明***是代表菱佳公司来进行签约的,且该签名仅是打印形式而非手写签字。其次,从电梯安装的业务资质上看,电梯安装属于特种作业,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相关业务,***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电梯安装的资格,若力邦公司直接将工程委托给***,则将来可能会承担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力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与菱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职务行为,不代表其获得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再次,从合同履行来看,***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安装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等,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是以个人身份组织施工,施工过程资料上虽然没有菱佳公司印章,但也没有***的任何签字确认,***作为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组织人员施工也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是签约主体是错误的。最后,从付款情况看,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部分款项是支付给***个人账户,但实际上其中的两笔5571元、11,700元一审未认定是本案的付款,而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给菱佳公司的付款却有四笔,一审以付款情况认定***是签约主体错误。二、一审认定力邦公司应向***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18,800元是错误的。首先,从合同约定上看,涉案合同第四条“费用结算”对工程款按阶段支付的比例和期限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款目前仅达到50%的付款比例,剩余工程款即便属实***也无权主张,理由为:其一,***(此处暂且不论其主体资格问题)并未向力邦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和《电梯安装验收报告》这两份文件,***虽然提交了《无机房电梯检验报告》和《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该两份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两份文件,不能视为***履行了义务,也不能认定已具备付款条件;其二,***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所中学电梯安装项目已移交物业且没有质量问题,根据一审两次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其至始至终没有提交十五中的电梯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六中的电梯竣工移交表,九中、十五中项目虽然有电梯竣工移交表,但却存在移交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是扫描件、接收单位和用户单位均未盖章确认等瑕疵,不能证明三所中学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移交,即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其三,本条明确约定***应同时提供相应付款额度的安装费发票,但截至目前,***和菱佳公司未向力邦公司提供任何发票,在***提供发票之前,力邦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次,从具体付款数额来看,力邦公司已经向***及菱佳公司支付355,271元,对于其中争议较大的8万元款项,***主张其中70,200元是轻工学校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力邦公司与***对轻工学校项目已结算完成,力邦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了轻工学校项目的最后一笔尾款。即使轻工学校尚有款项没有付清,其与本案也是两个法律关系。力邦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权利主张该8万元付款完全是涉案项目的付款,且付款用途上也标注了涉案项目,至于轻工学校的付款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对于2019年6月5日支付的5571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的11,700元两笔款项,应认定为系涉案项目中的付款,***提交的反驳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力邦公司并非有意拖欠菱佳公司的工程款,而是***、菱佳公司在承揽工程的过程中,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设备被盗(力邦公司已报案)、***不提交材料、不办理合格证、私自收费用以及部分款项未到付款节点等因素,导致***索要欠款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与力邦公司签过好几个合同,都是以***个人的名义签的,用菱佳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因为力邦公司要求开发票。电梯质量是否合格是青岛质量监督局来认定,***安装的电梯由青岛质量监督局认定合格,并出具了合格报告,厂家也出具了合格报告,后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售后问题,跟安装电梯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邦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人工费118,800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力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28日,力邦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十五中、九中、六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及相关安全设施等电梯安装所需的所有工作;安装价款共计396,000元。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必须通过三菱厂检及质监局验收合格,并顺利交接给物业。第三条第1项约定,电梯安装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受托方须及时无偿返工,对因返工造成电梯逾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委托方向用户承担的损失赔偿外,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委托方偿付违约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电梯(技术监督局、厂家、力邦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并整改完毕同时交回《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和《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后15日内再付乙方40%(158,400元),剩10%(39,600元)在总包移交物业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交付。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受托方原因致使工程不能继续,则受托方需承担相应的停工、误工及整改费用,并退回本工程前期已结算款项,合同终止。***持有的合同在末尾乙方处未签名、未加盖菱佳公司公章。力邦公司持有的合同在末尾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菱佳公司印章。关于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理解,***认为,验收是力邦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验收,政府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总包移交物业是中建八局将电梯移交给学校。另,对于合同订立,是以个人名义跟力邦公司签订的,力邦公司需要入账、做发票才要求菱佳公司盖章另签了一份合同。力邦公司认为,***将电梯工程安装完毕后先由技术监督局、厂家、力邦公司进行三方验收,分别出具验收报告,不合格则由***整改,合格后***需提交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及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办理电梯合格证,由***、力邦公司、总包即中建八局共同移交给项目的使用单位,无质量问题后才具备全款的结算条件。
2.上述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施工的九中、十五中的电梯于2019年末、2020年初通过验收。***、力邦公司对六中电梯移交存在争议。***提交了4份山东省青岛第六中学《无机房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四部电梯经过力邦公司验收及厂家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提交了4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四部电梯经过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通过验收后盖章日期为2019年8月1日。力邦公司称,六中电梯没有安装标识牌、合格证等,也没有进行验收及移交,菱佳公司或者***无权主张相对应的剩余款项,且按照合同约定应返还力邦公司本工程前期已结算款项。
3.***是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力邦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明细为,孙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名下为2019年5月17日79,200元、2019年6月5日5571元、2019年8月29日11,700元,该三笔款项未备注款项性质;通过力邦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至菱佳公司名下为2019年6月4日118,800元(备注四所中学电梯安装费)、2020年1月17日80,000元(备注四所中学、轻工学院安装费)、2020年1月22日20,000元(备注四所中学安装费)、2020年5月15日40,000元(青岛15中安装费)。***称,曾承包力邦公司的多个电梯安装工程,曾与力邦公司签订《轻工学校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价款19.2万元。***认为,力邦公司因九中一部电梯进水要求***维修,产生维修费11,700元,该款项属于合同外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合同;对于2020年1月17日80,000元,其中70,200元属于轻工学院安装费,不应计入本案合同;2019年6月5日的5571元,属于远雄项目的尾款,不应该计入本案合同。力邦公司认可,曾承包给***多个电梯项目,但称之前的项目款项已结清,本案项目已付款355,271元。另,***、力邦公司确认,在双方之间的每个项目结束后未签订书面文件确认结算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力邦公司之间存在多份电梯安装合同,力邦公司在付款时未备注具体用途的款项,应以收款方自认为准,对于备注用途的款项,以备注为准,但2020年1月17日80,000元(备注四所中学、轻工学院安装费),未准确区分属于四所中学安装费的数额,故也应以***的自认用途为准。即,关于四所中学,力邦公司已付款为267,800元(79,200元+118,800元+20,000元+40,000元+80,000元-70,200元)。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款277,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力邦公司主张,***以力邦公司的名义私自收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安装费8000元,仅提交“吴晓峰”个人签字的书面说明,且吴晓峰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的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签订主体问题,是***还是菱佳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是***与力邦公司订立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合同首页受托方仅记载“***”,未载明菱佳公司;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个人身份组织施工,且以力邦公司名义在现场施工,施工过程资料上未见有菱佳公司印章;第三,力邦公司付款时,部分支付至***个人账户,也可以印证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履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电梯安装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与力邦公司签订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完成了电梯安装施工,力邦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数额补偿支付***工程款。力邦公司称***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该抗辩应由力邦公司举证证实,现其未能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9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为277,200元,力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付款数额超过277,200元,一审法院对***的自认予以采信,力邦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8,8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力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电梯安装工程款11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力邦公司负担1338元。力邦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力邦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年9月20日,力邦公司与***签订《轻工学校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轻工学院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台数为8台,安装价格总计192000元,车间1中的L3安装费50000元,L4安装费28000元,合计78000元。因***未履行L3、L4电梯的安装义务,无权主张该7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轻工学院项目发生丢失电梯主板的情形,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安装费总额的50%即96000元,***无权主张。***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力邦公司提交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及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力邦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向***支付轻工学校安装款57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32800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46200元,以上合计支付136000元,且最后一笔款项明确注明的是“轻工6台电梯安装尾款”,力邦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轻工学校项目电梯安装费的付款义务。***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都已经收到,但是其中对2019年1月28日的32800元备注用途是轻工学校两台电梯安装费及梯控钢梁费,该费用不包含双方签订合同之中。梯控钢梁费是在电梯安装过程当中双方口头约定的。关于轻工的项目***认可收到的电梯安装费为103200元。力邦公司提交证据三、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茜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未履行轻工学校项目L3、L4电梯的安装义务,经孙茜催促后,***仍未履行安装义务,该两台电梯的安装费78000元不应支付。***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录音的内容证明三所中学安装验收合格后,已经移交用户运行一年。轻工项目的梯L3、L4也是***安装,于2020年4月9日已经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质量验收报告的原件,已经给力邦公司,力邦公司已移交给甲方。力邦公司提交证据四、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因***未履行L3、L4电梯的安装义务,力邦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2日催告***尽快完成后续工作,完成剩余两台电梯的交付。***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单认可,其收到工作联系单,但已履行L3、L4的电梯安装义务,并且L3、L4电梯也经验收合格,该证据证明力邦公司拖延付款。力邦公司提交证据五、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立案告知书、力邦公司工作人员与上马派出所孟警官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承揽的轻工学校电梯安装项目,有电梯主板被盗,根据轻工学校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等损失应由***承担。这也是力邦公司认为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的原因之一。***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2020年4月9日轻工项目的电梯验收合格以后就撤场了,而该报警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与***无关。力邦公司提交证据六、关于轻工学校2台电梯安装情况说明、电子回单一份、跨行转账回单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因***未履行轻工学校项目的安装义务,力邦公司在多次催促***履行义务无果后,委托第三方冯某负责轻工学校剩余两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为此支付安装费用52850元。力邦公司亦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冯某完成轻工学院项目L3、L4电梯的收尾工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无关。力邦公司提交证据七、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费用表格一份、微信截图五张。证明:因轻工学校电梯主板丢失,力邦公司又重新从三菱公司订购主板,为此仅购买主板就花费18105元,该损失实际应由***承担。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轻工学院项目力邦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向***支付的安装费80000元是付给三所中学项目的安装费。***质证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清楚。力邦公司提交证据八、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联络单一张、***安装经理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维修明细一份。证明:不管是9中项目,还是15中项目,均存在一定程度质量问题,因电梯安装工作细节问题比较零碎,很多维修、修复本来应该由***来完成,但为了不影响业主使用,都是由力邦公司自身予以维修的,给力邦公司造成损失,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该因素。***质证称,电梯的验收报告要在整改完毕之后才会出,如果没有整改完毕,政府部门也不会出具报告,可以证明施工的电梯是经验收合格的。***提交证据:轻工学院项目L3、L4的电梯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L3、L4电梯于2020年4月9日验收合格。力邦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质监局出质量报告是力邦公司公户对质监局公户打八台电梯的质检费用,八台电梯检验报告出具时间是同一时间,按照实际的规定是要出整改单后再给合格证。不一定出具合格报告的时候就已经验收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二、力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电梯安装人工费118,8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系其个人与力邦公司签订涉案《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持有的合同并无菱佳公司的公章,力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力邦公司与菱佳公司,其持有的合同乙方处加盖菱佳公司公章。对此,本院认为,***与力邦公司持有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中,受托方处均仅载明***个人并记载了***的身份证号码,并未提及菱佳公司,力邦公司亦直接向***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系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存在多份电梯安装合同,力邦公司亦自认其他合同系与***个人签订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力邦公司和***。故***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电梯竣工移交表》《无机房电梯检验报告》《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力邦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力邦公司虽主张***未完工,且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共对三笔款项存在争议,分别是:2019年6月5日孙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的银行账户5571元、2019年8月29日孙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的银行账户11,700元及2020年1月17日力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菱佳公司名下账户80,000元。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2019年6月5日的5571元及2019年8月29日的11,7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转账均未备注款项性质,***主张2019年6月5日的5571元系远雄项目的尾款,2019年8月29日的11,700元系合同外产生的维修费,并分别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电梯维修报价单予以证明。其中,***提交的其与力邦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力邦公司的会计认可上述5571元系远雄项目的尾款,***提交的电梯井道整改报价单能够反映出涉案九中项目因进水产生整改费用11,700元的事实。力邦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关于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已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1月17日的80,000元,该笔转账明确备注为四所中学、轻工学院安装费,能够证明该80,000元并非仅是四所中学项目的安装费。力邦电梯主张该80,000元均系涉案四所中学项目的已付款,与上述备注系两个项目工程款相矛盾,其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一审采信***关于其中70,200元系轻工学院安装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力邦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